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配偶与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
“入息”,就任何人士而言,指该人以受益人身份获得之入息;
“亏损”不包括以某项信托之受托人身份蒙受之亏损。
第八部 双重课税宽免办法
第四十四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五六年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1)任何居于香港之人士,倘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在任何课税年度,就其某部分入息而须缴纳或曾以预先扣税或其他方式缴纳税款,并能向局长证明在该课税年度其本人确因同一部分入息而须缴纳或曾以扣税或其他方式缴纳英联邦入息税者,则该人根据本条例就该部分入息所缴纳或须缴纳之税款,应获得宽免待遇,宽免率依下开办法厘定--
(a)上述英联邦税率如不超过该人根据本条例应课税税率之一半,则所给予之宽免率应等于该项英联邦税率;
(b)如属其他情形,则所给予之宽免率应为该人根据本条例应课税税率之一半。
(2)任何非居于香港之人士,倘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在任何课税年度,就其部分入息而须缴纳或曾以预先扣税或其他方式缴纳税款,并能向局长证明在该课税年度其本人确因同一部分入息而须缴纳或曾以预先扣税或其他方式缴纳英联邦入息税者,则该人根据本条例就该部份入息所缴纳或须缴纳之税款,应获得宽免待遇,宽免率依下开办法厘定--
(a)对该人适用之英联邦税率,倘不超过该人根据本条例应课税税率,则所给予之宽免率应等于该项英联邦税率之一半;
(b)对该人适用之英联邦税率,倘超过该人根据本条例应课税之税率,则所给予之宽免率应相等于该人根据本条例应课税税率所超逾该项英联邦税率之一半之数。
(3)就本条而言,英联邦入息税乃指英联邦任何地区(英国或香港除外)根据当地实施之法例而征收之任何入息税,而该地区或地方之立法机关经已为该地区或地方及本港对同一笔入息征收之税项提供类似本条所规定之宽免办法。
(4)就本条而言,“税率”一词,当引用于根据本条例已缴纳或应缴纳之税款时,乃指以下列方法计算所得之税率:即将某年度已缴纳或应缴纳之税款额(未经扣除根据本条所给予之宽免额者),除以计算该年度据本条例已缴纳或应缴纳之税款时所根据之入息额后所得之数。英联邦税率亦应以同样方法计算。
(5)任何人士,倘于某课税年度既在香港又在征收英联邦入息税之某地区或地方居住,则就本条而言,该人于该年度内在何处居住较长时间,即应视作该处之居民。
(6)在本条内,入息一词指入息或溢利。
第四十六条 倘英联邦任何地区实施之法例,规定在计算入息税时,对于根据本条例缴纳之税款须给予宽免者,则本条例第四条所规定之保密责任,应无碍于有关人员向该英联邦地区政府所授权之人员透露必要之事实,俾能对因根据本条例征收之税项或因上述地区或地方征收之入息税而申请宽免者给予适当之宽免。
第四十七至第四十八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五六年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1)倘总督会同行政局颁布命令,宣布与香港以外任何地区之政府经已达成该项命令所载之协定,以便就该地法例规定征收之入息税及任何类似之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待遇,并宣布为权宜计,该等协定应属有效者,则纵使任何法例另有规定,该等协定对根据本条例而征收之税项,均属有效。
(2)(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五六年第四十九号第三十六条。)
(3)在根据本条之规定,就与英联邦属下任何地区(英国或香港除外)达成之协定颁布命令后,除非该等协定另有规定,否则第四十五条对该地区即停止生效。
(4)根据本条而颁布之命令,可由其后颁布之命令所撤销。
(5)倘任何协定乃因本条之规定而生效者,则第四条所规定之保密责任,应无碍于有关人员向与香港当局达成该等协定之政府所授权之人员透露根据该等协定而须予以披露之资料。
(6)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制定规则,以执行任何根据本条而生效之协定之条款。
