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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税务条例

  (a)向认可退休金计划之供款,每年一般供款除外,或
  (b)根据一份与认可退休金计划有关之保险合约而支付之保险费,每年一般保险费除外。
  (2)在扣除第(1)款规定之款额时,已支付之款项中五份一应视作付款年度评税基期内之开支;其余四份同应视作随后四个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之开动,以每年度一份之比率计算:
  但扣除总额不得超过付出之款额。
  (3)为避免产生疑点,兹声明本条之规定只适用于一九五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或其后所支付之款项。
 第十六B条 (1)纵使第十七条已有规定,在确定任何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经营某行业或商业所赚取而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之溢利时,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须扣除该人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所支付之款项或所引至之开支(根据本条以外之其他条文可获准扣除之款额除外),即--
  (a)付予下列机构之款项--
  (i)认可研究机构(用以进行与该行业或商业有关之科学研究);或
  (ii)认可研究机构,其目标乃从事与上述行业或商业所属行业或商业有关之科学研究;及
  (b)进行与上述行业或商业有关之科学研究所引致之开支,包括资本开支,但不包括与土地或楼宇有关之费用,或更改、增建或扩建楼宇之开支。
  (2)倘本条所述之款项或开支乃在香港以外地区支付或引致,而有关行业或商业系部分在香港,部分在香港以外地区经营者,则根据本条规定而获给予之扣除额,应为若非如此本应获给予之扣除额中根据上述情况属于合理之部分。
  (3)(a)倘购置任何设备或机器之费用属科学研究之资本开支,并已根据本条第(1)款(b)段规定,在确定有关行业或商业之溢利时予以扣除者,则在经营上述行业或商业之人士停止使用该设备或机器进行与该行业或商业有关之科学研究,并于当时或日后将其出售时所得之款项,须视为上述行业或商业在出售该设备或机器时之营业收入,倘设备或机器系在有关行业或商业永久结束业务之日或该日以后出售,则所得款项须视为该行业或商业于即将结束业务时之营业收入;
  (b)上述设备或机器如遭毁坏,则就(a)段之规定而言,须视为毁坏前已售出论;至于经营上述行业或商业之人士因该项毁坏而获得之任何保险金或其他种类之赔偿,以及该人得自设备或机器剩余部分之款项,须视为出售该设备及机器所得之收入;
  (c)(a)段所述之出售时间,即指买卖手续完成或售出之设备或机器移交之时,两者中以较早者为准。
  (4)(a)在本条内--
  “认可研究机构”指获教育署署长为本条之规定而给予之书面许可,进行对香港有利或可能有利之科学研究之任何大学、学院、学会、协会或机构;
  “科学研究”指任何为拓展自然科学或应用科学知识领域而进行之活动。
  (b)(a)段所指之许可--
  (i)得由许可书所订明之日期开始生效,不论该日期系在发给许可日期之前或之后;并
  (ii)得随时予以取消。
  (5)在本条内--
  (a)凡提及科学研究所引致之开支,并不包括为取得科学研究权利或科学研究所产生权利而须耗费之开支,但除第(1)款(b)段另有规定外,须包括所有进行科学研究或提供设备进行科学研究所引致之开支;及
  (b)凡提及与某一行业或商业或某类行业或商业有关之科学研究,亦作一并提及下列各项--
  (i)任何可促进该行业或商业或该类行业或商业业务,或可提高该行业或商业或该类行业或商业之技术效能之科学研究;及
  (ii)任何专为该行业或商业或该类行业或商业之员工福利而进行属于医学方面之科学研究。
  (6)就本条之规定而言--
  (a)任何开支倘并非由某人支付而系由香港政府、任何其他政府、政府机关或地方当局,或由他人直接或间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支付,则不得视为该人之开支,及
  (b)倘任何人士进行任何与其即将经营之行业或商业有关之科学研究,则进行研究所引致之资本开支,须视为该人在经营上述行业或商业之首日所引致者。
  (7)同一笔付出之款项或支出,不得在超过一个行业或商业之溢利中,根据本条规定予以扣除。
 第十六C条 (1)纵使第十七条已有规定,但如有任何在香港经营某行业或商业之人士,在某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支付任何款项,以供大学、大学学院、工业学院或其他类似之学术机构办理与该行业或商业有关之工业教育,而该等学术机构系获得教育署署长为本条之规定而给予之书面许可者(如未获得许可,则该笔款项根据本条例不得作为扣除项目办理),则在确定该行业或商业在该课税年度内之溢利时,该笔款项得视为支出项目而予以扣除。
  (2)就本条而言,只有某类行业或商业之从业员特别须要具备之工业教育,方可视为与该类别中任何行业或商业有关之工业教育。
  (3)本条第(1)款所述之许可--
  (a)得由许可书所订明之日期开始生效,不论该日期系在发给许可日期之前或之后;并
  (b)得随时予以取消。
 第十六D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之人士,倘在某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所捐之认可慈善捐款总额不少于一百元者,则上述捐款总额可从该人在该课税年度之原有应评税溢利中扣除。
  (2)任何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内,均不得根据第(1)款获准扣除以下款额--
  (a)根据第十二条第(1)款(C)段、第十六、第十六B或第十六C条之规定准予扣除之款额;
  (b)超过该人之应评税溢利根据第六部之规定减去免税额或加上结余收益课税额后所得数额百分之十之款额。
 第十六E条 (1)纵使第十七条另有规定,在确定某人在任何课税年度内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所赚取而根据本部之规定须课税之溢利时,倘该人在该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为其经营之行业、专业或商业购得而在香港使用之专利权或任何商标或设计之使用权以赚取上述溢利,则该项开支(根据本条以外之规定准予作为扣除项目之任何款额除外),得予扣除,但须遵照第(2)款之规定办理。
