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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税务条例

  (i)雇主发给雇员供旅游用之船机票换领证或船机票之价值;
  (ii)用以购买上述船机票换领证或船机票,且为此项目的而用去之津贴;及
  (iii)雇主发给雇员之津贴,供雇员使用第(i)或第(ii)段所指之船机票换领证或船机票旅途时支付其随身行李搬运费之用,而此项津贴仅供支付雇员随身行李之搬运费;
  (aa)倘雇员于终止受雇之前或之后,以换算或其他方式,从长俸或公积金、计划或会社(认可退休金计划除外)收取任何款项(第八条第(1)款(b)段所指之长俸除外),则该款项中雇主对该公积金、计划或会社之供款所占部分;
  (b)雇主或联号公司供给之免租寓所之租值;
  (c)倘雇主或联号公司供给寓所而所收取之租金较租值为低,则租值与租金之差额;
  (d)倘任何人士凭藉其在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之职位或以上述公司雇员身份取得购买该公司股份或股票之认购权利,则因行使、转让或放弃该项权利而获得之收益。
  (1A)(a)纵使第(1)款(a)段已有规定,倘雇主或联号公司全部或局部发还雇员所缴付之租金,则所发还之款项不应视作入息论;
  (b)倘寓所之租金获雇主或联号公司悉数发还,则就第(1)款之规定而言,应视作由雇主或联号公司供给免租寓所论;
  (c)倘寓所之租金获雇主或联号公司局部发还,则就第(1)款之规定而言,应视作由雇主或联号公司供给寓所,其收取之租金乃相等于雇员缴付之租金与雇主或联号公司发还局部租金之差额。
  (2)倘寓所由雇主或联号公司供给,则其租值应视作相等于在寓所供给期间内从雇主获得第(1)款(a)段所指之入息、于扣除同一期间内根据第十二条第(1)款(a)及(b)段可获宽免之支出、费用及免税额,以及雇员于退休或雇佣终止时获发之整笔款项或赏金后所得余额之百分之十;
  但--
  (a)倘寓所属酒店、宿舍或公寓而设有房间不超过两个,其租值应视作相等于上述入息百分之八;如设有房间不超过一个,则为上述入息百分之四;
  (b)倘寓所不属酒店、宿舍或公寓,则任何人士均可选择以下开各项代替上述以入息百分之十计算之租值--
  (i)在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之各课税年度内,根据第五A条而确定之应评税值;或
  (ii)在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或其后之课税年度内,根据差饷条例第十二条编制之估价册所列之应课差饷租值;倘该寓所并未列入该估价册者,则根据该条例第三部确定之应课差饷租值。
  (3)长俸一词包括获自动给予之长俸或可予中断之长俸。
  (4)就第(1)款之规定而言--
  (a)在任何时间因行使该款(d)段所指之权利而获得之收益,指有关人士当时倘将其取得之股份或股票在公开市场出售时于理可望获得之款额,减去为取得该等股份或股票,或该项权利或两者而付出之款额或代价后之余额;及
  (b)因转让或放弃该款(d)段所指权利而获得之收益,指转让或放弃该项权利所得之款额或代价,减去为取得该项权利而付出之款额或代价后之余额,
  (为取得购买上述股份或股票及其他股份或股票之权利,或为取得该等股份或股票及他物之权利而付出之全部代价,应予公平分摊):
  但为取得上述权利而付出之代价或任何上述全部代价,均不得视作包括职务之执行(而该职务乃取得该项权利之职位或职业所规定或与其有关者);此外,为取得该项权利而付出之款额或代价之任何部分,不得根据本款扣除超过一次。
  (5)倘根据第(1)款(d)段之规定,须对行使权利而获取之收益征收薪俸税,则不得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就取得该权利而征收薪俸税。
  (6)就本条之规定而言--
  “联号公司”--
  (a)指受雇主控制之公司;
  (b)如雇主为公司,则指--
  (i)控制该雇主之公司;或
  (ii)与雇主均受同一人士所控制之公司;
  “控制权”就一间公司而言,指任何人士因下开根由而能确保该公司之事务按照其意愿进行之权力--
  (a)持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股份,或拥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投票权;或
  (b)根据管理该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之组织章程或其他文件所赋予之权力;
  “寓所”包括雇主或联号公司所供给之寓所,不论雇员是否根据雇用条件而须入住该寓所,亦不论此举是否有助于该雇员履行其职务。
 第十条 倘属夫妻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
  (a)则须按照双方合计应课税入息实额缴纳薪俸税;
  (b)除第十三第第(2)款另有规定外,薪俸税须按照双方合计之应课税入息实额单独向丈夫征收。
 第十一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七十一号第四条。)
 第十一A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七十一号第四条。)
 第十一B条 任何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应为该人于该课税年度从一切来源所得之入息总额。
 第十一C条 为执行第十一B条之规定起见,任何人士每逢开始或不再--
  (a)但任任何有收益之职位或职业;或
  (b)有权享有长俸,
  即视作开始或不再从一个来源赚取入息论。
 第十一D条 为执行第十一B条之规定起见--
  (a)任何人士在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之应得入息,倘在该年度评税基期内仍未收取者,不应列入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内,直至该人收取该入息为止;届时纵使本条例另有规定,仍须就该项入息追加评税:
  但为执行本段之规定起见,任何人士应得之入息,倘已给予该人应用或已代表该人或按照其指示予以处置者,得视作已由该人收取论;
  (b)当任何人士开始有权要求收取入息之时,该入息即视作该人应得入息论: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
