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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税务条例

  则评税主任可毋须就上述应评税溢利评估利得税;此外,如评税主任已作出是项评估,则纵使第七十条已有规定,亦可将其撤销;如属对合伙营业之评估,则可将该人或其妻室所占之溢利扣除。
  (2)倘某人已按照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填具报税表者,则评税主任可按照下列方法办理--
  (a)接纳该报税表并据此而作出评估;或
  (b)如不接纳该报税表,则估计该人之应课税入息数额并据此而作出评估;或
  (c)就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之课税年度而言,如评税主任认为该报税表大致正确,但仍须对某等事项再作查询者,可立即按该报税表所述之数额进行临时评税。
  (3)如某人未填具报税表而评税主任认为该人须课税者,则评税主任可估计该人之应课税入息数额并据此而作出评估,但此项评估对于该人因未有或忽略递交报税表而被判罚,并无影响。
  (4)就行业或商业之溢利而言,倘该行业或商业之帐目并非以妥善之方式记录者,则评税主任可根据该行业或商业营业额之惯常纯利率评估该行业或商业之溢利或收入,而某等类别之行业或商业之惯常溢利率数额,得由税务委员会予以规定。
 第五十九A条 (1)凡根据第五十九条第(2)款(c)段而作出之临时评税,就一切有关事宜而言,均属有效;但除非该项临时评税已根据第六十二条第(2)款之规定予以确定,否则第六十四条第(1)款之规定,即不适用。
  (2)倘评税主任认为某一课税年度未经根据第六十二条第(2)款予以确定之临时评税额应予增加或减少,则可在该课税年度内或该年度终结后六年内,根据其判断而评定该受评税人士所应缴之税额,以代替上述临时评税:
  但如任何人士某一课税年度之临时评税之所以低估乃因该人之欺诈行业或蓄意逃税所致者,则可于有关课税年度终结后十年内随时按照本款之规定作出评税。
 第六十条 (1)倘评税主任认为任何须缴税之人士在某一课税年度未经评税或经评定之税额较应缴者为少,则可在该课税年度内或该年度终结后六年内,根据其判断而评定该人所缴之税额或补充税额。此外,本条例有关评税通知书、上诉及其他程序之规定,对是项评税或补充评税,以及因此而征收之税款,均属适用:
  但--
  (a)(已撤销,香港法例一九七一年第二号第三十九条。)
  (b)如任何人士在某一课税年度之所以未经评税或其经评定之税额之所以低估乃因该人之欺诈行为或蓄意逃税所致者,则可于有关课税年度终结后十年内,随时作出是项评税或补充评税。
  (2)评税主任如认为将某人所缴交之税款全部或部分予以退还乃因事实或法律上之错误(非因该人提出反对或上诉而进行评估)而引致,则可在与退还税款有关之课税年度内或该年度终结后六年内,就该人因错误而获退还之税款予以评税。此外,本条例有关评税通知书、提出反对、上诉及其他程序之规定,对是项评税及因此而征收之税款,均属适用。
  (3)倘上述税款实际上乃根据或依照当时一般惯例予以退还者,则不得根据第(2)款之规定作出评税。
 第六十一条 评税主任如认为任何减少或足以减少某人所应缴税额之交易属佯作或虚构,或如认为任何资产之转让实际上并未施行者,则可对该等交易或转让不予理会,并对有关人士照常作出评税。
 第六十一A条 (1)本条之规定适用于一九八六年税务(修订)条例实施后订立或完成之交易(但不包括依据在该条例实施前所作依法可强制执行之承担而完成之交易),而该项交易如无本条之规定,则会将课税利益赋予某人(于本条中称为“有关人士”),并于考虑下列各项后可断定订立或完成该项交易之人士或其中一名人士订立或完成该项交易之唯一或主要目的,在使有关人士可独自或与其他人士共同获得课税利益者--
  (a)该项交易之订立或实行方式;
  (b)该项交易之形式及实质;
  (c)就本条例之施行方面而言,该项交易如无本款之规定则可达致之效果;
  (d)有关人士之财政状况因该项交易而发生或将会或按理预料可能发生之任何改变;
  (e)任何与有关人士有联系(无论其为商业、家庭或其他性质之联系)之人士财政状况因该项交易而发生或按理预料可能发生之任何改变;
  (f)该项交易是否产生任何权利或责任而该等权利或责任乃一般人士在公平独立核算基准下进行该类交易通常不会产生者;及
  (g)驻本港以外地方或在外地营业之公司在该项交易之参与。
  (2)倘第(1)款规定适用,则第十部赋予评税主任之权力,须由助理局长行使,而该助理局长须在并无损减其根据该部可行使之权力之情况下,评估有关人士之课税责任--
