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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税务条例

  (7)就本条之规定而言--
  (a)“合伙营业”一词并不包括在课税年度任何期间内有合伙人超过二十名之合伙营业(公司条例第三四五条第(2)款所指之合伙营业除外);
  (b)在计算合伙营业之合伙人数目时,倘有合伙人本身乃合伙营业,则应将该合伙营业之每一合伙人计算在内。
  (8)本条适用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其后之课税年度。
 第十九D条 (1)为执行第十九C条之规定起见,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之亏损额,应以计算该课税年度应评税溢利之同一方法及基期计算。
  (2)本条适用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其后之课税年度。
 第十九E条 (1)为执行第十九D条之规定起见,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之亏损额,须按照该人根据第六部规定在该课税年度所得之免税额而予以增加(幅度应与有关资产在亏损产生时所使用之程度相同),并须按照其根据第六部规定所得之结余收益课税额而予以减少。
  (2)在任何课税年度内,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之人士若根据第六部所得之结余收益课税额超过其亏损总额(该总额已因取得免税额而增大),则超出之数应视为该人在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
  (3)本条适用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底及其后之课税年度。
 第二十条 (1)就本条而言--
  (a)所谓某名人士与另一名人士有密切关系者乃指局长于酌情考虑后,认为上述两人实质相同,或认为每人之最终控制权益,均为同一人士或同一群人士所拥有或根据本条规定视为由该同一人士或同一群人士所拥有;
  (b)公司之控制权益应视为由该公司股份之权益拥有人所拥有,而不论股份是否直接持有或透过代表人持有;此外,倘某间公司之股份由别间公司或其代表所持有,则此等股份应视为已由该别间公司之股东所持有。
  (2)倘非寓居香港之人士与一名在香港居住、并与其有密切关系之人士经营业务,而经营业务之方法令该居港人士无从在香港获利,或所获之溢利少于予期应得之一般溢利者,则该非寓居香港之人士藉其与居港人士之关系而从事之业务,应视为在香港进行,而该非寓居香港人士从业务所得之溢利应以该居港人士之名义予以评税及征税,一如该居港人士为其代理人。此外,本条例之各项规定均应据此而适用。
 第二十A条 (1)凡非寓居香港之人士,倘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赚取或获得溢利,均须课税。税款可直接向该非寓居香港之人士征收,或以其代理人之名义征收,而不论该代理人有否收取溢利。凡直接向非寓居香港人士征收或以其代理人名义征收之税款,当局均可循本条例所规定之途径,从非寓居香港人士之资产中讨回或向其代理人追讨。如代理人有多名,则当局可就非寓居香港人士之溢利,向此等人士全体或个别追讨税款,而此等人士均须共同及个别负责该项税务。
  (2)凡因充任代理人而须课税之人士,或因他人赚得之溢利而向其追讨税款之人士,均须从其代表该人或以其代理人身份而占有或支配之任何资产中,保留足够资产,以清缴税款;而上述人士毋须因保留上述资产而遭受任何人等索取赔偿。
  (3)纵使本条第(1)及第(2)款有所规定,凡代非寓居香港之人士在港销售货物者,每季须将销售所得之收益总额呈报局长,并须按该款额百分之一之数缴付与局长;倘获局长同意,则可缴付较小之数额。局长收取款项时,须用税务委员会所指定之表格发回一份证明书与该人:
  但局长在其认为适当之情况下,可豁免此等人士遵守本条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非寓居香港之人士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赚取或获得之应评税溢利额,倘无法确定,当局可根据该行业或商业在香港之营业额,以合理之百分率计算之。
 第二十一A条 就本条而言,纵使本部另有规定,凡自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款项,倘经第十五条第(1)款(a)或(b)段视为自香港经营之行业、专业或商业所得者,则其应评税溢利应为该款项之百分之十。
 第二十二条 (1)凡由两个或以上人士联合经营之行业、专业或商业所赚取之应评税溢利须作一笔款项计算,而其税款则以合伙营业之名义征收。