第五十条 (1)倘依照某地区政府与香港当局所达成之协定(根据第四十九条而生效者),凡在该地区就任何入息而应缴纳之税款,均可获准作为一项扣除额,以抵销在香港就该项入息而应缴纳之税款者,则本条之各项规定,即属有效。在本条内,“外地税款”一词指在上述地区应缴纳之税款,而根据有关协定获准作为香港税款扣除额者;至于“税款”一词,则指根据本条例而应课征之税款。
(2)对入息所应课征之税款额,应减去有关之扣除额:
但除非享有该入息之人士在有关课税年度居于香港,否则该项扣除额不得用以抵销该年度之税款。
(3)该扣除额不得超逾以下列方法计算所得之税款额:根据本条例之规定计算上述入息额,然后按某一税率计算税款;该税率之厘订方法,乃将享有该入息人士总收入之应课税款(未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有效之协定而给予扣除额者),除以该人之总收入而得。
(4)在不妨碍第(3)款规定之原则下,凡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有效之一切协定,就某课税年度所缴之外地税款而给予任何人士之扣除总额,不得超过该人就该课税年度应缴税款总额减去其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而应缴之任何税款后之余额。
(5)在计算入息额时--
(a)不得将外地税款(无论系就同一入息或任何其他入息缴纳者)扣除;
(b)倘应课税款乃视乎在香港所收取之入息数额而定者,则该数额应加上一笔按该项入息而缴纳适当数目之外地税款;
(c)倘该入息乃包括股息在内,而根据有关协定,在决定应否给予任何扣除额以抵销该项股息所应缴纳之税款,或如须给予,则扣除额为若干时,须将非直接或非以预先扣税方式就有关股息征收之外地税款加入考虑者,则该入息额应加上该项非直接或非以预先扣税方式课征而在计算扣除额时须予考虑之外地税款额。
纵使本款上述条文有所规定,但有关入息所缴纳之外地税款倘超逾因该项税款而获得之扣除额,则超出之数得予扣除。
(6)第(5)款(a)及(b)段(但非其余各段)应适用于计算入息总额,以决定第(3)款所指之税率;而按一切入息所缴纳之外地税款,倘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目前实施之协定而获给予扣除额者,则在计算该等入息时,上述(a)及(b)段亦属适用。
(7)倘有下开情形--
(a)关于某等类别之股息(但非其他类别之股息),有关协定内有条文规定,在决定应否给予任何扣除额以抵销该等股息所应缴纳之税款时,或如须给予,则扣除额为若干时,须将非直接或非以预先扣税方式就有关股息征收之外地税款加以考虑者;及
(b)获支付股息所属类别,并非有关协定对之有上述规定者;
又该股息乃支付予某公司,而该公司乃直接或间接控制支付股息之公司不少于一半投票权者,则应给予扣除额,一如该股息所属类别,乃有关协定对之有上述规定者然。
(8)任何人士,倘选择不以扣除额抵销某一课税年度其本人按入息所应课之税款,则当局毋须根据有关协定而就该人在该年度按其入息所应课之税款给予扣除额。
(9)凡申请以扣除额方式给予免税额者,应在有关课税年度终结后最迟两年内提出;倘对准予扣除之数额有所争议,则该项申请须依反对及上诉程序办理,情形与评税无异。
(10)根据有关协定而给予之扣除额,倘因香港或其他地方之任何应缴税额有所调整而致出现过多或不足情况时,则本条例内有关进行评税或申请宽免之时间限制条文,对于上述调整所引致之任何评估或申请,均不适用,但该项评税或申请须于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对决定应否给予扣除额(如须给予,则扣除额为若干)甚为重要之一切评估、调整或其他裁决后最迟两年内进行或提出者。
第九部 报税及其他
第五十一条 (1)评税主任可用书面通知任何人士,着其于通知书所列明之合理期间内填具税务委员会指定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十A、第十B及第十C各部所规定之物业税、薪俸税、利得税或利息税有关之报税表;表内须填报税务委员会规定须提供之各项详情,并须依照该委员会所指定之格式填报。此外,评税主任亦须发出通知予根据第七部已选择或视作已选择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之个别人士,着其于通知书所列明之合理期间内填具有关其本人根据本条例应评税之全部入息之报税表,表内须填报税务委员会规定须提供之各项详情,并须依照该委员会所指定之格式填报。
(2)任何人士,倘在任何课税年度须课税者,须于该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后不超过四个月内以书面据实通知局长,但如该人根据第(1)款之规定须填具报税表者,则不在此限。