  (a)一如该项交易或其中部分交易从未订立或实行;或
  (b)而所根据之办法乃该助理局长认为恰当,足以抵销从该项交易可获得之课税利益者。
  (3)在本条内--
  “课税利益”指逃避课税责任或将之延后,或将有关之税额减少;
  “交易”包括任何交易、运作或计划,而不论该项交易、运作或计划是否可经由法律程序予以执行者。
 第六十一B条 倘局长认为--
  (a)于一九八六年税务(修订)条例实施后任何公司之股份若有任何变更,直接或间接使该公司在某课税年度获得溢利;而
  (b)该项变更之唯一或主要目的乃利用该公司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所蒙受之亏损或剩余亏损,使该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士得以逃避其应课税之责任或使其所应缴之税额得以减少者,
  可不准将上述亏损或剩余亏损用以抵销上述溢利。
 第六十二条 (1)局长须发出评税通知书予每一受评税之人士,通知书内列明所评定之应课税额、应缴之税款,以及局长所订定之缴款期限。
  (2)如属根据第五十九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之临时评税,局长须将该项评税通知受评税人士。是项临时评税一经确定,局长须另行通知该人。但临时评税之确定,对于嗣后根据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之补充评税,并无妨碍。
  (3)倘因法律修订而须更改评税通知书内列之应应缴税款者,则局长可按需要而向列名于该通知书内之受评税人士发出通知。凡通知书内所载而未列入评税通知书之评税事项,均属有效,一如该通知书乃评税通知书然。
 第六十三条 凡声称遵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之通知书、评税、证明书或其他程序,倘实际上符合本条例之目的及意义,且如受评税或拟受评税人士或因此而受影响之人士乃按照一般目的及理解列名其内者,均不得因不合格式而宣告作废或视为无效,或因其内所载事项出现错误、缺点或遗漏而受影响。
 第六十三A条 为方便对在联合王国居住之人士进行评税起见,总督可在联合王国委任一名代理人,就任何提出代办申请之联合王国居民,执行本条例所赋予助理局长之一切权力。根据本条委任之代理人须向局长呈报该名按照本条例须予评税之人士之应评税入息或溢利额,并须将有关评税所依据之帐目及计算书呈交局长:
  但本款之规定不得对根据第十一部提出反对或上诉之权利有所影响。
 第十A部 暂缴薪俸税
 第六十三B条 (1)凡根据第三部之规定在某一课税年度须课薪俸税之人士,须按照本部之规定缴纳该年度之暂缴薪俸税。
  (2)倘属夫妻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
  (a)则须按照双方合计之应课税入息实额(于必要时根据第六十三C条第(1)款予以调整)缴纳暂缴薪俸税;及
  (b)除第六十三C条第(1A)款另有规定外,该项暂缴薪俸税须由丈夫单独负责缴纳。
 第六十三C条 (1)除第(2)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课税年度之暂缴薪俸税乃参照上一课税年度之应课税入息实额按第二附表为该课税年度所订定之税率缴纳;就本条之规定而言,上述应课税入息实额须根据下述情形予以调整--
  (a)在计算应评税入息实额(上述应课税入息实额乃以此为根据者)时根据第十二A条予以抵销之任何亏损,须加入计算;
  (b)在该课税年度根据十二A条之规定可予抵销之任何亏损得以抵销上述数额:
  但--
  (i)就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开始及以前之课税年度而言,根据本款向任何人士征收之暂缴薪俸税额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该人在上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全部按有关课税年度之标准税率计算所得之数目,而该应评税入息乃经扣除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之开支、费用及名税额并已根据第十二A条用以抵销任何剩余数额者;及
  (ii)至于由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后之课税年度,根据本款征收之暂缴薪俸税额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下列数额全部按标准税率计算所得之数目--