  (2)首席合伙人须代表其合伙营业,根据本部内有关溢利确定之规定编制及提交有关该行业、专业或商业之损益表。若执行合伙人全部不在香港居住,则报税表须由该合伙营业之香港经理或代理人填报。
  (3)凡因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而组成之合伙营业,若因一个或多个合伙人退休、身故、拆伙或因新合伙人之加入而有所变动,而一直从事该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一个或多个合伙人仍然继续经营者,又或先前独自从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转为该合伙营业之合伙人而继续经营者,则纵使已有任何变动,此后继续经营该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所须付之税款,应按此等人士之应课税溢利或此种应课税溢利之总和计算,情形与从未有过此种变动者无异:
  但如所有在变更之前及之后参加经营该行业、专业或商业(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前已开始营业)之人士以书面提出申请,并加签署(中有人身故,则由其法定代理人签署),且于变动发生后之两年内送达评税主任,则评税主任计算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或以前任何年度之溢利时,应视该行业、专业或商业已于变动当日停业而另一新行业、专业或商业则于此时成立并开始营业然。
  (4)合伙营业须缴之税款得循本条例规定之所有途径,从合伙营业之资产中扣除,或向任何合伙人追讨。
  (5)即使合伙营业结束业务或拆伙,当局仍可根据合伙营业之溢利评税;所征之税款可向前合伙人追讨或从合伙营业停业时之资产中讨回。
 第二十二A条 (1)为确定合伙营业各合伙人在应评税溢利或亏损中所占部分,有关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或亏损须按评税基期内各合伙人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获分配溢利或亏损之比率而分摊;按照上述办法分摊所得之溢利或亏损额应构成各合伙人于该课税年度内在应评税溢利或亏损中所占之部分。
  (2)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起见,凡根据第十九C条由上一课税年度所结转之亏损,均不列入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内。
  (3)就本条而言--
  (a)“合伙营业”一词并不包括在课税年度任何时间有合伙人超过二十名之合伙营业(公司条例第三四五条第(2)款所指之合伙营业除外);
  (b)在计算合伙营业之合伙人数目时,倘有合伙人本身乃合伙营业,则应将该合伙营业之每一合伙人计算在内。
 第二十三条 (1)任何公司(不论属合资经营或独资经营)在任何课税年度从人寿保险业务所得之应评税溢利--
  (a)应为该公司在该年度评税基期内从香港人寿保险业务所得保险费之百分五;或
  (b)如该公司作出选择,则为按照第(2)至第(7)款规定而确定并视作于该年度评税基期内获得之调整盈余于减去所收股息后之差额,因根据第二十六条(a)段之规定,股息不得列入计算之内: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
  (i)选择一经作出,不得改变,且须视为适用于未来之所有课税年度;及
  (ii)除非该调整盈余之部分业经确定,否则应评税溢利须暂时按照本款(a)段之规定计算,而税款则照常征收,一如上述选择从未作出然。
  (2)凡选择依照第(1)款(b)段所规定方法评税之公司,须将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十八条向保险业监督呈交最新保险统计报告书摘要之认证副本呈交局长,倘公司乃该条例第五十二条第(3)款适用者,则须将根据该条规定呈交之上述最新摘要之副本呈交局长。
  (3)根据第(1)款(b)段规定而作出之选择,仅在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之期间结束后两年内呈交,方属有效。有效之选择一经作出,则纵使第七十条已有规定,依法仍须按该项选择办理。
  (4)(a)盈余乃指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之期间结束时人寿保险基金减去该公司在人寿保险基金方面估计之负债所得之差额;
  (b)于确定调整盈余时,应将下开各项加入盈余之内--
  (i)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期间前之赤字,而该赤字乃列于该报告书内者;
