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于局长根据六十四条第(4)款之规定,将裁定书连同是项裁定之理由及事实陈述送达其本人后之一个月内;或
(b)于委员会根据第(1A)款而得予批准之较长期限内,亲自或经其授权代表向委员会发出上诉通知,惟此类通知,除非系用书面方式,连同局长之裁定书副本、是项裁定之理由及事实陈述书副本与申述上诉理由之陈词各乙份一并送交委员会书记,否则不予受理。
(1A)倘委员会相信上诉人确因患病或不在香港或其他合理原故以致未能根据第(1)款(a)段规定发出上诉通知书,则可将第(1)款规定可发出上诉通知书之时限延长至其认为适当之期间。凡就一九七一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发出之评税通知书所涉及之任何评税结果而提出之上诉,本款规定均适用之。
(2)上诉人向委员会发出上诉通知书时,应同时将该通知书及上诉理由陈词之副本各乙份送交局长。
(3)除非获得委员会同意及遵守委员会可订定之条件,否则上诉人在其上诉之聆讯中,除引用第(1)款规定提交之上诉理由陈词内所列具之理由外,不得引用任何其他上诉理由。
第六十七条 (1)倘上诉通知书经已根据第六十六条递交委员会,则上诉人或局长可按照本条规定,以书面通知对方谓欲将该项上诉移交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审裁。
但如上诉人及局长双方均发出上述通知书,则局长所发者应属无效,并应视作不曾发出论。
(2)根据第(1)款发出之通知书,倘系由上诉人所发,则应发予局长,倘系由局长所发,则应发予上诉人,并应在委员会书记接获上诉通知书之日后最迟二十一天内发出,而发出人应同时将该通知书副本乙份送交委员会。
(3)接获根据第(1)款所发通知书之人士倘同意通知书所述行动,则应在该通知书发出之日后最迟二十一天内,以书面通知委员会表示同意,并将同意书副本乙份送交发出该通知书之人士;委员会书记于接获该同意书后,应将上诉通知书连同根据本条及第六十六条第(1)款交予委员会之一切与上诉有关之文件,一并递交最高法院原讼法庭。
(4)任何上诉,倘有关之上诉通知书已根据第(3)款转交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则应由最高法院原讼法庭聆讯及裁决,一如其为反对该上诉通知书所述裁决而向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提出之上诉然。
(5)根据本条聆讯上诉时,下开规定均属适用--
(a)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应将订定之上诉聆讯日期在足十四天前通知上诉人及局长,并可将聆讯押后至其认为适合之其他日期;
(b)上诉聆讯时,局长有权出席及陈词;
(c)除非获得最高法院原讼法庭许可,并遵守最高法院原讼法庭订定有关缴付堂费等条件,否则上诉人在其上诉之聆讯中,除引用第六十六条第(1)款规定连同上诉通知书一并提交之上诉理由陈词内所列具之理由外,不得引用任何其他上诉理由;
(d)上诉人须负责证明有关评税乃属过高或不确;
(e)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可传召其认为能就上诉提供证据之任何人士,出席上诉聆讯,并可以该人为证人,于宣誓或以其他形式声明供词真实后加以盘问。
(6)任何上诉,倘有关之上诉通知书已根据第(3)款转交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则除非获得最高法院原讼法庭许可,或遵守最高法院原讼法庭订定有关缴付堂费等条件,否则不得予以撤销。
(7)根据本条裁决某宗上诉时,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可--
(a)将局长裁定之评税额加以确定、减少、增加或撤销;
(b)作出局长在裁决某项评税额时有权作出之任何评估,或指示局长作此项评估;如属后者,则局长应遵照该项指示作出评估;