  (i)凡于一九六六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收取之整笔款项,而该款项为雇主于雇员退休或遭解雇或其雇佣合约遭终止时所支付或发给之整笔款项或赏金,或属于由于补发因调整薪金或工资而延迟或尚未发给之薪酬而付出之整笔款项(不论该款项系由雇主于雇员受雇期间或离职后支付者),倘有权收取该笔款项之人士在支付该笔款项之课税年度结束后两年内以书面提出申请,得拨回有关课税年度计税;届时并得视作该人在其服务或受雇期间因其服务或工作而赚得之入息论;倘服务或受雇期间超过三年,则该款项得视作在三年内按固定比率赚得之入息,而该三年期乃计算至该人开始有权索取该款项之日,或该人任职之最后一日,两者中以较先者为准;此外,纵使第七十条另有规定,任何人士倘根据本但书提出有关调整评税之申请,得视作根据第六十四条对评税提出有效之反对;
  (ii)除但书(i)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士倘于终止或被视作终止赚取入息后获雇主支付任何款项,而该笔款项若于其赚取入息期间最后一日支付,则在其终止或视作终止从职业赚取入息之课税年度内会被列入其应评税入息内者,得视作在其任职最后一日赚得该项入息论。
 第十二条 (1)在确定任何人士在某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实额时,须从该人之应评税入息中扣除下列各项--
  (a)完全、纯粹及必须为赚取应评税入息而付出之一切开销及费用,家庭或私人性质之费用及资本开支除外;
  (b)按照第六部规定就购置机器或设备之资本支计算之免税额,而该等机器或设备乃为赚取应评税入息而必须使用者;
  (c)按照第十二A条第(3)款之规定而拨入该课税年度之任何剩余数额;
  (d)根据第(3)款之规定须予扣除之任何剩余数额。
  (2)倘任何机器或设备并非完全及纯粹为赚取应评税入息而使用,则第(1)款(b)段所规定之免税额,须按评税主任认为公平合理之比例予以扣减。
  (3)如属夫妻(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而夫妻中任何一方在任何课税年度根据第(1)款(a)、(b)及(c)段要求扣除之总额超逾其在该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则为厘定夫妻中另一方在该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实额起见,该笔剩余数额得自该另一方之应评税入息中扣除。
  (4)(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七十一号第八条。)
  (5)为确定应评税入息实额起见,任何人士于某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应加上根据第六部就该人为赚取应评税入息所使用之机器或设备而评定之结余收益课税额。
 第十二A条 (1)在任何课税年度内,任何人士倘根据第十二条第(1)款(a)及(b)段之规定自其应评税入息中扣除之开支、费用及免税额之总和超逾其应评税入息,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剩余之数额得拨入其后之课税年度,以抵销其应评税入息。
  (2)凡在其后之课税年度获抵销之应评税入息总额,不得超逾第(1)款所指之剩余数额。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士根据本条获得之抵销额,须首先在剩余数额出现后之下一课税年度自该人士之应评税入息中予以抵销;倘未能完全获抵销,则于再下一个课税年度从其应评税入息给予抵销,直至该剩余数额全数获抵销为止。
  (4)如属夫妻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则须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a)在根据第(1)款之规定计算依本条拨入下年底抵销之剩余数额之前,须先按照第十二条第(3)款之规定处理;
  (b)在按照第十二条第(3)款之规定处理后,任何根据上述规定计算出之剩余数额,倘因夫妻中任何一人之扣除项目而引起,则必须--
  (i)首先在该剩余数额出现后之下一课税年度用以抵销该人之应评税入息;倘未能完全获抵销,则自其配偶之应评税入息中给予抵销;
  (ii)倘按照第(i)节之规定该剩余数额未能完全获抵销,则于再下一个课税年度,首先自该人应评税入息中获抵销,倘仍未能完全获抵销,则自其配偶之应评税入息中给予抵销,
  并按照上述办法逐年抵销,直到该剩余数额全数获抵销为止。
 第十二B条 (1)任何人士于某一课税年度之应课税入息实额,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应为该人之应评税入息实额扣除下列项目后所得之数额--
  (a)符合第十二BA条规定之认可慈善捐款;及
  (b)根据第四十二B条第(1)款规定该人可获得之免税额。
  (2)如属夫妻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则不论两人是否根据第五十八A条之规定选择分别课税,两人亦只得一个应课税入息实额,而该应课税入息实额应为两人之应评税入息实额之总和扣除下列项目后所得之数额--
  (a)符合第二十BA条规定之认可慈善捐款;及
  (b)根据第四十二B条第(1)款规定两人可获得免税额。
 第十二BA条 (1)在确定应课税入息实额时,慈善捐款数额可自下列入息中扣除--
  (a)任何人士之应评税入息实额;或
  (b)如属夫妻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则两人之应评税入息实额之总和,除第(2)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该数额必须为该人士,及倘属(b)段适用之情况则包括其妻室,在有关之年度所作认可慈善捐款数额之总和,惟在任何情况下该捐款总额不得少于一百元。
  (2)凡根据第(1)款规定申请之每一扣除项目,均须用税务委员会指定之表格申请,而该项申请必须载有局长认为必需之资料及支持证据,然后方可获准扣除。
  (3)下列项目不得根据第(1)款之规定于任何课税年度扣除--
  (a)根据第十六条、第十六B条、第十六C条或第十六D条之规定可获扣除之任何数额;
  (b)一笔超逾下列项目百分之十之数额--
  (i)已根据第十二条第(1)款(a)及(b)段规定给予之扣除额予以扣减之应评税入息;或