  (ii)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内列入人寿保险基金项下之任何开支或费用,而根据第十六条之规定,在确定应评税溢利时,此种开支或费用乃不准作为扣除项目者;
  (iii)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内列入人寿保险基金项下之任何费用支出或亏损,而第十七条规定,在确定应评税溢利时,该项支出或亏损乃不准作为扣除项目者;
  (iv)该公司于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期间内获得之任何入息或溢利,而该入息或溢利并非从除人寿保险以外之保险业务所赚得亦非存入该报告书所指人寿保险基金内之溢利者;
  (v)在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之期间,由该基金拨作溢利分配或转入准备金之款项,但拨予投保人或转入其名下之款项,则不在此限;
  此外,并须将下开款项扣除--
  (vi)对上一个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披露并保留于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之人寿保险基金内之任何盈余;
  (vii)在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期间内拨予投保人或转入其名下之款项,而该等款项在该报告书内并未由人寿保险基金支付者;
  (viii)在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之期间并未由人寿保险基金支付之支出或费用,而该项支出或费用于根据第十六条规定确定应评税溢利时应予扣除者;
  (ix)在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之期间存入该人寿保险基金内之资本性收入或由准备金拨来之款项;
  (x)第六部规定之免税额,其幅度应与有关资产在赚取调整盈余时之使用程度相同。
  (5)纵使第(4)款已有规定,任何公司,倘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经营人寿保险业务,则该公司之调整盈余应为按照上述第(4)款确定之调整盈余,惟须减去该调整盈余中根据第(6)款不视作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
  (6)倘公司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经营人寿保险业务,则按照第(4)款规定而确定之调整盈余中之一部分,应视为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其数额与按上述规定而确定之调整盈余间之比例,与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之期间在香港从人寿保险业所得保险费总数与该期间从该公司整个人寿保险业所得保险费总数间之比例相同。
  (7)根据上述规定而确定之调整盈余应视为于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期间各年度或其他期间所得之盈余,每段期间在盈余中所占之数额比例,与该段期间从香港人寿保险业所得之保险费总数与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之整段期间所得之保险费总数间之比例相同。
  (8)(a)倘因按第(4)款规定作出调整而招致赤字,则该赤字应视为该公司于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之期间所蒙受之亏损;
  (b)为执行第十九条及第十九C条之规定起见,于确定按上述办法计算所得之亏损中何者乃因在香港经营业务而招致时,第(5)与第(6)款之规定于作出必要之修改后得适用之;
  (C)凡因在香港经营业务而招致之亏损须视作在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之期间内各年度中招致者,计算亏损之比例与上述年度从香港人寿保险业所得之保险费总数与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之整段期间所得之保险费总数间之比例相同。
  (9)在本条内--
  “保险统计报告书”指第(2)款所述之任何摘要;
  “人寿保险业”指保险公司条例第一附表第二部所列之下开各类业务--
  (A)人寿与年金;
  (B)结婚与出生;
  (C)投资组合长期保险;
  (D)长寿联保积俸,
  而凡有提及“人寿保险基金”之处亦应作如是解释;