  (A)上一课税年度,扣除第十二BA条规定之认可慈善捐款后之应评税入息实额;或
  (B)上一课税年度夫妻两人扣除第十二BA条规定之认可慈善捐款后之应评税入息实额之总和,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
  (1A)倘丈夫及妻室已根据第五十八A条之规定选择在某一课税年度分别课税,根据第(1)款规定应缴之暂缴薪俸税额--
  (a)如该课税年度乃于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开始,则须按照下述办法由夫妻两人分摊--
  (i)妻室须按照在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其入息在夫妻双方之总入息中所占比例缴纳暂缴薪俸税,而毋须理会一九八三年税务(修订)(第五号)条例对本条例所作修订所产生之效力;及
  (ii)丈夫须缴纳暂缴薪俸税之余额;及
  (b)如该课税年度乃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之后开始,则由夫妻两人分摊,每人按照上一课税年度其本人之应评税入息实额在夫妻双方之应评税入息实额总和中所占之比例缴纳暂缴薪俸税。
  (2)倘一名人士在某一课税年度内某日开始从某一来源取得入息,评税主任可估计该人在该年度及下一课税年度须缴纳暂缴薪俸税之入息数额。
  (3)倘一名人士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停止从某一来源取得入息,评税主任可估计该人在该课税年度及上一课税年度须缴纳暂缴薪俸税之入息数额。
  (4)倘一名人士须缴纳暂缴薪俸税,评税主任在按照第五十一条第(1)款所发出饬令该人填具报税表之通知书所订明之期间届满后,须尽快评估或估计该人所须缴纳之暂缴薪俸税额。
  (5)纵使第(4)款已有规定,评税主任如认为某名人士即将离开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认为有此必要者,则可评估或估计该人所须缴纳之暂缴薪俸税额。
  (6)评税主任评估或估计某人所须缴纳之暂缴薪俸税额后,局长须向该人发出通知书,列明应缴之暂缴薪俸税额,以及局长所订定之缴款期限。
  (6A)倘在某一课税年度已根据第(6)款发出缴纳暂缴薪俸税通知书,而其后第二附表就该课税年度订定之税率或第四十二B条规定该课税年度之免税额有所修订,则该通知书内列明暂缴薪俸税款额仍须缴纳。
  (7)就第十二部之规定而言,暂缴薪俸税得视作根据本条例征收之一项税款,而根据第(6)款发出之通知书则应视作评税通知书。
 第六十三D条 (1)在任何课税年度,缴纳暂缴薪俸税通知书可--
  (a)另行送交须缴纳暂缴薪俸税之人士;或
  (b)附载于薪俸税评税通知书内。
  (2)(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五年第七号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三E条 (1)倘一名人士须缴纳任何课税年度之暂缴薪俸税,则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该人可于该项暂缴薪俸税缴税日期不少于十四天前,根据第(2)款所述之任何理由向局长提出书面通知,申请准予暂缓缴纳该税款之全部或部分,直至其本人必须缴纳该课税年度之薪俸税时为止;倘其申请乃基于第(2)款(d)段所列之理由而提出者,则直至下述情形发生时为止--
  (a)根据第六十四条第(3)款就反对一事作出裁决,或达成和解;
  (b)该人须缴纳该课税年度之薪俸税,
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2)第(1)款所提及之理由如下--
  (a)受评估暂缴薪俸税之人士,在该课税年度根据第四十二B条第(1)款(b)、(c)或(d)段之规定有资格获得一项免税额,而在确定该人在该课税年度之前一年之应课税入息实额或估计该人须缴纳暂缴薪俸税之入息数额时,并无将该项免税额列入计算;
  (b)受评估暂缴薪俸税之人士在该课税年度之应课税入息实额,乃较或可能较该课税年度之前一年之应课税入息实额,或用以评估该人须缴纳暂缴薪俸税之估计入息数额之百分之九十为少;
  (c)受评估暂缴薪俸税之人士业已停止,或在该课税年度终结前将停止取得应课薪俸税之入息;或