(3)评税主任在认为有需要时可用书面通知任何人士,着其于通知书所列明之合理期间内就本条例指定或规定须申报之事项填具较详尽或补充性之报税表。
(4)倘有任何事项足以影响本条例对任何人士所规定之承担、责任或义务者,则为取得有关该事项之充分资料起见--
(a)评税主任或督察可用书面通知该人或其本人认为可能拥有与上述任何事项有关之资料或文件之任何其他人士,着其于通知书所列明之合理期间内将其所拥有与上述任何事项有关之全部资料呈报,并出示任何契据、计划书、法律文件、帐簿、帐目、贸易名表、存货单、凭单、银行结单,或其本人认为乃与或可能与达致上述目的有关之其他文件:
但如根据本段发出之通知书乃要求出示由律师所保管,并与其委托人之事务有关之帐目,则出示该帐目中与要求提供资料之事项有关之一切纪录之副本,而该副本又经该名律师证明为帐目中与上述事项有关之一切纪录之真确副本者,即足以作为已依照上述通知书之规定办理论。
(b)助理局长可用书面通知该人或有关之其他人士,于其所指定之时间前往其所指定之地点,就上述任何事项,接受查问,并于接受查问中切实回答所提出之全部问题。
(4A)为免产生疑点起见,兹特声明第(4)款所赋予之权力,包括要求下列人士--
(a)在一宗土地或物业交易中身为其中一方之任何人士或该人之雇员;
(b)在一宗土地或物业交易中曾代表或现正代表其中一方之任何人士或该人之雇员;
(c)在一宗土地或物业交易中曾直接或间接支付或收取任何代价、经纪费、佣金或费用之任何人士;及
(d)在一宗土地或物业交易中,涉及任何代价、经纪费、佣金或费用之交付或任何支票或其他汇票之交换或收受之任何人士或该人之雇员,
就下开事项提供资料及出席接受查问之权力,即--
(i)(a)至(d)段所提及之任何人士之全名(包括别名)及地址,以及其所拥有可协助辨认或寻找任何此等人士之任何其他资料;
(ii)在上述土地及物业交易中所支付或所收取之任何代价、经纪费、佣金或费用;及
(iii)上述土地或物业交易之条款及条件;
此外,即使任何口头或书面之通讯在法律上拥有豁免透露之特权,但如(a)至(d)段所指之任何人士被要求透露第(i)至(iii)节所述任何事项之资料,则该项特权虽然存在,亦不得构成不将上述资料透露之理由。除上文所述外,第(4)款并无规定大律师或律师须将其以专业身份获取或获提供之法律上特许不予透露之资料或通讯内容透露。
(4B)(a)任何人士如无合理理由(该人须就任何理由负举证责任)而未有依照根据第(4)款(a)段所发通知书之规定办理,或未有依照根据第(4)款(b)段所发通知书之规定出席,或虽已出席但未有回答任何根据该段之规定向其提出之问题者,可被判罚款五千元,而该罚款根据第七十五条得作为拖欠政府之民事债务而予以追讨:
但--
(i)局长可建议以罚款代替起诉,并可于为追收罚款而进行之诉讼仍未作出判决之前,中止该项诉讼或建议以罚款代替诉讼,又可拒绝接受该项罚款或其中之任何部分,但倘由审讯该项诉讼之法庭下令缴付者,则属例外。
(ii)法庭在审讯因追收罚款而提出之诉讼时,如认为适当,可裁定数额较少之罚款。
(b)法庭除一如上述可裁定罚款或任何数额较少之罚款外,并可下令被起诉人士在该命令所规定之期间内办理其未有遵办之事项。
(5)凡声称由某人或由代表该人之人士根据本条例填报之报税表、声明书或表格,除能提出反证外,均视作由该人或获其授权之人士填报:任何人士倘签署该报税表、声明书或表格,均视作已知悉其中之全部事项论。
(6)任何人士,如停止从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或不再拥有任何入息来源,或不再成为任何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业主,而根据第二、第三、第四或第七部之规定须就上述各项课税者,必须于上述事情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局长。
(7)凡根据第三、第四或第七部须课税之人士,倘即将离开香港超过一个月,须以书面将其预计离港日期通知局长;如有意回港者,则须一并将返港之大约日期呈报。此项通知最迟须于预计离港日期之前一个月发出: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制--
(a)局长如认为合理,可接纳较短时间之通知;
(b)倘个别人士在受雇或经营业务期间须经常离港者,则本款并不适用。
(8)凡根据第二、第三、第四或第七部须课税之人士,如更改其地址,须于一个月内以书面将是项更改之详情通知局长。