(c)发出其认为适当之缴付堂费之命令。
第六十八条 (1)除非委员会在第六十七条许可之时限内,接获根据该条而提出之有关转移上诉之同意书,否则,凡根据第六十六条提出之上诉,均应由委员会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聆讯,而委员会书记则应在接获上诉通知书后,尽快订定聆讯上诉之时间及地点,并应在足十四天前通知上诉人及局长:
但所订之上诉聆讯时间,不得早于下开情形所指之时间--
(a)倘上诉双方均无根据第六十七条第(1)款就某宗上诉发生通知书,则所指时间为该条规定可发出该通知书之时限届满时;或
(b)倘曾根据第六十七条第(1)款就某宗上诉发出通知书,而发出人为--
(i)上诉人;或
(ii)局长而非上诉人,
则所指时间为发出该通知书之日后二十一天期限届满时。
(2)除第(2B)款另有规定外,上诉人本人或其授权代表须出席委员会聆讯上诉之会议。
(2A)上诉聆讯前,上诉人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委员会书记,撤销上诉。
(2B)倘在上诉聆讯之日,上诉人本人或其授权代表均未能出席委员会会议,则委员会可--
(a)将聆讯延期或押后一段其认为适当之期间,但以其认为上诉人确因患病或其他合理原故以致未能出席为限;
(b)根据第(2D)款对上诉进行聆讯;或
(c)驳回上诉。
(2C)倘委员会根据第(2B)款(C)段驳回上诉,上诉人可在驳回令发出后三十天内,以书面通知委员会书记,向委员会申请覆核该项命令;倘委员会相信上诉人确因患病或其他合理原故以致未能出席委员会为聆讯上诉而举行之会议,则可撤销该项命令而对上诉进行聆讯。
(2D)倘上诉人以书面向委员会书记提出申请,并于已定之聆讯日期至少七天前将申请书送达该书记,而委员会又确信上诉人在已定聆讯之日不在香港或已不在香港,且于该日以后委员会认为合理之一段期间内亦未必在港,则可在上诉人或其授权代表缺席之情形下聆讯上诉。
(2E)委员会根据第(2D)款之规定,在上诉人或其授权代表缺席之情形下聆讯上诉时,可考虑上诉人向委员会呈交之书面陈词。
(3)倘有人因反对某项评税而提出上诉,则负责该项评税之评税主任或其他获局长授权之人员,须出席委员会会议,为该项评税作辩。
(4)上诉人须负责证明有关评税乃属过高或不确。
(5)上诉聆讯均以不公开之形式进行,但任何上诉事件均可在任何获得律政司许可之刊物内,以不揭露上诉人身份之方法予以报导。
(6)委员会有权传召其认为能就上诉提供证据之任何人士出席聆讯,并可以该人为证人,于宣誓或以其他形式声明供词真实后加以盘问。任何人士因出席应讯而须耗之任何合理费用,均可由委员会支付。
(7)除第六十六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于聆讯上诉时,可采纳或驳回任何口供或书面证据,而诉讼证据条例中有关证据采纳之各项规定,概不适用。
(8)(a)上诉聆讯后,委员会应将遭人上诉反对之评税额加以确定、减少、增加或撤销,亦可将上诉案件连同委员会对该案之意见,一并发回局长办理。
(b)倘委员会在上述情形下将上诉发回局长办理,则局长应依照委员会之意见,按其认为必需者将评税额加以修订,而当委员会应局长随时提出之要求,为将上述意见付诸实行而就所需之修订提供指示时,局长亦须遵照指示作出修订。
(9)倘委员会根据第(8)款裁定不减少或不撤销上述评税额,则可命令上诉人缴付一笔为数不超过一千元之款项,作为委员会之堂费;该等堂费应附加于征收税款之内,由当局一并追讨。
(10)除本条例第八十条另有规定外,为执行本条起见,委员会应享有调查委员会条例第四条(d)、(e)、(f)及(g)段所赋予之权力。
第六十九条 (1)委员会之裁决乃属最终决定:
但上诉人或局长可提出申请,要求委员会就某法律论点陈述判案理由,交由最高法院原讼法庭裁夺。是项申请必须以书面提出,且须在委员会作出裁决之日起计一个月内,连同有关费用四百元,一并送达委员会书记,否则不予受理。倘委员会之裁决乃用书面通知局长或上诉人,则为计算两人中任何一方可要求委员会陈述判案理由之期间起见,作出上述裁决之日期,应以向该人发函通知裁决结果之日期为准。