  (d)受评估暂缴薪俸税之人士已根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就该课税年度之前一年之薪俸税评税提出反对。
  (3)局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之申请时,须考虑该项申请,并可批准暂缓缴纳暂缴薪俸税之全部或部分款额。
  (4)局长须以书面通知,将其决定告知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之人士。
  (5)倘丈夫及妻室根据第五十八A条之规定选择在某一课税年度分别课税--
  (a)根据第(1)款提出暂缓缴纳暂缴薪俸税之申请,除非由配偶双方共同提出,否则不予受理;及
  (b)局长所批准延迟缴纳之任何暂缴薪俸税,须由该两名配偶分别按照局长认为适当之比例延迟缴纳。
 第六十三F条 (1)倘某名人士经已缴纳某一课税年度之暂缴薪俸税,局长在发出薪俸税评税通知书时,须立即将该已缴之暂缴薪俸税款额,首先用以支付--
  (a)该人在该课税年度应缴纳之薪俸税;其次用以支付
  (b)该课税年度之下一课税年度应缴纳之暂缴薪俸税,
  然后将未有动用之余款退还缴纳暂缴薪俸税之人士。
  (2)倘一名人士于某一课税年度内任何时间结婚,而其妻室之应评税入息实额须与该人之应评税入息实额合并以便根据第十二B条第(2)款计算夫妻两人之应课税入息实额者,则其妻室已就上述入息缴纳之任何暂缴薪俸税得由局长用作支付该人在缔结上述婚姻之课税年度所应缴纳之薪俸税;但如夫妻两人已根据第五十八A条选择于该课税年度分别课税者,则又当别论;在此情形下,上述已缴纳之任何暂缴薪俸税得因是项选择而用作支付其妻室根据第十三条第(2)款之规定所应缴纳之薪俸税。

第十B部 暂缴利得税

 第六十三G条 凡根据第四部之规定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或以后之任何课税年度须课利得税之人士,须按照本部之规定缴纳该年度之暂缴利得税。
 第六十三H条 (1)除第(2)、第(3)及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课税年度之暂缴利得税乃参照该课税年度之前一年之应评税溢利,按标准税率缴纳,但须抵销根据第十九条或第十九C条之规定在该课税年度可供抵销之任何亏损:
  但如属一间公司,则暂缴利得税须按下述税率缴纳--
  (a)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税率为百分之十六又二分之一;
  (b)一九七六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及直至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结束前之所有课税年度内,每年之税率为百分之十七;
  (c)一九八○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及直至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结束前之所有课税年度内,每年之税率为百分之十六又二分一;
  (d)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及直至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结束前之所有课税年度及其后所有课税年度,每年之税率则为百分之十八又二分一;及
  (e)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其后所有课税年度,每年之税率则为百分之十八。
  (2)为根据第(1)款之规定计算暂缴利得税起见,在计算某一课税年度之前一年之任何应评税溢利时,毋须将该年内可供抵销之任何亏损加入计算。
  (3)倘一名人士于某一课税年度之前一年之应评税溢利额乃按照超过或不足一年之评税基期计算所得者,则评税主任可估计该人在该课税年度须缴纳暂缴利得税之溢利额。
  (4)倘一名人士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之后开始课税之年度内某一日开始在本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评税主任可估计该人在该年度及下一课税年度须缴纳暂缴利得税之溢利额。
  (5)倘一名人士须缴纳暂缴利得税,评税主任在按照第五十一条第(1)款所发出饬令该人填具报税表之通知书所订明之期间届满后,须尽快评估或估计该人所须缴纳之暂缴利得税额。