(9)(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五年第四十三号第二条。)
第五十一A条 (1)倘局长或副局长本身认为某人曾作不正确之填报或提供虚假之资料以致短报其应课税之入息或溢利,而此举既无合理解释亦非由于无心之疏忽或遗漏所致者,则局长在取得税务上诉委员会之同意后,可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着其于通知书所规定之期间内(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计不少于三十天内),提供有关下开资料之申报书--
(a)该人或其配偶于通知书所指明之期间内在本港拥有之全部资产,包括与其他人士共同或个别拥有之任何资产;及
(b)该人或其配偶于通知书所指明之期间内,在本港所负之全部债务,包括与其他人士共同或个别负责之债务;及
(c)该人或其配偶于通知书所指明之期间内,从本港资金中支付之全部开销或付出之所有款项,包括外地汇款及馈赠;及
(d)该人或其配偶于通知书所指明之期间内,在本港收受之所有款项,包括汇款、馈赠及遗赠。
(2)根据第(1)款发出之通知书所指明之期间,不得早于发出该通知书之课税年度开始前七年。
(3)有关税务上诉委员会同意之申请,须由局长以书面向该委员会秘书提出;申请书须附有一份资料陈述书,而局长或副局长乃根据该项资料而拟行使第(1)款所赋予之权力者。
(4)在接获根据第(3)款之规定提出之申请书后,税务上诉委员会主席得自税务上诉委员会小组中委任三名委员(其中一名须为该小组内之主席或副主席),以考虑该项申请。
(5)税务上诉委员会考虑申请时,局长或获其授权代表均可列席,但该项申请所涉及之人士则不得列席。
(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上述申请所涉及人士之身份,不得在申请书内或于税务上诉委员会考虑申请时向委员会透露。
(7)倘接获根据第(1)款所发通知书之人士提出要求,局长须供给该人一份由税务上诉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签发之证明书,证明该委员会同意发出该通知书。为取得该证明书起见,局长得向该主席或副主席透露该名人士身份。
(8)无论税务上诉委员会决定给予同意或不予同意,该项决定乃属最终决定。
第五十一B条 (1)局长或获局长书面授权执行有关职务而职级不低于总评税主任之税务局人员(于本条内称获授权人员),如在宣誓后作出之陈述,使裁判司相信--
(a)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曾作不正确之填报或提供虚假之资料以致短报其应课税之入息或溢利,而此举既无合理解释,亦非由于无心之疏忽或遗漏所致者;或
(b)某人未有遵守法院根据第八十条第(1)款所发出之命令,而该命令乃着令该人遵照根据第五十一条第(1)或第(3)款向其发出之通知书内所载规定办理者,
则裁判司可发出搜查令,授权局长或获授权人员行政下开权力--
(i)如怀疑任何土地、楼宇或地方内有任何属于该人或其他人士之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可用作评估该人应课税款之重要证据者,则无须事先通知可在日间任何合理时间进入或随意出入上述土地、楼宇或地方,并在其内搜查及检查任何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
(ii)在进行上述搜查时,如怀疑任何物件藏有任何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可将之开启或着人将之移去及开启;
(iii)如认为可用作评估该人应课税款之重要证据,则可将属于该人或其配偶之任何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取去,或将属于其他人士之任何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内之有关部份制成副本;
(iv)将该等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保留一段合理时间,直至评税完成或根据本条例提出之诉讼审结为止:
但如局长或获授权人员将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保留超过十四天,因此而感不满之人士可向税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下令将上述物品归还;税务上诉委员会在聆取申请人或获其授权之代表以及局长或其代表之陈述后,得无条件或在厘定委员会认为适当之条件后,颁布上述命令。