  “从香港人寿保险业务所得之保险费”包括--
  (a)在香港从香港居民或非寓居香港人士收取或应收取之一切保险费;及
  (b)在香港以外地方从香港居民收取之一切保险费,而与该保险费有关之投保建议乃公司在港接纳者;
  但退还予受保人之保险费及转保险时所付之保险费,均须从所收之保险费中扣除。
 第二十三A条 (1)任何公司,不论属合资经营或独资经营,若从非寿险之保险业赚得溢利,其应评税溢利应以下开方法确定之:该公司从香港保险业务所得之保险费总额,先扣除归还受保人之保险费及转保险时所付之任何保险费,加上自香港赚取之任何利息或其他收入,以及第六部所规定之结余收益课税额,减去该公司于须确定之溢利所属期间终结时在经营整个业务方面所采用之百分率为未满期之保险而拨出之准备金,加上在该段期间开始时为仍未满期保险而按类似方法计算之准备金,再减去该公司扣取从转保险收回之数额后之实际损失、香港代理之开支、第六部所规定按有关资产在赚取溢利时之使用程度而给予之免税额及该公司总部开支之合理部分:
  但倘局长认为在外地注册之保险公司在香港之业务范围有限,为实施本条规定而要求该公司提供所需细节乃不甚合理,则可批准以该公司从香港保险业务所得之保险费,在其全部保险费总额中所占之比例,作为折算其溢利及收入总额之比例,或以局长认为公平之任何其他准则,确定该公司之应评税溢利。
  (2)就本条而言,“从香港保险业务所得保险费”一词应包括--
  (a)所有在香港所订非寿险保险合约之保险费;及
  (b)在本港向保险公司作出投保建议之保险合约(人寿保险合约除外)之所有保险费。
 第二十三AA条 就本部而言,合资保险公司应视为经营保险业,而其所得之盈余则应根据第二十三及第二十三A条确定应评税溢利之方法予以确定,并应根据第十四条之规定视为应评税溢利。
 第二十三B条 (1)任何人士,倘经营船东业务,且符合下列情况者--
  (a)业务通常在香港控制或管理;或
  (b)该人系一间在香港注册成立之公司,
均应视为在香港经营业务,而任何课税年度内由该业务所赚取之应评税溢利,其数额与该人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从香港载运乘客、邮件、家畜、货物,在香港从事拖船出港服务及出租船舶(但该人在设于香港以外地方之永久机构赚取之租船费则除外)所收取之款项总额间之比例,应与该基期内之溢利总额与该人在该期间从载运乘客、邮件、家畜、货物、拖船与租船服务所收取之款项总额间之比例相同:
  但在计算由香港载运乘客、邮件、家畜及货物所收之款项时,不得将运至香港但只供转运之货物包括在内,除非运出费乃在香港缴付,则作别论。
  (2)在本条内--
  “船东业务”一词并不包括船舶买卖或与船务有关之代理业务;
  “租船费”指船东根据租船契约而收取之费用;该契约可能属光船租赁契约、航次租赁契约或定期租船契约,而其内有规定将船出租者;
  “东主”一词包括租船人在内;
  “永久机构”指分公司、管理机构或其他营业地点,但不包括代理机构,除非代理人拥有或经常行使概括权力,代表其委托人议订合约者,则不在此限;
  “船舶”一词包括飞机在内;
  “溢利总额”就任何期间而言指某人从其经营之船东业务中赚取之全球性溢利,而见于该人在该期间之帐目内者:
  但如计算上述溢利总额所按之准则与本部规定在确定应课税人士之应评税溢利时所根据之准则有重大之差异者,则上述溢利应予调整,以便尽可能接近按本部有关确定应评税溢利之规定准则而计算所得之数目。
  (3)就本条而言,船东根据租船契约而收取之款项,如该契约非属规定将船出租之光船租赁、航次租赁或定期租赁者,则应视之为从载运乘客、邮件、家畜、货物或从拖船服务方面所收取之款项。
 第二十三C条 (1)倘第二十三B条对其不适用之人士以船东身份经营业务,而其拥有或租用之任何船舶于香港停泊,则该人应视为在香港经营上述业务,而其在某一课税年度内由上述业务赚取之应评税溢利,其数额与其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从香港载运乘客、邮件、家畜、货物,在香港从事拖船出港服务以及从事其设于香港永久机构所得租船费等方面所收取之款项总额间之比例应与其在该基期内所赚取之溢利总额与其在该期间内从载运乘客、邮件、家畜、货物,以及从拖船与租船服务所收取之款项总额间之比例相同:
  但在计算由香港载运乘客、邮件、家畜及货物所收取之款项时,不得将运至香港,但只供转运之货物包括在内,除非运出费乃在香港缴付,则作别论。
  (2)倘评税主任认为第(1)款有关计算应评税溢利之规定由于某项原因未能妥善适用于某一人士,则该人在某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应根据其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从香港载运乘客、邮件、家畜、货物,从香港拖船出港服务及从其设于香港之永久机构所得租船费等方面所收取之款项总额按一个合理之百分率计算:
