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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印花税条例

  (4)任何公职人员,倘获授权或依法须将任何文件之副本或抄本予以处理、归档或登记,而此等文件之正本如须由该公职人员处理、归档或登记时,则必须加盖适当印花者,则该公职人员有权要求出示该文件之正本或足以证明该文件已加盖适当印花之证据;如未能出示已加盖适当印花之文件正本或上述之证据,该公职人员不得将该副本或抄本予以处理、归档或登记。
 第十六条 (1)任何租约或租约协议,倘有订定缴付或同意订定缴付或必须缴付,或作为因退租或放弃有关相同标的物之任何现存租约或协议之代价而须缴付之惩罚租金或属惩罚租金性质之增加租金者,可毋须按上述租金征收印花税。
  (2)租约协议须徵收印花税,一如其为按该协议所载之租期及租值订立之租约然。
 第十七条 任何文件,如规定将租金增加而该租金乃载于其他须征收印花税并已视作租约而加盖适当印花之文件者,则该文件只须按所加租金征收印花税,一如其为租约然;但本条之规定,对于按照任何条例纯粹为通知该项加租而发出之文件,并不适用。
 第十八条 (1)倘计算任何文件之印花税时所根据之款额乃以港币以外之货币为单位者,则为计算印花税起见,须按该文件订立日期当日之汇率将该笔款项折算为港币。
  (2)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汇率”一词对第(1)款所提及之文件而言,乃指有关货币于文件订立日期当日(如该日为星期日或公众假期,则以该日前一营业日)开市时由金融司订定之电汇买价。

第三部 有关第二部之附带规定

 第十九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以当事人或代理人身份买卖香港证券之任何人士须--
  (a)立即作成及签订成交单据;
  (b)负责在下列期间内着人将成交单据加盖印花--
  (i)如买卖在香港进行,则在买卖日期后两日内;
  (ii)如属其他情形,则在买卖日期后三十日内;
  (c)如为代理人,须将已加盖适当印花之成交单据转交其委托人;
  (d)使该等香港证券之转让文件得以加上签注,表示成交单据已根据第一附表第二类第(1)或第(2)项目缴付印花税。
  (1A)在下开情况下,第(1)款对单位信托计划单位之买卖并不适用--
  (a)该买卖乃由取消该单位而达成者;或
  (b)该单位之买卖乃由单位信托计划经理达成,而该人达成该买卖之权力乃由于--
  (i)该人在最近两个月内获得该单位或其他单位之转让;或
  (ii)并非因该单位或其他单位曾转让给该人者。
  (2)根据第(1)款规定须作成之成交单据须叙明下开事项--
  (a)达成该项香港证券买卖之人士是否以当事人或代理人身份进行买卖;如以代理人身份进行,则须叙明委托人之姓名;
  (b)交易日期及成交单据作成日期;
  (c)该等香港证券之数量及名称;
  (d)该等香港证券每一单位之成交价及其总值,或如属交换者,则用以交换该等香港证券之财产详情;及
  (e)结算日期。
  (3)凡不遵照本条规定办理之代理人或其他人士,无权因买卖香港证券而提出追讨经纪佣金、佣金或代理费之请求。
  (4)凡成交单据所缴纳之印花税,得加入经纪佣金或代理费内计算,并得作为该费用之一部份而予以追讨。
  (5)倘成交单据乃与多过一种香港证券之买卖有关,则该成交单据应视作多张计算,其数目与买卖证券之种类数目相同。
  (6)倘买卖香港证券之人士并非香港居民,而第一附表第二类第(1)项目所规定之印花税并未缴付,则除须向有关转让文件征收其原应征收之印花税外,另征收相当于该证券买卖时应缴数额之印花税;此外,在根据本款规定向转让文件征收之印花税而言,承让人须负责在该文件上加盖印花,而加盖印花期限则为签订该文件后三十日。
  (7)倘转让文件已根据第(6)款加盖印花,署长须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在其上签注,表示该文件已根据该款规定加盖印花。
  (8)任何香港证券之转让文件,如非经下开程序,则不得视为已加盖适当印花--
  (a)该转让文件已根据第(1)款(d)段或第(7)款由买卖双方而予以签注;或
  (b)该转让文件已由署长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予以签注,表示--
  (i)该转让文件经已根据第一附表第二类第(3)项目规定缴付印花税;或
  (ii)该转让文件毋须征收第(6)款或第一附表第二类第(3)项目规定之印花税。
  (9)倘已根据下开规定缴付印花税,则第(1)款所指之签注得由下开人士以署长认为适当之方式为之--
  (a)根据第一附表第二类第(1)项目规定缴付印花税者,则署长或获其授权之任何人士代其为之;
  (b)根据第一附表第二类第(2)项目规定缴付印花税者,则署长为之。
  (10)任何人士,如为执行第(1)款(d)段规定而作之签注在任何重要细节方面乃属失实者,即属违法。
  (10A)有关单位信托计划单位之买卖(但非第(1A)款所提及之买卖),本条(除第(1)款(c)段外)及第一附表第二类第(1)项目所加诸任何人士(单位信托计划经理除外)之责任,须由该经理履行,而该经理另须履行加诸其本人之任何责任;在此方面而言,第(2)款(a)段不适用。
  (11)在本条内--
  “分配”,就单位信托计划之单位而言,乃指该等单位之发行;
  “买卖”包括为有值代价而出让或购入(因分配而获得者除外)、交换、及任何交易,而有关该宗交易之文件根据第三十条第(3)、第(4)或第(5)款规定得视作售卖形式之转让者。
 第十九A条 (1)倘单位信托计划之单位买卖乃由该计划之经理达成,并已根据第一附表第二类第(1)项目缴纳印花税者,该计划之经理及受托人如在达成该项买卖当日起计之两个月期限届满前,根据第(2)款向署长提出申请,并共同证明下列事项,即可获发还印花税--
  (a)有关单位之证书,若然有者,经已撤销;
  (b)部分信托资产由于该项买卖而业已套现,信托资产亦因而有所减缩;及
  (c)有关单位已取消,而单位信托经理并无权力转让其他单位以取代之。
  (2)任何人士,倘根据本条规定申请发还印花税,须于申请时将已付印花税之成交单据,及第(1)款所指单位信托经理与受托人之联名证明书呈交署长。
  (3)在本条内,“信托资产”一词之意义与第三十条所载者相同。
 第二十条 倘成交单据已根据第一附表第二类第(2)项目之规定加盖印花,惟日后证实与其有关之整宗或部份交易乃非属证券经销业务者,则达成该宗与成交单据有关之买卖之经纪,须就署长签发之付款通知书,即时缴纳下列数额之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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