(2)判案理由陈述应列明案情及委员会之裁决。有关之判案理由经陈述及签署后,要求取得该文件之当事人应在接获文件后十四天内,将之转交最高法院原讼法庭。
(3)要求取得判案理由陈述之一方当事人将该文件转交最高法庭原讼法庭之时或之前,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言明委员会已应其本人之申请而作出判案理由陈述,并须将该文件副本乙份交予另一方。
(4)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法官可着令将判案理由陈述送回修改,届时委员会即应予以修改。
(5)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法官应就判案理由陈述所引起之任何法律论点进行聆讯并作出裁决;此外,亦可依照该庭对有关论点之判决而将委员会所裁定之评税额加以确定、减少、增加或撤销,或将案件连同该庭对该案之意见发回委员会办理。倘该庭在上述情形下将案件发回时,委员会须依照该庭之意见,按其认为必需者将评税额修订。
(6)根据本条在最高法院原讼法庭进行诉讼时,该庭可就其堂费及第(1)款规定缴付之款项而发出其认为适当之命令。
(7)凡对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根据本条所作之裁决提出上诉者,均须依照最高法院条例、最高法院规则,及与上诉枢密院有关之命令及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A条 (1)纵使有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或局长(视乎情形而定)向最高法院上诉法庭申请之许可获准后,可直接向该庭上诉,反对委员会所作之裁决。
(2)倘最高法院上诉法庭认为,由于引起争论之税款数目庞大,或因有关事宜对一般市民甚为重要,为极端复杂,或因任何其他原故,上诉由该庭进行聆讯并作出裁决较最高法院原讼法庭为适宜者,则可根据本条规定给予上诉许可。
(3)第六十九条应适用于根据本条进行之上诉,一如其适用于根据该条进行之上诉然,惟在该条内,凡有提及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或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法官之处,均应以“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代之。
第七十条 倘某项评税中估定之应评税入息或溢利额或应评税净值未遭有关人士在本部限定之时间内提出有效反对或上诉;或某宗反对评税之上诉业经有关人士根据第六十八条第(2A)款予以撤销,或经当局根据该条第(2B)款予以驳回;或该等应评税入息或溢利额或应评税净值业经有关人士根据第六十四条第(3)款表示同意;或该等应评税入息或溢利额或应评税净值经人提出反对或上诉后已由当局加以裁定,则为执行本条例各项规定起见,就该等应评税入息或溢利额或应评税净值所作之评税或经双方同意之评税或经人提出反对或上诉后所裁定之评税(视乎情况而定)应属最终决定,毋庸异议:
但本部之规定无疑于评税主任就任何课税年度作出评税或补充评税,此等评税须不会引致该年度经人提出反对或上诉后业已裁定之任何事宜重行审议者。
第七十A条 (1)纵使有第七十条之规定,但当有关人士在某一课税年度终结后六年内或在有关评税通知书送达之日后六个月内(以较迟之日期为准)作出申请时,倘能提出令评税主任满意之证明,使其相信由于任何报税表或就该报税表呈交之声明书内填具之资料有所错漏,或因计算所评定之应评税入息或溢利额或所课税款数额时出现任何算术上之错误或遗漏,以致该课税年度所课税款过多,则评税主任应更正该等评税额:
但若报税表或就该报税表呈交之声明书内填具之资料有所错漏,并且与计算应缴税款所依据之办法有关,而该报税表或声明书制备时,事实上乃根据或依照当时一般通用之办法而为者,遇此情形,则不得因该等错漏而根据本条将有关评税额予以更正。