  (2)倘第(1)款所指之一类权利,于购得后乃部分用于香港,部分用于香港以外地区者,则根据本条准予扣除之款额,应为按照个别情况于考虑该等权利在香港使用之程度后,在第(1)款所指开支中应占之合理及适当部分。
  (3)在计算某人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所赚取之溢利时,倘已根据本条之规定扣除购买第(1)款所指之一类权利之开支,则纵使第十四条已订明出售资本资产所得款项不作溢利论,但在该人日后出售上述权利时,下列款项虽属如无本条规定则毋须纳税者,亦得视为该行业、专业或商业当时之营业收入--
  (a)出售所得收入;或
  (b)如上述开支乃按第(2)款规定获扣除者,出售所得收入中与根据该款规定获扣除购买开支之权利有关之部分收入;
  如上述权利乃在该行业、专业或商业永久结束业务之日或该日以后出售者,则该等收入得视为在业务行将结束时赚取者。
  (4)在本条内--
  (a)“专利权”指作出或授权他人作出任何事情之权利,而该项事情如无是项权利而作出即属侵犯专利权者;及
  (b)凡提及购买或出售第(1)款所指之一类权利,亦作一并提及购买或出售该等权利之部分拥有权或权益论。
 第十七条 (1)在确定某人根据本部之规定须课税之溢利时,下开各项均不予以扣除--
  (a)家庭或私人开支,包括来往住所及营业地方之车马费;
  (b)任何并非为赚取上述溢利而支出之款项;
  (c)任何属于资本性质之开支或任何资本之损失或提取;
  (d)任何改良事物之成本费用;
  (e)根据保险或赔偿契约可予追回之款项;
  (f)任何非用作赚取上述溢利之楼宇或部分楼宇之租金或与该等楼宇有关之开支;
  (g)根据本条例所缴或应缴之税款;惟就雇员薪酬所缴之薪俸税则除外;
  (h)倘雇主每年对根据一项认可退休金计划正式成立之基金之一般供款,或根据一份与认可退休金计划有关之保险合约所支付之一般保险费两者合计之数目,系超过一名参与一项或多项退休金计划之雇员在供款或保险费所包括期间内之薪俸总额百分之十五者,则多出之款额;
  (i)倘为支付任何雇员任何(h)段所述之款项而作出之准备与该段所述任何付款合计,超过该雇员在该项准备有关之期间内之薪酬总额百分之十五者,则多出之数;
  (j)任何非为支付(h)段所述之款项而作之退休金计划准备。
  (2)在计算一名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之溢利或亏损时,付与该人士之配偶,或倘属合伙营业,则付与该人士之任何合伙人或其配偶之薪俸或其他报酬,或付与上开各人之资本或贷款利息,均不获得扣除。
 第十八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应评税溢利,应以该课税年度之前一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全部溢利为根据。
  (2)倘局长相信在香港经营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帐目通常以三月三十一日以外之任何一日为结算日期者,则可下令以该业务于截至有关课税年度前一年该日为止之一年内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作为计算该课税年度应评税溢利之根据。倘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应评税溢利已按照以某日为结算日期之帐目计算,但翌年之帐目则并非结算至同一日者,则在上述情形发生之课税年度及其后两个课税年度内,该业务应评税溢利之计算根据,应由局长酌情决定。
  (3)在不违反第十八C条规定之原则下,倘任何人士于任何课税年度内某一日开始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则该业务在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应以开始营业之日起至该课税年度最后一日止之一段期间内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为根据。
  (4)倘任何人士于任何课税年度前一年内某一日开始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则该业务在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应以该业务于该日起计之一年内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为根据:
  但该人可用书面通知局长,要求以该业务分别在该课税年度及该课税年度翌年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为实际溢利为根据,重新计算在上述两年内之应评税溢利(但不得仅就其中一年提出要求)。如在一九七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开始营业,则只可就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提出重新计算应评税溢利之要求。
  (5)倘任何人士结束在香港经营之行业、专业或商业,则该业务在停业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应以该业务在该年度四月一日起至停业日期止之一段期间内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为根据:
  但如在停业之前一个课税年度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超逾该年度原有之应评税溢利,则应根据该业务在该年度内在香港实际赚取或获得之溢利,重新计算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并作补充评税。
  (6)纵使第七十条另有规定,凡因评税基期根据本条之规定有所改变而提出之调整评税要求,须在有关课税年度终结后两年内以书面提出,方获当局考虑;又凡根据本条第(4)款之但书而提出之调整评税要求,亦须在该但书所指之两个课税年度之第二个年度结束后两年内提出,否则不获受理。为执行第十一部之规定起见,凡在上述情况下提出调整评税要求,均视作根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评税提出反对论。
  (7)本条适用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之课税年度。