  但如任何人士在某课税年度之溢利已按本款之规定计算,则纵使第七十条已有规定,该人有权在该课税年度终结之两年内,随时申请将其在该年度之应评税溢利按本条第(1)款所规定之准则重新计算。
  (3)局长倘认为本条规定适用之人士所拥有或租用之船舶在香港停泊乃属偶然之事而该船或同一船东属下其他船舶不大可能再在香港停泊者,得酌情饬令不应因该次偶然停泊事件而视该从在香港经营业务。
  (4)任何船舶倘乃本条规定适用之人士所拥有,则该船之船长应视为该人之代理人,惟此项规定并不排除该人有其他代理人。
  (5)在本条内--
  “船东业务”一词并不包括船舶买卖或与船务有关之代理业务;
  “租船费”指船东根据租船契约而收取之费用;该契约可能属光船租赁契约、航次租赁契约或定期租船契约,而其内有规定将船出租者;
  “东主”一词包括租船人在内;
  “永久机构”指分公司、管理机构或其他营业地点,但不包括代理机构,除非代理人拥有或经常行使概括权力,代表其委托人议订合约,则不在此限;
  “船舶”一词包括飞机在内;
  “溢利总额”就任何期间而言指某人从其所经营之船东业务中赚取之全球性溢利,而见于该人在该期间之帐目者:
  但如计算上述溢利总额所按之准则与本部规定在确定应课税人士之应评税溢利时所根据之准则有重大之差异者,则上述溢利应予调整,以便尽可能接近按本部有关确定应评税溢利之准则而计算所得之数目。
  (6)就本条而言,船东根据租船契约而收取之款项,如该契约非属规定将船出租之光船租赁、航次租赁或定期租赁者,则应视为从载运乘客、邮件、家畜、货物或从拖船服务方面收取之款项。
 第二十四条 (1)任何人士,倘经营会所或类似组织,而从会员收取之款额(包括入会费及会费)不少于收益帐总额之一半者,则该人士不应视为经营业务;但如从会员收取之款额少于收入总额之半数,则其与会员及其他人士交易所得之全部收入(包括入会费及会费),应视为从经营业务中赚取之收入,该人士因而须缴纳利得税。
  (2)任何人士,倘其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公会之方式使其半数以上之收入乃来自会员之会费,而会员可要求或有权要求按照第十六条之规定,将上述款项列为准予扣除项目者,则该人士应视为经营业务,而该公会与会员及其他人士交易所得之全部收入(包括入会费与会费),应视为经营业务所得之收入,该人士因而须缴纳利得税。
  (3)在本条内,“会员”乃指在会所或类似组织,或在行业、专业或商业公会之会员大会中有权投票之人士。
 第二十五条 倘经营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所拥有之土地或楼宇,须于任何课税年度内根据第二部之规定缴交物业税,则该人于该课税年度所缴之利得税应予削减,削减额不应超过其所缴之物业税:
  但须受下开规定所限--
  (a)除非从上述物业所得之溢利乃该人经营行业、专业或商业所得溢利之一部分,或该人占有或使用该物业,以赚取其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之溢利,否则不得将物业税扣除;
  (b)倘某课税年度所缴之物业税超过应缴之利得税,则多出之数应根据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予以退还;
  (c)凡于一九六○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或以前之课税年度所缴交之物业税,如超出同年度应缴之利得税者,则超出之数,于扣除一九六一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之物业税后,应用以抵销该课税年度应缴之利得税;而倘仍有余数,则应予结转,并以同样方法抵销下年度应缴之利得税。
  第二十六条 就本部而言--
  (a) 本部规定须课税之公司所派发之股息,不应列入其他人士根据本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内;
  (b)除非另有规定,本部规定须课税之人士因经营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赚得之溢利或招致之亏损,不应列入计算其他人士根据本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内。
 第二十六A条 (1)就本部而言,下开利息或溢利均不应列入任何公司或其他人士据本部规定而须课税之溢利内--
  (a)局长发行之储税券所派发或应派发之利息;
  (b)根据借款(政府债券)条例发行之政府债券所派发或应派发之利息;及
  (c)出售上述政府债券所赚取之溢利。
  (1A)(a)就本部而言,倘受托人乃根据证券条例第十五条获准成立之单位信托受托人,则其--
  (i)变买证券所得之溢利;及
  (ii)以利息方式所收或应收而未收之款项,
均不应列入任何公司或其他人士据本部规定而须课税之溢利内。
  (b)在本款内--