(2)倘评税主任拒绝按某项根据本条作出之申请而更正某项评税,则必须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而该人即享有本部所赋予提出反对及上诉之同等权利,一如该拒绝申请通知书乃系评税通知书无异。
第七十B条 夫妻二人根据第五十八A条选择分开课税后,倘其中一方根据本部规定,就该项选择所导致之任何评税提出反对、上诉或申请,则--
(a)夫妻另一方应视为共同提出反对、上诉或申请论;
(b)第七十条之规定无碍于对夫妻任何一方重新评税;及
(c)评税通知书修订后,可发给夫妻双方。
第十二部 税款之缴交及追收
第七十一条 (1)凡根据本条例征收之税款,须在评税通知书所指定之日期或该日期之前,依照其所指示之办法缴交。任何未依照上述方法缴交之税款应视作拖欠论,而须缴交该税款之人士,如税款须由一名以上人士或由合伙营业缴交者,则该等人士中每一人或该合伙营业之每一合伙人,就本条例之规定而言,得视作欠税人论。
(2)即使提出反对及上诉通知,但除非局长下令准予暂缓缴纳税款或部分税款,直至所提出之反对或上诉获得结果为止,否则税款仍须缴纳:
但如局长颁发上述命令,则局长在颁令时可附加之条件为提出反对或上诉之人士,或代其提出反对或上诉之人士,须遵照局长之规定采用下开其中一项办法就准予暂缓缴纳之税款或部份税款提供缴款之担保--
(a)购买根据储税券条例发出之储税券;或
(b)提交银行保证书。
(3)倘局长认为根据第(2)款准予暂缓缴纳之税款或部分税款可能无法追讨,或提出反对或上诉之人士对进行其所提出之反对或上诉事宜造成不合理之耽搁,则局长可取消根据该款所发出之任何命令,并可视乎情况之所需而颁发新命令。
(4)倘于根据第十一部提出之反对或上诉获得最终裁决后,或在局长颁发任何命令后,任何根据第(2)款准予暂缓缴交之税款即须缴交或所征收之税款已告增加,则在此情形下,局长须向提出反对或上诉之人士发出通知书,订定日期,着其于该日或该日之前将任何税款或其余额清缴。凡未有依照上述规定缴交之税款,得视作拖欠论。
(5)倘有拖欠任何税款者,局长可酌情饬令将一笔或多笔总数不超过全部拖欠税款百分之五之款项加在税款上,然后一并予以追收。
(5A)倘于任何税款被视作拖欠之日起计六个月之期届满时(无论该日为一九八四年八月一日之前或之后),下开款项之总数内仍有任何未清缴之款额者--
(a)被视作拖欠之税款;及
(b)根据第(5)款加在该税款上之任何款项,
则局长可饬令将一笔或多笔总数不超过全部未缴款额之百分之十之款项加在未缴之款额上,然后一并予以追收。
(5B)凡局长声称行使第(5A)款所赋予之权力,将附加费加于根据第(5)款之规定加诸税款上之任何款项中未清缴之款额上,而于一九八四年八月一日之前按此征收之款额,纵使在征收时有关税款并无拖欠,亦得视作合法征收并可予以追收论,一如在征收上述款项时该税款仍属拖欠未缴然。
(6)纵使本条以上各款另有规定,局长亦可同意接受分期缴税之办法。
(7)倘局长根据第(2)款之但书行使其权力,而某人须根据该但书(a)段之规定购买储税券者--
(a)该人须在局长颁发命令之日起计十四天内,或在评税通知书指定缴税日期或该日之前(两者中以较后之日期为准),购买面值相等于准予暂缓缴纳税款或部分税款之储税券;凡未有遵照上述规定行事者,第(2)款之规定即适用之,一如命令从未颁发然;
(b)局长于发出依照上述规定购买之储税券时,须在券上注明足以鉴定与该反对或上诉有关之详情;
(c)在反对或上诉遭撤销或获得最终裁决后,局长须接纳依照上述规定购买之储税券或储税券之一部份,作为清缴准予暂缓缴纳之税款中所须缴付或裁定须缴付之款额。此外,在上述情形下,获接纳之储税券或部份储税券均不获付利息;
(d)在反对或上诉已获最终裁决以及所须缴付或裁定须缴付之全部准予暂缓缴纳之税款已按照(c)段规定之办法清缴后,倘有任何依照规定购买之储税券或部分储税券未根据(c)段之规定获局长接纳作为支付税款之用者,则该券持有人可将该储税券或部分储税券交回局长,此外--
(i)倘由购买储税券之日起计相隔已有或不足三十六个月,该人可按个人之选择,要求局长--
(A)发出其签发日期及利率均与旧储税券相同之新储税券,以取代旧储税券或部分旧储税券;或