  (6)纵使第(5)款已有规定,评税主任如认为某名人士即将离开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认为有此必要者,则可评估或估计该人所须缴纳之暂缴利得税额。
  (7)评税主任评估或估计某人所须缴纳之暂缴利得税额后,局长须向该人发出通知书,列明应缴之暂缴利得税额以及局长所订定之缴款期限。
  (7A)倘在某一课税年度已根据第(7)款发出缴纳暂缴利得税通知书,而其后该课税年度之暂缴税税率有所修订,则该通知书列明之暂缴利得税款额仍须缴纳。
  (8)就第十二部之规定而言,暂缴利得税得视作根据本条例征收之一项税款,而根据第(7)款发出之通知书则应视作评税通知书。
 第六十三I条 在任何课税年度,缴纳暂缴利得税通知书可--
  (a)另行送交须缴纳暂缴利得税之人士;或
  (b)附载于利得税评税通知书内。
 第六十三J条 (1)任何人士如须缴纳任何课税年度之暂缴利得税,可于该项暂缴利得税缴税日期不少于十四天前,根据第(2)款所述之任何理由向局长提出书面通知,申请准予暂缓缴纳该税款全部或部分,直至其本人必须缴纳该课税年度之利得税时为止;倘其申请乃基于第(2)款(e)段所列之理由而提出者,则直至下列情形发生时为止--
  (a)根据第六十四条第(3)款就反对一事作出裁决或达成和解;或
  (b)该人须缴纳该课税年度之利得税,
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2)第(1)款所提及之理由如下--
  (a)受评估暂缴利得税之人士在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乃较或可能较该课税年度之前一年之应评税溢利或用以评估该人须缴纳暂缴利得税之估计溢利额之百分之九十为少;
  (b)根据第十九条或第十九C条之规定于该课税年度可供抵销之任何承前亏损额,未有计算在内或与实额不符;
  (c)受评估暂缴利得税之人士已停止,或将于该课税年度终结前停止经营其行业、专业或商业,而根据第十八D条就该课税年度所评估之应评税溢利,乃较或可能较该课税年度之前一年之应评税溢利或用以评估该人须缴纳暂缴利得税之估计溢利额为少;
  (d)受评估暂缴利得税之人士已根据第七部之规定选择或被视为已选择该课税年度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而此项评税可能减少该人所须缴纳之税款;或
  (e)受评估暂缴利得税之人士已根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就该课税年度前一年之利得税评税提出反对。
  (3)局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之申请时,须考虑该项申请,并可批准暂缓缴纳暂缴利得税之全部或部分款额。
  (4)局长须以书面通知,将其决定告知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之人士。
 第六十三K条 倘某名人士经已缴纳某一课税年度之暂缴利得税,局长在发出利得税评税通知书时,须立即将已缴之暂缴利得税款额,首先用以支付--
  (a)该人在该课税年度应缴纳之利得税;其次用以支付
  (b)该课税年度之下一课税年度须缴纳之暂缴利得税,
然后将未有动用之余款退还缴纳暂缴利得税之人士。

第十C部 暂缴物业税

 第六十三L条 凡根据第二部之规定在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或其后之课税年度须课物业税之人士,须按照本部之规定缴纳该年度之暂缴物业税。
 第六十三M条 (1)任何课税年度之暂缴物业税,乃根据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在该课税年度之前一年之应评税净值按标准税率缴纳。
  (2)倘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在某一课税年度前一年之应评税值乃就不足一年之期间计算所得者,则评税主任可估计应缴纳暂缴物业税之应评税值。
  (3)倘一名人士在某一课税年度开始须课物业税,评税主任可估计该年度及下一课税年度应缴纳暂缴物业税之应评税值。
  (4)倘一名人士须缴纳物业税,评税主任按照第五十一条第(1)款所发出饬令该人填具报税表之通知书所订明之期间届满后,须尽快评估或估计该人所须缴纳之暂缴物业税额。
  (5)纵使第(4)款已有规定,评税主任如认为某名人士即将离开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认为有此必要者,则可评估或估计该人所须缴纳之暂缴物业税额。