(1A)任何税务局人员,在局长或获授权人员之指示下,得协助局长或获授权人员执行根据第(1)款发出之搜查令,并得运用第(1)款第(i)、(ii)及(iii)节所述之任何权力。
(2)局长或获授权人员在运用第(1)款所规定之任何权力时,如有人提出要求,须出示其根据该款之规定获签发之搜查令。
(3)倘根据第(1)款之规定遭取去之任何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乃涉及某人之事务者,则该人有权在局长所指定之时间内,并在遵照局长所订定之条件下,查阅该等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并摘录其中内容。
(4)任何人士,如妨碍或阻止局长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之规定执行职务,或妨碍或阻止任何人员根据第(1A)款之规定协助上述人员执行职务,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二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第五十一C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在本港从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须以英文或中文详细记录其收支,以方便评估从该行业、专业或商业所得之应评税溢利,并须于有关之交易、行为或经营完结后最少七年内,保存该等纪录。
(2)第(1)款并无规定保存下开纪录--
(a)经局长指定毋须保存之纪录;或
(b)已解散之公司之纪录。
第五十一D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士,如属本港境内之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业主,须以英文或中文详细记录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或其后,因该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使用权而获支付,或被视为获支付之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代价(不论该代价乃按其指示或为其利益而支付),以方便评估该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应评税值,并在有关之交易、行为或经营完结后最少七年内,保存该等纪录。
(2)第(1)款并无规定保存下列纪录--
(a)经局长指定毋须保存之纪录;或
(b)已解散之公司之纪录。
第五十二条 (1)局长可向任何受雇于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之职员发出书面通知,着其于通知书所列明之合理期间内,将其所拥有局长执行本条例所需之任何资料呈报:
惟任何上述职员,毋须因本条之规定而必须透露其本人根据法律明文规定须予保密之任何资料。
(2)凡属雇主之人士,于评税主任发出书面通知向其提出要求时,须在该通知书所列明之合理时间内,填具一份报税表,内载下开人士之姓名及住址,及其在通知书所指明之期间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取之全部薪酬--
(a)所有由其雇用而收取之薪酬较评税主任所订之最低数额为高之人士;及
(b)由其雇用而为评税主任所指定之任何其他人士。
(3)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凡属一间公司之董事,或参与一间公司之管理之人士,均视作该公司所雇用之人士。
(4)凡身为雇主之人士,倘开始在本港雇用一名按照第三部系应课税或可能应课税之人士或一名已婚妇女,须于是项雇用开始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局长,列明该人之全名及地址、雇用之开始日期及雇用条件。
(5)凡身为雇主之人士,倘停止或行将停止在本港雇用一名按照第三部应课税或可能应课税之人士或一名已婚妇女,最迟须于该人不再在本港受雇之一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局长,列明该人之姓名及地址以及预计之停止雇用日期:
