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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印花税条例

  (a)相等于有关成交单据如原先根据第一附表第二类第(1)项目规定加盖印花则本应缴付之数额;及
  (b)相等于由买卖当日至缴付(a)段所指数额之日止之一段期间内,该数额应付之利息,利率按每日每百元三仙计算:
  但如(a)段所指数额包含不足一百元之数,则为确定(b)段所指之利息起见,该数亦作一百元计算。
 第二十一条 (1)任何人士,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无权直接或间接要求缴付任何香港证券之股息或利息或该等股息或利息之数额或价值--
  (a)该人在提出上述要求时乃该香港证券之登记拥有人;
  (b)该人在宣布股息或利息到期支付后曾一度登记为该香港证券之拥有人;
  (c)该人有权获发该股息或利息乃因其为信托声明书所指定之人或信托受益人;或
  (d)该人因贷出款项而取得该香港证券作担保,而根据贷款条件,该人享有领取该股息或利息之权利。
  (2)任何人士,如根据第(1)款并无权利提出要求者,不得直接或间接要求或请求支付或收受上述股息或利息或该等股息或利息之数额或价值。
  (3)任何人士,不得直接或间接将任何香港证券之股息或利息或该等股息或利息之数额或价值支付与其他人士,除非--
  (a)该其他人士为该香港证券之登记拥有人;
  (b)该其他人士在宣布股息或利息到期支付后曾一度登记为该香港证券拥有人;
  (c)该人有权获发该股息或利息乃因其为信托声明书所指定之人或信托受益人;或
  (d)该其他人士因贷出款项而取得该证券作担保,而根据贷款条件,该人享有领取该股息或利息之权利。
 第二十二条 (1)倘售卖土地契约之代价或部份代价包括任何证券,则该土地契约所须征收之印花税应参照该证券在该土地契约签订当日之价值计算。
  (2)倘售卖土地契约之代价或部份代价包括任何证券以外之债券,该土地契约所须征收之印花税应参照该土地契约签订当日该债券应得之本息计算。
 第二十三条 (1)就售卖土地契约或香港证券买卖而言,如其代价或部份代价包括在一段不超过二十年之固定期间内按期缴付款项,而须缴付之总额因而可预先确定者,则有关之土地契约或成交单据须按相等于该总额之代价征收印花税。
  (2)就售卖土地契约或香港证券买卖而言,如其代价或部份代价包括在一段超过二十年之固定期间内须缴付、或永远缴付、或须在一段非与生存期同时终止之非固定期间内缴付款项,则有关之土地契约或成交单据须按照代价数额相当于根据出售条件在土地契约或成交单据签订日期后二十年内所须缴付之总额而征收印花税。
  (3)就售卖土地契约或香港证券买卖而言,如其代价或部份代价包括终生须按期缴付款项,则有关之土地契约或成交单据须按照代价数额相当于根据出售条件在土地契约或成交单据签订日期后十二年内所须缴付之总额而征收印花税。
 第二十四条 (1)就售卖土地契约或任何层致香港证券之受益人权益转让之交易而言,如该项土地契约或交易乃全部或部份以受让人所欠之任何债务,或以或然或必然支付之金钱或转移之证券为代价者(不论其是否对转让之物业或权益成为或构成一种抵押),则该债务、金钱或证券应视为代价之全部或部份(视乎情形而定),而有关土地契约或成交单据则须按该项代价征收印花税。
  (2)倘售卖土地契约或导致香港证券之受益人权益转让之交易乃全部或部分以受让人所欠之债务为代价,而除本款之规定外,有关之土地契约或成交单据应征收印花税所根据之代价,乃高于转让物业或受益人权益之价值,则该代价应减至与该价值相等;此外,该售卖土地契约或成交单据,除非根据第十三条第(3)款规定加盖印章,否则不得视为已加盖适当印花。
  (3)倘承让人因第(1)款所提及导致任何法团股份之受益人权益转移之交易,或因与该项交易有关,而须负担该法团之债务,则该项交易,除以其他支付之金钱或转移之股份为条件外,并得视为以支付一笔与该项债务相等之款额为条件。
 第二十五条 (1)倘合约订明以一个代价出售整项不动产,但该项不动产分为个别部份以不同文件转让与买主,则须按双方认为适当之办法将代价分摊,并在有关之土地契约内列明每一部份之代价;而该土地契约,则须根据该代价征收印花税。
  (2)倘合约订明以一个代价由两名或以上人士共同购置,或由任何人士代表其本人及他人,或完全代表多名其他人士购置整项不动产,但该项不动产分为个别部份,以根据每一部份特订之代价转让与购置或经他人代购之人士,则每一部份之土地契约均须按该契约内所指定之代价征收印花税。
  (3)倘需要多项转让文件始可使买主拥有出售之不动产之全部业权,则只有主要之转让文件方须征收印花税;其他文件,则毋须征收印花税。
  (4)凡已签订合约购置任何不动产之人士,倘于取得有关之土地契约之前,签订合约将该项不动产出售与任何其他人士,而该项不动产随即转让与转购人,则有关土地契约须按转购人所付出之代价征收印花税。
  (5)凡已签订合约购置任何不动产之人士,倘于取得有关之土地契约之前,签订合约将该项不动产之全部或部分出售与任何其他人士,而原卖主其后将该项不动产分为若干部份转让与不同人等,则每一部份之土地契约只须按转购人所付出之代价征收印花税,而不必理会原来代价之数额或价值。
  (6)倘转购人已取得有关土地权益之实际转让(该权益乃原属向其直接出售之人士者),而该项转让须按转购人所付出之代价征收印花税,并已加盖适当印花,则原卖主其后与该转购人就同一项不动产所签订之土地契约毋须征收印花税。
  (7)在以任何不动产交换其他不动产,或将任何不动产划分为若干部份时,如须支付或给予,或同意支付或给予任何代价以求均等者,则达成该项交换或划分之主要或唯一文件,除受第二十七条规定管制外,应视作售卖土地契约而只须按该代价征收印花税;此处,如属此种情形而须有若干文件方可使各方均获得其全部所有权益者,则除主要文件外,其他所有文件,均毋须征收印花税。
 第二十六条 (1)任何售卖不动产之法理上之产权或权益之合约或协议,均须征收印花税,一如其为该产权或权益之实际售卖土地契约。
  (2)倘买主已根据第(1)款缴纳印花税,并在其取得该物业之土地契约之前已签订合约或协议将该物业出卖,而该宗买卖之代价较原先买卖之代价为高,则有关之合约或协议须按该额外代价征收印花税;在其他情况下,则毋须征收印花税。
  (3)凡已根据第(1)或第(2)款缴妥印花税者,与买主或转购人、或其代表或获其指示之其他人士所订立之土地契约毋须征收印花税,而署长在接获申请,并于有关人士出示之已加盖适当印花之合约或协议后,须在有关土地契约上注明已缴纳印花税。
  (4)倘根据第(1)或第(2)款所指,但未加盖印花之合约或协议而订立之土地契约,在该合约或协议签订后之六个月内或署长按实际情况认为合理之一段较长时间内,提交署长盖印,该契约得予以盖印,而有关之合约或协议即毋须再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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