  “证券”包括任何可转让之收据或其他可转让之证据或文件,而能证明某笔款项确曾储付,或证明从上述收据、证件或文件取得权益或利息者;但另一方面,该词亦具有证券条例第二条第(1)款所规定之相同意义;
  “单位信托”之定义与证券条例第二条第(1)款所规定者相同。
  (c)纵使第七十条已有规定,本款仍适用于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当日或该日之前或之后开始之课税年度。
  (2)就本部而言,在确定任何人士(并非公司)据本部规定而须课税之溢利时,第五部规定须缴利息税之利息不应列入计算之内。
 第二十七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八年第五十一号第九条。)

第五部 利息税

 第二十八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利息税乃按课税年度向收受或以转帐方式收受下述任何款额之人士征收--
  (a)在香港自任何债券、按揭、动产抵押契据、存款、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赚取或获得之利息,无论是否有书面证明均包括在内;
  (b)在香港支付之年金中,根据税务规则第六条之规定计算并视作须征收利息税利息之部分;
  (c)在香港于到期将存款证或汇票兑现或交票时所赚取或获得之收益与发行该存款证或发出或承兑该汇票之人士于首次将其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出让时所收取或以转帐方式收取之总额比对下超出之数额(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该数额应视作利息论):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
  (i)倘该存款证或汇票首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出让之对象乃一间联号公司,则为执行本段之规定起见,从首次出售或转让所收取或以转帐方式收取之款额应以于首次将该存款证或汇票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予一名按照第(3)款之定义并非与发行该存款证,或发出或承兑该汇票之人士有联系之人士时,该联号公司或任何其他联号公司所收取或以转帐方式收取之款额为准;
  (ii)倘存款证或汇票乃于一九八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或该日以前发行或发出者,则本段之规定对该存款证或汇票均属适用,一若本段内凡有提及“首次将该存款证或汇票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出让时所收取或以转帐方式收取之款额”之处,均以“局长认为该存款证或汇票如于一九八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市时在公开市场出售应可兑现之款额”取代之:
  但下开利息均获豁免利息税--
  (a)政府,或根据银行业条例领有牌照之银行,或第三附表所指定之公用事业机构所付或应付之任何利息,而该利息乃按财政司在宪报刊登公告就上述所有类别或其中任何类别所指定每年不超逾百分之十三又二分一之利率计算所应得者;
  (b)任何付予或应付予根据银行业条例领有牌照之银行,或在香港经营行业或商业之公司,或政府之利息;
  (c)局长所发行之储税券所付或应付之利息;
  (d)任何付予或应付予在香港以当押业条例所指获发牌当铺东主身份,或以放债人条例所指之放债人身份经营有关业务并根据各该条例之规定领有牌照之人士之利息,而此等利息乃该人在其当押或放债日常业务中所收取或应收取者;
  (e)根据借款(政府债券)条例发行之政府债券所付或应付之任何利息;
  (f)就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注册之储蓄互助社给予社员之贷款所付或应付之任何利息;
  (g)就以港币以外之货币存于香港经营之财务机构之存款于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后所付或应付之任何利息;
  (h)就以港币存于香港经营之财务机构之存款于一九八三年十月十六日以后所付或应付之任何利息。
  (2)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在宪报刊登公告,修订第三附表。
  (3)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
  “联号公司”,就存款证之发行人或汇票之发票人而言,指--
  (a)受该发行人或发票人控制之公司;
  (b)如该发行人或发票人为一间公司,则指--
  (i)控制该发行人或发票人之公司;或