但局长如认为合理,则可接纳较迟发出之通知。
(6)任何按照第三部应课税之人士,倘行将离开香港超过一个月,则其雇主须以书面将该人之预计离港日期通知局长。该通知书最迟须于预计离港日期之一个月前发出:
但--
(a)局长如认为合理,可接纳较短时间之通知;及
(b)倘一名人士于受雇期间须经常离开香港者,则本款并不适用。
(7)凡根据第(6)款之规定须将某名人士之预计离港日期通知局长之雇主,如该人为其停止或行将停止在本港雇用者,则除非获得局长之书面同意或依照该人之指示将有关之款项交予局长,否则在发出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得支付任何金钱或金钱等值予该人或为该人之利益而支付任何金钱或金钱等值;,此外,有关之雇主因未有在上述期间支付任何款项予该人或未有为该人之利益而付款,以致成为任何诉讼案之被告时,则对本款之规定遵行一事即构成辩护之理由。
(8)纵使第(4)及第(5)款有相反之规定,雇主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某名已婚妇女或其丈夫按照第三部毋须或可能毋须课税者,则毋须根据该两款之规定就该已婚妇女发出通知。
第五十三条 凡根据本条例之规定须由某名人士办理之事,倘该人乃无行为能力者或非寓居香港者,则应视作须由该无行为能力者之受托人或该非寓居香港人士之代理人办理论。
第五十四条 已故人士之遗嘱执行人须缴纳该名人士在其去世日期前所有期间内若非死亡则应课之税款,并须负责办理该已故人士如尚在世则根据本条例所须办理之事项:
但--
(a)除因追讨根据第八十二A条所评定之追加税罚款外,不得因该已故人士之任何行为或未履行责任而根据第十四部之规定起诉遗嘱执行人;
(b)于上述人士去世之日或将遗产税条例所需之宣誓证明书呈报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不得就该人去世前之任何一段期间进行评税或追加评税;两个日期中以较后者为准。
第五十五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五六年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九条。)
第五十六条 (1)倘两名或两名以上人士合伙营业,而该等人士充任何代理人,或身为雇主,或收取溢利或以任何其他身份代表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士行事,则本条例规定拥有上述身份之个别人士所须办理之一切事项,须由该合伙营业之首席合伙人负责办理:
但如根据本条例之规定以某人为合伙营业之首席合伙人而向其发出通知书,则该人得被视为该合伙营业之首席合伙人,除非该人能证明其本人并非该合伙营业之合伙人,或首席合伙人乃居港之另一名人士。
(2)如两名或两名以上之人士虽非从事合伙营业,但以第(1)款所提及之任何身份共同行事,则本条例规定拥有该身份之个别人士所须办理之一切事项,须由该等人士共同及个别负责办理。
第五十六A条 (1)倘两名或两名以上之人士为任何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共同业主或联合业主,则在任何契据、财产让与证书、遗嘱、判决书或其他根据田土注册条例在田土登记处已予登记之文件上列明上述业主之人士中任何一人,须负责办理本条例规定唯一业主所须办理之一切事项。
(2)本条第(1)款之规定并不解除任何人士依照本条例应尽之义务,而对于共同业主或联合业主之间之权利及义务亦无影响。
(3)任何人士,如根据第(1)款之规定缴交物业税,而其本人如非因该款之规定则毋须缴交物业税或其部分者,则该人可向根据本条例除该款以外之规定有缴交物业税责任之任何人士追讨该税款或其部分。
第五十七条 (1)凡公司之秘书、经理、任何董事或清盘人或团体之主要负责人员,均须负责办理本条例规定该公司或团体所须办理之一切事项。
(2)倘公司之秘书、经理、董事或清盘人或团体之主要负责人员并非经常居于本港,则该公司或团体须将一名经常居于本港之人士之姓名及地址通知局长,并使局长在任何时间内得知该人之姓名及地址,而该人须负责办理本条例规定该公司或团体所须办理之事项。
第五十八条 (1)凡局长、助理局长、评税主任或督察根据本条例发出之通知书,必须叙明其本人之姓名;凡印有局长、助理局长、评税主任或督察之姓名或经该人员签署之通知书,均属有效。