 第十八A条 (1)倘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须按照第十八条第(1)款之规定计算,而该业务在该课税年度内所赚取之实际溢利较按上述办法计算所得之应评税溢利为多,则纵使第十八条已有规定,在计算该业务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时,须以上述实际溢利为根据。
  (2)倘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须依照第十八条第(2)款之规定,按该业务在截至该课税年度前一年内某一日而非三月三十一日为止之一年内所赚取之溢利计算,而在下述期间内--
  (a)截至该课税年度内同一日为止之一年内;或
  (b)倘该行业、专业或商业在该课税年度内有一个以上之帐目结算日期,则在截至局长在该等日期中所指定者为止之一年内--
  该业务所赚取之实际溢利较按上述办法计算所得之应评税溢利为多,则纵使第十八条已有规定,在计算该业务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时,须以上述实际溢利为根据。
  (3)倘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须按照第十八条第(4)款之规定计算,但--
  (a)在截至该课税年度内该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帐目结算日为止之一年内;或
  (b)在该课税年度内,
  该业务分别赚取之实际溢利中较少者仍较按上述办法计算所得之应评税溢利为多,则纵使第十八条已有规定,在计算该业务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时,须以上述实际溢利为根据。
  (4)在引用本条之规定时,任何根据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而转入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计算之亏损,均不予理会。
 第十八B条 (1)除第(2)款以及第十八C、第十八D及第十八E条另有规定外,任何在香港经营之行业、专业或商业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开始之任何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应以该课税年度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全部溢利为根据。
  (2)除第十八C、第十八D及第十八E条另有规定外,倘局长相信在香港经营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帐目乃以三月三十一日以外之任何一日为结算日期者,则可下令在有关课税年度内,该业务之应评税溢利,必须根据截至该课税年度内该日为止之一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全部溢利计算。
 第十八C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倘任何人士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开始之任何课税年度内,开始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局长相信该业务在开始营业后之第一次帐目乃以三月三十一日以外之任何一日为结算日期者,则该业务在该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必须按照下开方法计算--
  (a)倘第一次帐目乃以该课税年度内之任何一日为结算日期,则须根据该业务在开始营业之日起至帐目结算之日止之一段期间内,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全部溢利计算;或
  (b)倘第一次帐目所包括之期间超逾一年,而该帐目之结算日期为开业之课税年度后一年内之任何一日者,则须根据局长认为适当之方法计算。
  (2)凡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开始之任何课税年度内开业之行业、专业或商业,倘其第一次结算之帐目所包括之期间为一年或不足一年,而该帐目之结算日期为开业之课税年度后一年内之任何一日者,则在开业之课税年度内,应视作并无赚取或获得应评税溢利论。
 第十八D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士,倘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开始之任何课税年度内,停止在香港经营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则在其停业之课税年度内,该业务之应评税溢利应根据由该课税年度前一年之评税基期终结后翌日起,至停业之日止之一段期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计算。
  (2)任何人士,倘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开始之任何课税年度内,停止经营其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前在香港开办之行业、专业或商业,则在其停业之课税年度内,该业务之应评税溢利,应根据由该年度四月一日起,至停业之日止之一段期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计算:
  但如停止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原因,并非因曾经独资经营该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身故,而该行业、专业或商业,或其中部分业务已转让予他人,或由他人视为自己之行业、专业或商业继续经营,则本款之规定并不适用,但为执行本条第(1)款之规定起见,除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上述情况下停业,得视作停止营业论。