(B)按照该储税券或部分储税券所示之本金值,连同由该储税券签发之日至反对或上诉获得最终裁决之日按有关规则所指定之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偿还该人;或
(ii)倘若由购买储税券之日起计相隔已超过三十六个月,局长须按照该储税券或部分储税券所示之本金值,连同由该储税券签发之日至反对或上诉获得最终裁决之日按有关规则所指定之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偿还该人;
(e)凡按上述规定购买之储税券,倘供作上开各段所指以外之用途,则属无效。
(8)纵使根据储税券条例制订之规则就该等储税券已有相反之规定,第(7)款之条款仍属适用;此外,该款内凡提及与该等储税券有关之规则之处,即指按该条例制订之规则。
(9)倘局长根据第(2)款之但书行使其权力,而某人须根据该但书(b)段之规定提交银行之保证书者,则该保证书--
(a)须以局长认可之形式作出;
(b)须在局长颁发命令之日起计十四天内,或在评税通知书指定缴税日期或该日之前(两者中以较后之日期为准)送交局长;
(c)须由一间银行(符合银行业条例之定义者)发出;
(d)在未得局长同意之前,不得予以撤销;
(e)须明文保证缴付--
(i)一笔相等于准予暂缓缴纳税款或部分税款之款项;及
(ii)由评税通知书指定之缴税日期至反对或上诉遭撤销或获得最终裁决之日止之一段期间,按第(11)款所指定之利率计算上述款额所得之利息;及
(f)规定于局长向该银行发出书面通知,指出反对或上诉已遭撤销或获得最终裁决而通知书所叙明之款额连同利息已到期缴纳时,须悉数付予局长;
如该人并无按照上述方式提交所述之保证书,则第(2)款之规定即属适用,一如命令从未颁发然。
(10)倘局长根据第(2)款之规定颁发命令,但并无行使该款之但书所赋予之权力,则在反对或上诉遭撤销或获最终裁决后,有关人士须缴付由评税通知书指定之缴税日期或颁发该命令之日期(以较后之日期为准)至反对或上诉遭撤销或获得最终裁决之日之一段期间内,准予暂缓缴纳税款中所须缴纳或裁定须缴纳之款额按第(11)款所指定之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
(11)为执行第(9)款(e)段第(ii)节及第(10)款之规定而指定之利率,即首席按察司根据地方法院条例第五十条在宪报公布由其厘订之利率。
第七十二条 在本部下开各条内,“税款”一词包括任何根据第七十一条第(5)或第(5A)款因欠税而加征之款额,连同一切所须缴付之罚款、费用或诉讼费,以及根据第七十一条第(9)款(e)段第(ii)节或该条第(10)款所须缴付之任何利息。
第七十三至第七十四条 (已撤消,见香港法例一九五六年第四十九号第五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1)凡根据本条例到期而须缴纳之税款,得视作拖欠政府之民事债项而予以追收。
(2)倘任何人士欠缴税款,则局长可向地方法院提出诉讼以追收有关税款,纵使税额超过地方法院条例第三十三条所述者,亦无不可。
(3)在根据本条提出之追税诉讼案中,凡出示经局长签发其内叙明欠税人之姓名及最后所知邮递地址,以及有关欠税详情之证明书,即为欠缴该税款之充分证据,地方法院可凭此就有关税款作出裁决。
(4)在根据本条提出之追税诉讼案中,凡以征收之税款过多或计算错误,或以目前正就征收之税款提出反对或上诉作为抗辩理由者,法院应拒予接纳;但本款之规定不得解释为对第五十一条第(4B)款(a)段之但书赋予法庭在可引用该段所载罚则之诉讼案中裁定较少款额之权力,有所减损。
(5)在根据本条向地方法院提出之诉讼案中,局长可亲自出庭或由律政官员条例所指之律政人员或获其书面授权之任何其他人士代表出庭。
第七十五A条 倘第十二B条第(2)款或第四十二A条之规定对某一课税年度报税之夫妻适用,而该夫妻二人并未根据第五十八A条选择分别课税,则丈夫所应课之税款总额中与妻室入息在丈夫入息(包括与丈夫入息合计之妻室入息)中所占之比例相同之该部分税款,倘到期仍未清缴者,可向妻室收取;如妻室已身故,则可向其遗嘱执行人收取,纵使其本人仍未经评税者亦然。本条例所载有关收税及追税之规定,亦适用于上述情况。
