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1)凡对文件应否征收印花税或对其所应征收之税额有所影响之一切事实与情况,均须在文件内全部正确列出。
(2)任何人士,如有下列行为,其目的在欺骗政府者,即属违法--
(a)签订任何并未将上述事实及情况全部正确列出之文件;或
(b)如被雇用、参与或拟备任何文件者,因疏忽或遗漏而未有将上述事实及情况全部在文件内正确列出。
(3)在刑事诉讼程序展开前,署长可就第(2)款所指之罪项,以罚款代替起诉。
第十二条 当任何文件提交署长盖印时,署长可要求有关人士提供该文件之摘要及其认为需要之证据,以证明举凡对该文件应否征收印花税或其所应征收之税额有所影响之事实及情况,均已全部在该文件内正确列出。
第十三条 (1)关于任何已签订之文件,署长可对下开问题表示意见;又倘有人向其提出请求及缴付审裁费二十元后,则须对下开问题表示意见--
(a)该文件是否须征收印花税;
(b)该文件须征收之印花税额。
(2)倘已根据第(1)款规定缴付审裁费,则有关之文件均须以署长所认可之印章盖印,表明已缴付该项费用。
(3)倘署长认为该文件--
(a)毋须征收印花税,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该文件可加盖署长所认可之印章,表明该文件毋须征收印花税;
(b)如须征收印花税,则署长须评定其数额;此外,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如文件已根据第五条规定加盖印花,表明已缴付署长所评定之印花税者,该文件亦可加盖署长认可之印章,表明该文件已加盖适当印花。
(4)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已由署长评定其须缴印花税额之文件,如未加盖印花或所加盖印花之数额不足者,则不得予以盖印,但如依照评定之税额加盖印花者,则在不此限;如属署长认为不须征收印花税之文件,则除非已根据第(2)款盖印,表明已缴付审裁费或第四十条对其适用,否则不得根据第(3)款(a)段予以盖印。
(5)第十二条应用于署长拟根据第(1)款规定表示或被要求表示意见之文件,一如其适用于呈交署长加盖印花之文件;又如署长因执行本条之规定而要求提交法定声明书者--
(a)则该法定声明书不得在任何诉讼案中用以针对作出该项声明之人士,但如属与该文件(该法定声明书与其有关者)须征收印花税额有关之聆讯,则不在此限;及
(b)除非法定声明书内容业经证实在任何重要情节方面并非真确,否则作出该项声明之人士在缴付该文件所须征收之印花税后,得免除其本人根据第十一条可能遭受之处罚。
(6)任何文件,倘已根据本条规定盖印,表明毋须征收印花税或已加盖适当印花者,即使有人就印花税提出反对,亦得在任何情况下接纳为证据。
(7)关于任何未加盖印花之文件,如任何人士根据本条规定于该文件应加盖印花期限内或在该期限开始之前请求署长根据第(1)款规定表示意见,而署长认为该文件须征收印花税者,则该文件--
(a)可于缴付印花税后予以加盖印花,但该税款必须于该文件须加盖印花期限届满前,或在有关之印花税评定日期起计一个月期满前缴付(两者中以较后之日期为准);
(b)如印花税未依上述规定缴付,可于印花税连同根据第九条规定计算之罚款一并缴付后予以加盖印花,而就此项目的而言,第九条之规定在加盖印花方面适用于该文件,一如其适用于须征收印花税但未于其应加盖印花期限内加盖印花之文件。
(8)倘评定文件须征收印花税额之通知书,乃于评定日期起七日内以挂号邮件方式送达根据第(1)款请求署长就该文件表示意见,或须就该文件加盖印花之人士,则该项评税在评定日期一个月后即属最终决定,在任何方面对该等人士均属有效,但如在反对该项评税之上诉案中获胜诉者,则属例外。
(9)倘署长在评定任何文件所须征收之印花税额后一个月内,认为评定之税额过高,则可将该项评税取消,而另以其认为适当之评税取代之;此外,在本条例内,凡有提及评税之处,均视作包括用以替代之评税。
(10)凡经署长根据第(1)款规定表示或须表示意见之应征收印花税文件,倘其上表明已缴纳印花税,惟已缴税额较署长评定者为少,则在不损害任何人士缴付上述两者间差额之责任之情况下,除非该文件在由有关评税评定日期起计之一个月内按该差额加盖印花,否则另须征收附加印花税,其数额相当于根据该差额所须缴交之利息,由该评税之评定日期后一个月起计至缴付该附加印花税日期为止,按每百元或其部份每日缴付四仙计算;此外,凡须按该项评定印花税额在文件上加盖印花之人士,亦须负责按该项额外印花税额在该文件上加盖印花。
(11)关于根据第(10)款规定所须缴交之附加印花税,署长可宽免其全部或部分。
第十四条 (1)任何人士倘对署长根据第十三条所发出之评税感不满,可于该评税评定之日期起计一个月内,按照评定之数额缴付印花税后,向法院提出上诉,并可为此要求署长造具及签署案情陈述书,列出其须表达意见之问题及其所作出之评税。
(2)署长接获要求后,须造具及签署案情陈述书,并于签署后将其送达提出此项要求之人士;该人士可于接获该陈述书后七天内将该陈述书呈交律政司后,要求按期对该案进行聆讯。
(3)在聆讯该案后,法院可对提出之问题进行裁决;如法院认为有关文件须征收印花税,则由法院评定应征收之税额。
(4)倘法院评定之印花税额较署长所评定者为少,法院得下令将多缴之印花税款连同根据第九条所多缴之罚款一并发还上诉人。
(5)倘法院认为署长评定之税额并非过高,得颁发命令确定该项评税为正确。
(5A)在根据本条提出之诉讼案之全部或部份聆讯过程中,法院可委派土地审裁处之成员出席,从旁协助;但有关上诉之裁决,将由法院单独作出。
(6)在本条内,“法院指地方法院。
第十五条 (1)任何须征收印花税之文件,如未加盖适当印花,则除下开诉讼外,不得在任何诉讼中被接纳为证据,或供作其他用途--
(a)刑事诉讼;
(b)署长为追讨任何根据本条例须缴纳之印花税或罚款而提出之民事诉讼:
但如法院于律师提出个人保证,着人办理下列事项后颁发如是命令,则未经加盖适当印花之文件亦可在民事诉讼中获接纳为呈堂证据--
(i)按该文件所须征收之印税在文件上加盖印花;及
(ii)征收根据第九条规定所须缴付之有关罚款。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须征收印花税之文件,除非已加盖适当印花,否则任何公职人员或法团不得予以处理、归档、或登记;此外,任何公职人员或法团如不遵守本款之规定,可被罚款一千元,此项罚款得视作欠负政府之民事债项,由署长负责追讨。
(3)倘任何文件已根据第五条第(1)款或第十三条第(2)款加盖印花,则在根据田土注册条例将该文件登记时,第(2)款之规定并不适用,但该项登记对于该文件是否已加盖适当印花之问题并无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