  (2A)任何人士,倘于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停止经营某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则下述款额应视为该业务在停业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并应加入该业务按本款以外之规定在该课税年度计算所得之应评税溢利之内--
  (a)倘所涉及者系例外行业、专业或商业,则在有关期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有关溢利超出过渡期款额之数;
  (b)倘所涉及者系任何其他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则在有关期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全部有关溢利;
  此外,为执行本款之规定起见,任何溢利,如无第(2)款或第六部之规定,则应包括在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以内者,即为“有关溢利”,而--
  “例外行业、专业或商业”乃指本款内“过渡期款额”一辞之定义中所述之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
  “有关期间”乃指由停业之课税年度前一年之评税基期终结后翌日起,至停业之课税年度前一年之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一段期间;
  “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乃指第(2)款适用之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该等业务停业之课税年度前一年之评税基期系于三月三十一日以外之其他日子终结者;
  “过渡期款额”乃指下列款额--
  (a)倘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系依第十八条第(2)款之规定,按照该业务在截至该课税年度前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外任何一日为止之一年内所赚取之溢利而计算者,则指由该课税年度内相等于上述终结日期之翌日起,至一九七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一段期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
  (b)倘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系按照第十八A条第(2)款之规定而计算者,则指该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后翌日起,至一九七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一段期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
  但如本定义第(a)或(b)段所指之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在所述之期间内,经营出现亏蚀情况,则该等业务之“过渡期款额”应作零计算。
  (3)倘任何人士,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停止在香港经营其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前在香港开办之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并且符合下述各项情形--
  (a)因符合第(2)款之但书所述以致该款之规定对其并不适用;及
  (b)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该业务之应评税溢利并非根据第十八A条第(1)或第(2)款之规定计算;及
  (c)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系在一九七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终结,
  则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该业务之应评税溢利,应根据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一年后起,至停业之日止之一段期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计算。
  (4)纵使本条例另有规定,倘任何人士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停止在香港经营其于一九七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开办之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则该业务--
  (a)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应根据其于该年度内在香港实际赚取或获得之溢利重新计算;
  (b)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则应根据其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停业之日止之一段期间内,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计算。
  (5)倘任何人士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开始之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开办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但--
  (a)于开业之课税年度后一年度内停止经营该行业、专业或商业;
  (b)根据第十八C条第(2)款之规定,该业务于开业之课税年度内,被视为并无任何应评税溢利者,
则该业务在停业之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应根据其于开业至停业之一段期间内,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重新计算。