第七十六条 (1)倘任何人士欠缴税款或应缴税人已离开香港,或局长认为该人有可能在清缴税款之前离港,且认为任何其他人士(本款以下称为“第三者”)可能有下开情事者--
(a)欠负上述人士(本款以下称为“纳税人”)债务或即将付款予该人者;或
(b)代纳税人保管款项者;或
(c)代管他人应付予纳税人之款项者;或
(d)获他人授权付款予纳税人者,
则局长可向该第三者发出书面通知(副本须邮寄纳税人),着令其将不超过所欠税款或应课税款之款项付予通知书内指定之人员。此项通知书,对于该第三者在接获通知书之日所持有或应付予或即将付予纳税人之一切款项,或在其后之三十天内所持有或到期应付予或即将付予纳税人之一切款项,均属适用。
(2)凡依照本条规定付款者,均视为已按照应缴税人士或应课税人士及其他一切有关人等之许可办理论。上述人士如牵涉入任何与该项付款有关之民事或刑事诉讼中,则纵使任何成文法、契约或协议另有规定,亦不致因该项付款而受罚。
(3)凡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之通知书而未能遵照通知书之规定办理者,须于接获该通知书之日起计之三十天期限届满后十四天内,以书面将实情通知局长。
(4)凡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之通知书之人士,如应在第(1)款所指期限届满后十四天内可以遵照通知书之规定办理但并无照办者,须个人负起清缴全部应缴税款之责任,而该税款可依照本条例所规定有关向欠税人追收税款之一切办法,向该人追讨。
第七十七条 (1)倘局长认为任何人士行将或有可能离开香港而未清缴所评定之全部税款者,则可签发证明书,列明该税款之有关详情、该人之姓名,及最后所知居住或营业地址或工作地点,并将该证明书送交地方法院法官。地方法院法官接获该证明书后,即须指令警务处处长采取适当措施,并于必要时使用武力,制止该人在未有清缴税款或提供局长认为足够之缴税担保之前离开香港。
(2)地方法院法官须着人将其向警务处处长发出指示之通知书送交有关人士本人,或送达其最后所知居住或营业地址或工作地点。
(3)凡向掌管警署之警务人员出示一份由局长签发而述明某人已清缴税款或已提供缴税担保之证明书者,即为容许该人离港之充分凭证。
(4)任何人士,如明知当局已根据本条发出防止其离港之指示,而在未有清缴所评定税款或提出局长认为足够之缴税担保前离港或企图离港,即属违法;任何警务人员或人民入境事务处人员可毋须持有拘捕令而将其逮捕。凡触犯本款所指罪名者,可判罚款二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5)任何人士不得因根据本条依法办理之事项而对政府、局长、地方法院法官、警务处处长,或任何警务人员或人民入境事务处人员提出民事或刑事诉讼。
第七十七A条 (1)除本条例所规定之其他收税及追税之权力外,如任何人士以船东、船舶租赁人、飞机东主或飞机租赁人身份经营业务所赚取之溢利已予评税而有关之税款并未清缴者,则不论该人系直接接受或以他人名义接受评税,局长在取得布政司事先许可后,可向海事处处长、民航处处长或其他有权发给出港证之当局签发证明书,其中叙明该人之姓名及欠税之有关详情。
(2)海事处处长、民航处处长或其他当局在接获上述证明书后,有权而且根据本款之规定必须拒绝发给出港证予全部或部分由该人所拥有或租赁之任何船舶或飞机离开本港港口、机场或任何其他地方,直至该人已缴纳有关税款或已提出局长认为足够之缴税担保为止。
(3)任何人士不得因根据本条拒予发给出港证一事而对政府、布政司、局长、海事处长、民航处处长或其他当局提出民事或刑事诉讼。关于船舶或飞机根据本条被扣押一事,并不影响其东主、租赁人或代理人在扣押期内所应缴港口税、机场税或其他税项及费用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五六年第四十九号第五十九条。)
第十三部 发还税款