  (6)评税主任评估或估计某人所须缴纳之暂缴物业税额后,局长须向该人发出通知书,列明应缴之暂缴物业税额,以及局长所订定之缴款期限。
  (7)倘在某一课税年度已根据第(6)款发出缴纳暂缴物业税通知书,而其后第五条(1A)款所述之免税额或该课税年度之暂缴物业税税率有所修改,则该通知书内列明之暂缴物业税款额仍须缴纳。
  (8)就第十二部之规定而言,暂缴物业税得视作根据本条例征收之一项税款,而根据第(7)款发出之通知书则应视作评税通知书。
 第六十三N条 在任何课税年度,缴纳暂缴物业税通知书可--
  (a)另行送交须缴纳暂缴物业税之人士;或
  (b)附载于物业税评税通知书内。
 第六十三O条 (1)任何人士,如须缴纳任何课税年度之暂缴物业税,可于该项暂缴物业税缴税日期不少于二十八天前,根据第(2)款所述之任何理由,向局长提出书面通知,申请准予暂缓缴纳该税款之全部或部份,直至其本人必须缴纳该课税年度之物业税时为止;倘其申请乃基于第(2)款(d)段所述之理由而提出者,则直至下列情形发生时为止--
  (a)根据第六十四条第(3)款就反对一事作出裁决或达成和解;或
  (b)该人须缴纳该课税年度之物业税,
  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2)第(1)款所提及之理由如下--
  (a)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值乃较或可能较该课税年度之前一年之应评税值或用以评估该人须缴纳暂缴物业税之估计应评税值之百分之九十为少;
  (b)受评估暂缴物业税之人士已不再为或在该课税年度终结前将不再为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业主,而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值乃较或可能较该课税年度之前一年之应评税值或用以评估该人须缴纳暂缴物业税之估计应评税值为少;
  (c)受评估暂缴物业税之人士已根据第七部之规定选择或被视为已选择在该课税年度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而此项评税可能减少该人所须缴纳之税款;或
  (d)受评估暂缴物业税之人士已根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就该课税年度之前一年之物业税评税提出反对。
  (3)局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之申请时,须考虑该项申请,并可批准暂缓缴纳暂缴物业税之全部或部分款额。
  (4)局长须以书面通知,将其决定告知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之人士。
 第六十三P条 倘某名人士经已缴纳某一课税年度之暂缴物业税,局长在发出物业税评税通知书时,须立即将已缴之暂缴物业税款额,首先用以支付--
  (a)该人在该课税年度须缴纳之物业税;其次用以支付
  (b)该课税年度之下一课税年度须缴纳之暂缴物业税,
  然后将未有动用之余数退还缴纳暂缴物业税之人士。

第十一部 反对及上诉

 第六十四条 (1)任何人士,倘对根据本条例所作之评税结果感不满,可能书面通知局长反对是项评税。通知书必须确切列明反对该项评税之理由;此外如有关之评税并非临时评税,则须于评税通知书发出日期下一起直计一个月内送达局长,如属临时评税,则须在局长根据第六十二条第(2)款为确定该项临时评税结果而发出通知书之日期起计一个月内送达,否则无效: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制--
  (a)倘局长相信反对是项评税人士确因不在香港、患病或其他合理原故以致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发出反对通知书,则可视情形而将该期限合理延长;
  (b)倘遭人反对之评税,乃因有关人士未有将第五十一条所规定之报税表交回而根据第五十九条第(3)款加以评定者,则反对此项评税之通知即属无效,惟若该人已按照本款上述规定发出有效通知,并在本款所指定就评税结果提出反对之期限内,或于局长为方便其填具报税表而可批准之较长期限内填具及交回该报税表者,则属例外;
  (c)倘某项评税乃属于对某人应缴税款之重估,而重估结果乃增加或减少其负责之税款者,则接受该项重估之人士,除享有倘未作该项重估时应可享有之反对权外,再无权提出反对,惟若该项重估令致该人须另外负责为某项事宜缴税,或令其本应就某项事宜负责缴纳之税款有所增加或减少时,则有权就其所增加或减少之税款提出反对。