  (6)纵使第七十条另有规定,任何人士,倘于本条第(4)款所述之情况下停止经营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则其根据该款之规定而提出之调整评税要求,须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终结后两年内以书面提出,方获当局考虑。
  (7)为执行第十一部之规定起见,凡根据第(6)款之规定而提出要求,均视作根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评税提出反对论。
 第十八E条 (1)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倘其应评税溢利曾根据以某课税年度内某日为结算日期之帐目而计算,并有下述任何一项情况--
  (a)该人下一课税年度之帐目并非结算至同一日;或
  (b)该人下一课税年度之帐目有一个以上之结算日期,
  则该行业、专业或商业--
  (i)在(a)段或(b)段所述情况发生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须按照局长认为合理之方法计算;而
  (ii)在该课税年度前一年之应评税溢利,则须按照局长认为合理之方法重新计算。
  (2)就第(1)款而言--
  (a)倘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帐目乃以农历年底为结算日期者,则局长可视该等帐目为每一课税年度均结算至同一日;
  (b)倘属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开业之行业、专业或商业,局长如认为有需要,则在按照第(1)款计算应评税溢利时,可采用超过十二个月之评税基期。
  (3)就本部而言,倘为计算任何课税年度内某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应评税溢利或亏损而须将已结算帐目内某段期间之溢利或亏损划分为若干段期间之溢利或亏损或将上述溢利或亏损或任何已划分之部份合并,则该项划分或合并,即属合法,而此等划分应就各有关期间之日数或月数按比例计算,但如局长考虑任何特殊情况之后另有指示者,则作别论。
  (4)就第十八D条第(2A)款而言,倘为计算某行业、专业或商业在任何期间内之溢利或亏损而须将已结算帐目内,某段期间之溢利或亏损划分为若干段期间之溢利或亏损,或将上述溢利或亏损或任何已划分之部分合并,则局长在考虑个别情况后可按照其认为适当之方法,将之划分或合并。
 第十八F条 (1)在任何课税年度内,根据本部须课税之人士之应评税溢利,应加上该人根据第六部所得之结余收益课税额,及减去该人根据第六部在该课税年度内可获得之免税额,其幅度应与有关资产在赚取上述应评税溢利时之使用程度相同。
  (2)在任何课税年度内根据本部须课税之人士,倘根据第六部之规定可获得之免税额系超出其已加上任何结余收益课税额之应评税溢利者,则为执行第十九C条之规定起见,此超出之数额应视作该人在该课税年度内亏损论。
  (3)本条适用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开始之课税年度及其后各课税年度。
 第十九条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倘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之人士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或以前之任何一个课税年度内,因在香港经营业务而蒙受亏损,则纵使第七十条已有规定,有关亏损款额可与该人于有关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抵销。
  (2)倘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之人士在出现亏损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未能全部抵销第(1)款规定可予抵销之亏损,则未获抵销之数可予结转,并与该人于随后课税年度之中应评税溢利抵销:
  但须受下述规定所限--
  (a)上述可于计算某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时予以抵销之亏损,不得于计算其他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时再予抵销;
  (b)凡根据本款之规定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或其后之课税年度内予以抵销之亏损,应于根据第十九C条将任何亏损抵销之前,先予以抵销。
  (3)为避免产生疑点起见,兹特声明凡于一九五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前之任何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出现之亏损,应根据本条例于一九五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仍然有效之有关规定计算及处理。
  (4)纵使第(3)款已有规定,倘于一九五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出现亏损,则在上述亏损中属于该基期内一九五五年四月一日前之一段期间(包括整个基期)之部份亏损,在执行本条之规定时,须视为在上述课税年度内出现之亏损。
 第十九A条 (1)为执行第十九条之规定起见,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人士之亏损额,应以计算应评税溢利之方法计算。
  (2)倘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人士之应评税溢利乃依第十八条第(2)款之规定,按照以课税年度前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外任何一日为结算日期之帐目而计算者,则根据第十九条之规定准予抵销之亏损,亦应以该人于有关课税年度内结算日期相同、期间长短相同之帐目为根据,而根据此方法计算所得之亏损,应视为该人于该课税年度内招致之亏损。