(2)根据本条例所发之通知书可送交有关人士本人,或送往或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之通讯地址、住所、营业或工作地点,或该人目前或在该通知书涉及之一年内曾经受雇或经营业务之任何地点或该人根据第二部须课税之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
但根据第六十二条所发之评税通知书必须送交有关人士本人或以挂号邮件寄往上述任何地点(如属根据第二部发出之物业税评税单则须以挂号或平邮邮件寄往上述任何地点)。
(3)凡以邮寄方式送交之通知书,得视作于正常情况下收件人应收到该邮寄通知书之日下一日送达。
(4)在证明确以邮寄方式将通知书送达有关人士时,只须证明附有该通知书之函件地址正确并已依照正确手续投寄,即已足够。
(5)根据本条例所发通知书上所印或所签之姓名,或根据本条例所发之证明书所签之姓名,如声称为获授权发出或签发上述文件之人士之姓名,则毋须证明即可获司法方面承认。
(6)倘根据本部所发通知书乃饬令有关人士在通知书所列明之时间内办妥某事,局长或评税主任(如该通知书乃评税主任所发出者)可发出书面通知,将该人须遵照通知书办理之期限延长。
第五十八A条 (1)就第十三条第(2)款、第四十三条第(2C)款或第六十三C条第(1A)款而言,夫妻二人可就任何课税年度选择分别课税,惟此项选择--
(a)必须符合下开规定,否则不予受理--
(i)该项选择乃在税务委员会为执行第五十一条第(1)款而指定该课税年度使用之报税表内作出;及
(ii)该项选择乃由夫妻二人在同一报税表内联名作出;
(b)不得撤回;及
(c)得适用于根据本条例就该课税年度可作出或应可作出是项选择之各项用途。
(2)倘配偶中有一人身故,则经正式手续委任之遗嘱执行人,除须受第(1)款所约束外,有权代表死者选择分开课税,其权利与死者如尚在世则可拥有者无异。
第十部 评税
第五十九条 (1)凡经评税主任认为按照本条例须课税之人士,一俟根据第五十一条第(1)款所发出饬令该人填具报税表之通知书订明之期限届满后,得由评税主任尽快进行评税:
但评税主任如认为某人即将离开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认为有此必要者,则可于任何时间对该人进行评税。
(1A)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但如评税主任认为某人根据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选择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按其入息总额评税,可使依法评定该人所应课之物业税(如已缴纳)须全部予以退还者,则毋须就该税项进行评估。
(1B)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但如评税主任有理由相信--
(a)某名个别人士或其妻室(非与丈夫分居者)在本港经营(但非连同其他人士经营)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该人根据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乃有资格选择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按其入息总额评税;及
(b)在任何课税年度内,该人在香港经营上述行业、专业或商业所得之应评税溢利不超过三万四千元者;及
(c)该人及其妻室(非与丈夫分居者),除经营上述行业、专业或商业所得之溢利外,并夫本条例规定于该课税年度须课税之入息、物业或溢利者,
则评税主任毋须就上述应评税溢利评估利得税。
(1C)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但如评税主任有理由相信--
(a)某名个别人士或其妻室(非与丈夫分居者),独自或联同一名其他人士在本港经营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该人根据第四十一条规定乃有资格选择采用个人课税办法按其入息总额评税者;及
(b)该人及其妻室(非与丈夫分居者),除经营上述行业、专业或商业所得之溢利外,并无本条例规定于任何课税年度须课税之入息、物业或溢利者;及
(c)按照该人或其妻室(非与丈夫分居者)在上述课税年度内经营该行业、专业或商业所得之应评税溢利,或如该人或其妻室乃该行业、专业或商业合伙人之一,则按照其所占之溢利而言,倘根据第四十一条选择个人入息课税以及考虑第四十二B条规定须予扣除之免税额后,该人或其妻室均毋须课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