  (2)局长于接获根据第(1)款而提出之有效反对通知书后,须予以考虑,并于合理时间内,将该项遭反对之评税额加以确定、增加、减少或撤销;此外,为按照本款规定执行其职务起见,局长得发出书面通知,着该名递交反对通知书人士就该项评税所涉及之事项提供局长认为必需之详细资料,并出示由其保管此等事项有关之一切帐簿或其他文件;亦可传召其认为能提供与此项评税有关证据之任何人士出席接受查讯,并于该人宣誓或以其他形式声明其供词真确后加以盘问。倘局长拟根据本款规定而盘问任何经宣誓之人士,则应先行发出书面通知,给予该提交反对通知书之人士或其授权代表合理机会,出席该项查讯。
  (3)受评税人士对有关评税提出有效反对时,倘局长对该人应缴纳之税额,能与该人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对该项评税作必要之调整。
  (4)如受评税人士对有关评税提出有效反对时,倘局长对该人应缴纳之税额,并不能与该人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在对该项反对作出裁定后之一个月内,以书面将裁定结果及其理由,连同一份列举该项裁定所根据事实之陈述书,送达反对是项评税之人士,而该人亦可按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就此项裁定向税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5)除本条例第八十条另有规定外,为执行本条起见,局长应享有调查委员会条例第四条(d)、(e)、(f)及(g)段所赋予之权力。
  (6)任何人士(除递交反对通知书人士或其授权代表外)因根据第(2)款规定出席在局长面前应讯而须耗之任何合理费用,均可由局长支付。
  (7)任何人士倘对根据第七部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按其入息总额所作评税提出反对,该项反对不得--
  (a)将根据本条例其他条文提出任何反对之时限延长;
  (b)使任何原属无效之反对变为有效;或
  (c)使按照第四十二条第(1)款规定已列入某个别人士总入息内之任何数额得以修改,而此数额乃系任何根据第二、第三、第四或第五部规定而作之评税额或为该评税额之一部分且根据第七十条而成为最终决定、毋庸异议者:
  但若根据第四十二条计算某个别人士总入息时已列入该人在合伙营业中所得之一份应评税溢利或亏损数额,而该人以此数额乃未经按照第二十二A条予以确定为理由而提出反对者,则本段之规定不得对之有所妨碍。
  (8)倘某个别人士在第(7)款(c)段但书所述情况下提出反对,则该项反对应视作由所有合伙人对按照第二十二A条规定予以确定之每份应评税溢利或亏损而提出者。根据本条就所确定之数作出之任何裁决或协议,对所有合伙人均具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 (1)为便于按照下文规定办法聆讯上诉起见,应设一小组以供召开税务上诉委员会;该小组有主席一人、副主席六人,均为曾受法律训练而富有经验人士,此外并有其他成员不超过一百人,全部由总督不时委任。小组成员任期三年,但有资格获委连任。
  (2)税务上诉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应设书记一人,由总督委任。
  (3)(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五六年第四十九号第四十八条。)
  (4)委员会聆讯上诉之会议,应由布政司指派,并由委员会书记召集上述小组成员三人或多人(其中一人必须为主席或副主席)出席,会议法定人数为三人。由委员会聆讯之一切事项,均以多数票决定;如遇票数相等时,则主席或副主席有权投第二票或决定性一票。
  (5)委员会书记须应布政司之要求,召集上述小组所有身在香港之成员举行委员会会议,会议法定人数为五人。
  (6)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及其他成员与委员会书记,倘有任何酬劳者,其数目应由总督决定。
 第六十六条 (1)任何人士(以下简称上诉人),如曾就某项评税提出有效反对,惟局长于考虑该项反对后不表同意,则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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