  (3)倘任何人士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开始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蒙受任何亏损,则计算该项出现于该课税年度之亏损所根据之帐目所包括之期间,应与按照第十八C条之规定计算该人之应评税溢利所根据之帐目所包括者相同。
  (4)第(1)款及第(2)款均适用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之课税年度。
 第十九B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之人士,倘在某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所捐之认可慈善捐款总额不少于一百元者,则可从该人于该课税年度原有之应评税溢利中扣除上述善款总额,但事先须按照第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2)任何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内,均不得根据第(1)款获准扣除以下款额--
  (a)根据第十六、第十六B或第十六C条准予扣除之款额;
  (b)超逾该人于该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十分之一之款额。
  (3)本条适用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之课税年度。
 第十九C条 (1)倘在任何课税年度内--
  (a)任何个别人士因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蒙受亏损,而
  (b)该个别人士,或如属夫妻双方,而该个别人士并非与丈夫分居之妻室,则其丈夫并无或并未视作根据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选择在该课税年度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则亏损之数额可予结转并与该业务于随后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各溢利抵销。
  (2)倘在任何课税年度内--
  (a)任何个别人士因与人合伙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蒙受该合伙营业之部分亏损;而
  (b)该个别人士,或如属夫妻双方,而该个别人士并非与丈夫分居之妻室,则其丈夫并无或并未视作根据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选择在该课税年度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
  则该部分亏损之款额可予结转并与其于随后课税年度内因参与上述合伙营业而应得之部分应评税溢利抵销:
  但如在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终结时,根据本款结转之部分亏损乃丈夫与妻室合伙经营而招致,而该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则无论该合伙营业有无其他人士参与--
  (i)上述亏损应由丈夫与妻室按双方于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之最后一日分享利润之比例分担;而
  (ii)夫妻二人分别分担之部分亏损则可予结转,并与二人于随后之课税年度从合伙经营上述行业、专业或商业各自所得之应评税溢利抵销。
  (3)倘任何个别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内蒙受亏损,或因合伙营业而分担部分亏损,并符合下开情形--
  (a)该人根据第七部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或
  (b)如该人乃非与丈夫分居之妻室,其丈夫乃根据第七部之规定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
  则该人所蒙受之亏损额或所分担之部分亏损额须依照该部之规定处理。
  (4)在任何课税年度内,倘任何公司或并非个别人士、亦非合伙营业或公司之人士,因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蒙受亏损,则该项亏损可与该课税年度内该公司或该人士之应评税溢利(包括其以合伙人身份参与合伙营业所分享之应评税溢利)抵销;任何未获抵销之亏损应予结转,并在随后之课税年度中与该公司或该人之应评税溢利及其得自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抵销。
  (5)倘有下开情形--
  (a)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乃由若干名人士在香港合伙经营,而其中一名合伙人乃一间公司或一名非个别人士,亦非合伙营业或公司之人士;而
  (b)该行业、专业或商业在某课税年度蒙受亏损,
  则该公司或该人士所应分担之亏损,应与该公司或该人士在上述亏损出现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抵销;任何未获抵销之亏损可予结转并在随后之课税年度中,首先与该公司或人士从合伙营业所得之应评税溢利抵销,倘仍有未抵销之亏损,则再与该公司或该人士之应评税溢利抵销。
  (6)就本条之规定而言--
  (a)凡于计算任何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时予以抵销之亏损额,不得于计算其他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时再换抵销之用;
  (b)凡转入任何课税年度用以抵销该年度之应评税溢利之亏损额,不得在该课税年度用作抵销超过一次;
  (c)从应评税溢利之中获抵销之总额不得超过亏损之数额;
  (d)凡根据本条作抵销用之亏损额,必须为在香港经营业务所招致之亏损;
  (e)任何人士以信托人身份为某项信托而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所蒙受之亏损额,除用以抵销该项信托在随后之课税年度内从该项业务所得之应评税溢利外,不得作其他抵销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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