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税条例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综合及修订与印花税有关之法例。
(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印花税条例。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粘贴印花”一词之意义是由第五条第(3)款所指定;
“评税”指由印花税署署长根据第十三条就一份文件所应征收之印花税所作出之评税;而“评定”一词则具有相同之意义;
“不记名证券”指经持有人交付后,即可将任何证券转让之文件,但不包括非以港币为单位之贷款所构成之证券有关之文件,惟此等贷款如可用港币偿还,或如可由任何人士选择以港币偿还者,则不在此列。
“经纪”指身为认可证券交易所会员之人士;
“应征收”指根据本条例而应征收;
“署长”指根据第三条委任之印花税署署长;
“成交单据”指须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所作成及签订之任何成交单据;
“土地契约”指将任何不动产转让或授与任何人士之所有文件(包括退回土地之契约)及法院之判决或命令;
“售卖土地契约”指因售卖而将不动产让与或授与买方或其代表或其指定之人士之所有土地契约,并包括止赎令;
“加盖适当印花”一词对一份文件而言,指就该文件已根据本条例规定所应征收之印花税而盖贴适当之印花;
“签订”及“文件之签订”二词,对一份并无盖章之文件而言,分别指签署及署名;
“止赎令”指取消赎权之一切命令或判决或具有止赎令效用之命令;
“香港不记名证券”指下列不记名证券--
(a)在香港发行者;或
(b)由任何在香港成立之法团或非法人团体或其代表在其他地方发行者;
“香港证券”指转让时须在香港注册之证券;
“文件”一词包括每份书面文件;
“转让文件”指可将香港证券转让之文件,并包括弃权书;
“日本房屋登录所”指在日本占领香港期间用以保存房屋及建筑物之登记册或纪录及有关文件之办事处;
“证券经销业务”指根据第六十三条制定之规例所指定由经纪进行之证券经销业务;
“租约”一词不包括作为抵押而订立之租约;
“借贷资本”指由任何法团或非法人团体发行之债券、债券总额、公司债券或长期性债款(无论用何种名称)或由此等团体筹集之资本,而此等资本乃属借贷所得或具有借款性质者,但不包括符合下列情形之投资--
(a)附有兑换或取得任何证券之权利者;或
(b)附有收取利息之权利,而收取之利息额--
(i)较该资本面额之合理商业利润为多;或
(ii)在任何程度上须按照某企业之全部或部分业绩或任何资产之价值而决定者;或
(c)附有在偿还时可得回一笔较该资本面额为多之款项之权利,而该款项与同等资本面额如依照在认可证券交易所挂牌之借贷资本之发行条件而一般可获偿还之数额,不能作合理之比较者;
“认可证券交易所”指根据证券条例第二十五条获认可或视作已获认可之任何证券交易所;
“印花”指下开任何一项--
(a)粘贴印花;
(b)任何印花(非粘贴印花),用以或旨在用以表示,根据本条例规定,印花税经已缴付或已获减免,任何罚款经已缴付或已获减免,或裁定费经已缴付,或表示任何文件不应征收印花税或已加盖适当印花之事实;
(c)根据(b)段所指之印花所作出之记号或表示;
“印花税”指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征收之印花税;
“加盖印花”指根据本条例规定盖贴印花;
“证券”指下开任何一项投资--
(a)属于任何法团或非法人团体,或任何政府或地方政府当局,或由该等团体或政府发行之任何股份、证券、债券、无抵押债券、基金、公债或票据,或其他任何名称之类似投资;
(b)单位信托计划之任何单位;
(c)(a)或(b)段所提及之任何证券之任何权利或与其有关之权利,而该等证券乃根据一项计划由保管人所持有,而该项计划规定须将证券存放于该人,并对该项权利之产生及取得均有所规定者;
(d)任何认购或获分配(a)、(b)或(c)段所提及之任何证券之权利,而根据雇员股份购买计划或股份认购权计划所享有者除外,但除为执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外,上述投资不包括非长期性债款或属不可在认可证券交易所挂牌之任何借贷资本,或任何商业票据或欠款单,或税务条例第二条所指任何存款证,或非以港币为单位之任何债券、无抵押债券、基金、公债或票据,惟如该等债券、无抵押债券、基金、公债或票据可以港币赎回,或可由任何人士选择以港币赎回者,则不在此列。
“加盖印花期限”一词,就文件而言,其意义由第四条第(2)款所指定;
“单位”及“单位信托计划”两词之意义各由第三十条所指定。
(2)任何文件,倘根据其他条例之规定毋须缴纳印花税者,则毋须根据本条例征收印花税。
(3)倘本条例有条文规定,除非文件符合条文所规定之条件,否则不列为已加盖适当印花者,则纵使该文件已符合该条件,但如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该文件必须符合其他条件者,则该等条文对该文件亦属适用,不受影响。
(4)在第四部生效前,阐释第(1)款内“证券”一词之定义时,得将其(b)段及凡有提及(b)段之字句略去。
第三条 (1)兹设立印花税署署长,由总督委任,并须有若干名由总督委任之助理署长,以执行本条例之规定。
(2)署长之办事处地点由其本人决定。
(3)凡本条例任何条款内有提及署长之处,如与执行该条款赋与署长之职责有关,则包括当时获署长书面授权执行该项职责之任何助理署长。
(4)根据印花条例第二条获委任为印花税署署长或助理署长之人士,如其在本条例即将开始生效时担任该等职位,得视为依照本条规定获委任为印花税署署长或助理署长。
第二部 文件之征收印花税及加盖印花
第四条 (1)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第一附表所指定之文件,不论在任何地方签订,均须征收该附表就有关文件所规定之印花税,而该附表所载类别,附注与诠释均相应生效。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文件加盖印花之期限应为第一附表就有关文件所规定之时间或期间;此外,倘该附表规定任何文件须于签订前加盖印花者,则该项规定不应视为禁止有关文件于签订后加盖印花。
(3)任何应征收印花税之文件,倘未加盖适当印花,则第十三条第(10)款、第十九或第二十条或第一附表分别指定须就有关文件加盖印花之一名或多名人士,以及使用该文件之人士须承担,或共同及个别承担民事责任,向署长缴付印花税及根据第九条须缴交之罚款;该等人士更可因欠缴印花税而被起诉,不论其彼此间之民事责任为何。
(4)倘未有按照第十九条第(1)款之规定作成及签订成交单据,则第一附表指定须就该单据加盖印花之人士须承担民事责任,向署长缴付该单据应征收之印花税及根据第九条须缴交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