  (ii)与该发行人或发票人均受同一人士所控制之公司;
  “控制权”,就一间公司而言,指一名人士因下开根由而能确保该公司之事务乃依照其意旨办理之权力--
  (a)持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股份或拥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投票权;或
  (b)据管理该公司或其他公司之组织章程或其他文件赋予之权力。
 第二十八A条 利息税之税率订定如下--
  (a)如属于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后、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七日之前就存于在香港营业之财务机构之港币存款所付或应付之利息,其税率为百分之十;及
  (b)如属其他情形,则为标准税率。
 第二十九条 (1)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士如在香港支付或以转帐方式付予他人一笔款项作为利息,而该笔利息根据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须课利息税者,则纵使在本条例通过之前或之后签订之任何合约另有规定,该名人士须于付款或转帐时将按照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八A条厘定之应缴利息税从该笔利息中扣除。
  (2)凡根据第(1)款之规定扣除利息税之人士,须于三十天内将所扣除之款额交予政府,并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a)除(b)段所适用之情况外,该人须于扣除该款额之日起四十二天内,按照指定之格式,向收取利息之人士发出证明书,其内载有局长承认政府已接获该扣除额之凭据并且列明下列各项--
  (i)利息之总额;
  (ii)已付或以转帐方式支付之实额;
  (iii)应得利息之期间;
  (iv)付款或转帐之日期;或
  (b)倘该人乃根据银行业条例领有牌照之银行或局长为执行本段规定而在宪报刊登之公告中所指定之其他公司,则于接获收取利息之人士之请求时,须按照局长认可之格式向该人发出证明书,其内列明下列各项--
  (i)利息之总额;
  (ii)已付或以转帐方式支付之实额;
  (iii)应得利息之期间;
  (iv)付款或转帐之日期。
  (3)凡获签发第(2)款所指证明书之人士,如因遭扣除利息税而不满,可于接获证明书之日起九十天内将其不满通知局长;而局长为使该人能按照第十一部之规定提出反对起见,得着令根据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评估该人之应课利息税,并根据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将评税通知书送达该人。
  (4)凡收取利息之人士如在指定期间内并无按获根据第(2)款规定所应收到之证明书,而该笔已付或以转帐方式支付之利息根据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乃须课利息税者,则应在指定期间届满后十四天内将此项事实以书面通知局长,并提供下列资料--
  (a)支付利息者之姓名及地址;
  (b)利息总额;
  (c)支付或以转帐方式支付之利息实额;及
  (d)支付利息或以转帐方式支付利息之日期。
  (5)第(1)款之规定并不适用于以信托受托人身份根据信托之规定付予受益人之任何款项,而该款项在付予或以转帐方式付予该信托受托人时,已根据该款之规定作出扣除者。
 第二十九A条 纵使第二十九条另有规定,局长可发出通知书,指令在香港之任何人士,在将根据第二十八条应课利息税之款项付予或以转帐方式付予通知书所列明并根据第八十七或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获豁免利息税之人士时,可毋须依照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扣除。凡接获局长上述指令之人士,均须遵办。
 第三十条 倘按照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有义务将利息税扣除或将扣除之款额缴付政府之人士并未履行该项义务,则未扣或欠缴之款额即成为该人欠负政府之债项,须立即予以索回或进行评税,连同该人根据本条例所应缴之其他税项,向该人征收。
 第三十一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五六年第四十九号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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