第七十九条 (1)任何人士倘在某一课税年度终结后六年内,或在有关评税通知书送达后六个月内(以较迟之日期为准),正式以书面提出申请,而又能向局长证明其所缴之税款实较其在该年度应由当局征收者为多,应有权获发还多缴之税款:
但本条之规定,并无将其他条文内所指定之反对、上诉或发还税款之时限延长或缩短或将任何原属无效之反对或上诉变为有效,或将任何已属最终确定且不容异议之评税或其他事宜再行修订之效力。
(2)遗嘱执行人、受托人或接管人均应享有根据第(1)款规定提出申请之权利,与其所代表之人士倘非因死亡、无行为能力、破产或清盘以致无法申请,否则即应享有者相同;此外,并应有权获得发还第(1)款所指之任何多缴税款,以便将该款项交与其所代表之人士或拨入该人士之遗产内。
(3)任何非寓居香港人士倘经当局根据第二十A条以其代理人之名义评税,而所评定之税款又已由上述代理人支付,则该代理人或上述非寓居香港人士其中一方可根据第(1)款申请发还多缴之税款。倘上述代理人获得还款,则一经收取后,对发还多缴税款之责任即告合法解除。
第十四部 罚则与罪项
第八十条 (1)任何人士,如无合理解释而作出下列事情--
(a)未有遵照根据第五十一条第(3)款、第五十一A条第(1)款、第五十二条第(1)或第(2)款,或第六十四条第(2)款向其发出之通知书内所订明之规定行事;或
(b)未有遵照根据第六十四条第(2)款或第六十八条第(6)款所发出之传票出席应讯,又或在出席应讯时,未能答覆向其提出之问题,而根据第六十四条第(2)款或第六十八条第(6)款(视乎情形而定),该等问题乃可向其提出者;或
(c)未有遵照第五条第(2)款(c)段、第五条第(4)款、第二十九条第(2)款(a)或(b)段、第五十一条第(6)、第(7)或第(8)款、第五十一C条第(1)款、第五十一D条第(1)款、第五十二条第(4)、第(5)、第(6)或第(7)款,或第七十六条第(3)款之规定行事,
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五千元;此外,法院亦可命令被裁定有罪之人士,在该项命令所指定之期限内,办妥其未曾办理之事。
(1A)(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五年第四十三号第六条。)
(2)任何人士,如无合理解释而作出下列事情--
(a)为其本人,或代他人或某合伙营业填具报税表时,作不正确之申报或将本条例规定须填报之资料遗漏不报,或申报较实数为少之数额;
(b)在根据本条例规定申请扣除额或免税额时,作不正确之声明;
(c)就任何足以影响其本人或他人或某合伙营业所应负担税额之事项,提供不正确之资料;
(d)未有遵照根据第五十一条第(1)款向其发出之通知书内所订明之规定行事;或
(e)未有遵照第五十一条第(2)款之规定行事,
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五千元,另加一笔相等于因报税表、声明书或资料填报不正确而致短缴,或倘报税表、声明书或资料被接纳为正确则本可短缴,或因未有遵照根据第五十一条第(1)款发出之通知书之规定或第五十一条第(2)款之规定行事而致短缴,或上述未有遵照规定行事之情形倘未为人侦悉则本可短缴之税款额三倍之罚款。
(2A)如属第(2)款(d)段所指之罪项,法院可命令被裁定有罪之人士,在该项命令所指定之期限内,遵照根据第五十一条第(1)款向其发出之通知书内所订明之规定行事。
(2B)凡未有遵照法院根据第(1)或第(2A)款,或第五十一条第(4B)款(b)段之规定所颁发之命令行事者,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五千元。
(3)有关上述罪项之控拆,除非系在该罪项所涉及之课税年度内,或于该罪项所发生之课税年度内,或于上述年度终结后六年内提出,否则任何人士均毋须受本条规定之任何惩罚。
(4)任何人士,如协助、教唆或煽动他人触犯本条所指罪项者,即应视为犯有同等罪行,可受同等惩罚。
(5)局长可就本条所指罪项与当事人和解,并可在根据本条提出之诉讼判决前,中止有关诉讼,或就该诉讼与当事人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