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凡因追收任何文件之印花税而根据第(3)或第(4)款所提出之诉讼,不得于该文件加盖印花期限届满之六年后提出。
(6)纵使本条已有规定,署长可同意接受以分期付款方式缴交印花税或罚款。
(7)倘根据公司条例第四十五条第(2)款规定须将该条第(1)款(b)段所指非书面合约之有关资料呈交公司注册官登记者,则该等资料均须缴付相等于若为书面合约时须缴付之印花税,而本条第(2)、第(3)、第(5)及第(6)款之规定均适用于上述资料,一如其适用于上述书面合约然。
(8)倘在本条例开始实施后,任何人士根据任何条例获让与或授予不动产或香港证券者,则无论该条例乃于本条例之前或之后开始实施,该人须在该条例开始实施之日或获授予上述业权之日后三十天内(二者以较后者为准),按照不动产之土地契约或香港证券之转让应征收之印花税,着人将该条例(包括任何使该项授予生效之附属法例)之认证本加盖印花;此外,为执行第(3)款之规定起见,该人即为须就有关文件加盖印花之人士。
第五条 (1)除本条及第九条另有规定外,凡应征收印花税之文件须交由署长盖印;署长于收到印花税后得以下列方式或着人以下列方式在文件上盖印--
(a)用印花盖印机,并注明所缴付之印花税额及盖印日期;或
(b)用署长认可之印章,并注明“香港印花税署”字样及盖印日期。
倘文件乃依照(b)段之方法盖印者,署长须同时在文件上层尽量贴近盖印日期处记录所缴纳之印花税额,并加签署。
(2)凡须根据第一附表第二类第(1)项目征收印花税之文件,可由获署长此项授权之任何人士以盖贴粘贴印花之方式盖印;上述人士须在署长办事处购买该类印花。
(3)为执行第(2)款之规定而使用之粘贴印花,其种类及面额得由署长决定。
(4)除第七条另有规定外,凡须根据第一附表第二类第(4)项目征收印花税之文件,可由任何根据该条规定获发印花盖印机牌照之人士用印花盖印机盖印。
(5)下开规定,适用于香港发行之不记名证券--
(a)在发行前,上述文件须连同署长规定须以书面拟备之有关该文件之资料一并提交署长;如业经以署长认可之特定印章盖印,表示该文件已提交署长者,则该文件即视为已加盖适当印花;
(b)在上述文件发行后两个月内或在署长所批准之较长期间内,须将一份载有该文件之发行日期及署长规定须呈报之进一步资料之陈述书送交署长;而该文件所须征收之印花税,须于陈述书送交时或署长所批准之较长时间内向署长缴交;倘不依照(a)或(b)段规定办理,或就该文件所提交之资料在任何重要情节方面属于虚假者,则第一附表第三类所指定须负责为该文件加盖印花之人士可遭罚款,其数额相当于该文件所应征收印花税额之十倍;此项罚款得视作欠负政府之民事债项,由署长负责追讨。
(6)倘一份文件所应征收之印花税在某方面须按照另一份文件所缴纳之印花税而计算者,则署长在接获申请及上述两份文件后,得将后一份文件所缴交印花税额以其认为适合之方式在前一份文件上注明。
第六条 (1)凡用以表示已根据第五条第(2)款规定缴付印花税之每一粘贴印花,在盖贴后,须立即由盖贴印花之人士予以注销,使该印花不能再用以缴税。
(2)凡用粘贴印花加盖之文件,除非该印花已依第(1)款所规定予以注销,否则不得视作已加盖适当印花。
第七条 (1)署长可发给牌照与任何人士,准许该人使用印花盖印机根据第五条第(4)款规定在任何文件上加盖印花;牌照格式一如第二附表第一部所载者。
(2)任何人士,均不得使用印花盖印机根据第五条第(4)款规定在任何文件上加盖印花,除非--
(a)该人领有牌照;或
(b)依照第二附表第一部所开列之条件或署长就印花盖印机牌照所订定之附加或其他条件而使用;或
(c)该盖印机在文件上盖印时,一并盖上加盖印花之日期。
(3)第二附表第二部之一般规定,对每一牌照及已领有牌照之印花盖印机,均属有效。
(4)凡由署长或获授权人员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而在已领有牌照之印花盖印机上所贴之封条,除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外,任何人士均不得将之拆开,或以任何方式加以干扰。
(5)倘署长有合理理由相信确有下开情事者,得随时将牌照撤销--
(a)任何人士曾违反第(2)款(b)或(c)段之规定使用已领有牌照之印花盖印机,或违反第(4)款之规定,将贴于盖印机上之任何封条拆开或加以干扰;或
(b)已领有牌照之印花盖印机印出之印花有欠完全;或
(c)已领有牌照之印花盖印机最少已有六个月未经使用。
(6)任何人士,如违反第(2)或第(4)款之规定,即属违法。
(7)在以第(2)款所指之罪名而提出之检控中,倘能证明被告确拥有一部印花盖印机,除能提出反证外,得推定该盖印机乃用以根据第五条第(4)款之规定在文件上加盖印花者。
(8)任何印花盖印机,倘曾用以进行第(2)款所指之罪行,则无论是否有人因该项罪行而被定罪,署长可向裁判司申请予以没收。
(9)在本条内--
“获授权人员”指获署长书面授权执行本条规定之任何公职人员;
“牌照”指署长根据第(1)款规定所签发之牌照,“已领有牌照”亦应作如是解释。
第八条 凡须征收印花税文件之副本或复本,除非已一如正本加盖印花,或在其上获表明其正本已缴付印花税,否则不得视作已加盖适当印花。
第九条 (1)除第五条第(5)款或第十三条第(7)款(a)段适用之文件外,凡须征收印花税之文件,如未于该文件之加盖印花期限内或该期限之前加盖印花者,不得予以盖印,但在缴付印花税及下列各项中适用之罚款后,署长得予以加盖印花--
(a)如该文件在加盖印花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予以盖印,罚款为印花税额之两税;
(b)如该文件在加盖印花期限届满后第二个月内予以盖印,罚款为印花税额之四倍;
(c)在其他情形下,罚款为印花税额之十倍。
(2)署长可减免第(1)款规定应缴罚款之全部或部分。
(3)倘根据本条规定任何文件所应缴之罚款已缴付或获减免,署长得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在该文件中加以表明。
第十条 (1)凡应征收印花税之文件,其缮写方法应使印花能加盖在文件之正面,及使其不能再用于其他文件之上。
(2)凡应征收印花税之文件,如载有或涉及多宗不同事项,则应按每宗事项征收印花税,一如其为个别文件然。
(3)凡应征收印花税之文件,须各自按其所应征收之印花税分别加盖印花。
(4)除第十六条第(1)款另有规定外,凡须按照其所订明之代价证收印花税之文件,倘除上述代价之外另订明其他有值代价者,则应按每项代价征收印花税,一如其为个别文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