  (ii)已根据第十二条第(1)款(a)及(b)段规定给予之扣除额分别予以扣减之夫妻双方之应评税入息之总和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
 第十三条 (1)薪俸税得依照第二附表所订明之税率,按根据本部确定各人士于每一课税年度之应课税入息实额而征收:
  但--
  (a)(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三年第八号第六条。)
  (b)不论任何情况,所征收之薪俸税额不得超逾下列数额全部按标准税率计算所得之数目--
  (i)扣除符合第十二BA条规定之认可慈善捐款后之应评税入息实额;或
  (ii)扣除符合第十二BA条规定之认可慈善捐款后夫妻两人之应课税入息实额之总和,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
  (2)倘丈夫及妻室根据第五十八A条之规定选择在某一课税年度分别课税,则在该课税年度须按照每一配偶之应评税入息实额在夫妻双方之应评税入息实额总和中所占之比例,计算该配偶在根据第(1)款规定征收之薪俸税中所应缴纳之数额。

第四部 利得税

 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利得税得按每一课税年度根据标准税率征收;任何人士,倘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赚取或获得溢利,则须按有关课税年度其应评税溢利(出售资本资产而获得之溢利除外)缴纳利得税,而上述应评税溢利须根据本部之规定予以确定:
  但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
  (a)倘属公司,则其利得税之税率得为百分之十六又二分一;及
  (b)倘公司参与合伙营业,而该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有部分乃根据第二十二A条之规定划归该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税乃根据第二十二条向合伙营业征收,则该部分应评税溢利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六又二分一;
  但在一九七六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及直至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结束前之所有课税年度内--
  (a)倘属公司,则其利得税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七;及
  (b)倘公司参与合伙营业,而该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有部分乃根据第二十二A条之规定划归该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税乃根据第二十二条向合伙营业征收,则该部分应评税溢利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七;
  但在一九八零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及直至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结束前之所有课税年度内--
  (a)倘属公司,其利得税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六又二分一;及
  (b)倘公司参与合伙营业,而该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有部分乃根据第二十二A条之规定划归该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税乃根据第二十二条向合伙营业征收,则该部分应评税溢利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六又二分一;
  但在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直至并包括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结束前之所有课税年度内,以及其后之所有课税年度内--
  (a)倘属公司,其利得税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八又二分一;及
  (b)倘公司参与合伙营业,而该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有部分乃根据第二十二A条之规定划归该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税乃根据第二十二条向合伙营业征收,则该部分 应评税溢利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八又二分一;
  但在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及其后之所有课税年度内--
  (a)倘属公司,其利得税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八;及
  (b)倘公司参与合伙营业,而该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有部分乃根据第二十二A条之规定划归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税乃根据第二十二条向合伙营业征收,则该部分应评税溢利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八。
 第十五条 (1)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下列各段所述之款项,得视为因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从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收入--
  (a)任何人士因电影片或电视片或录影带、任何录音,或任何与上述电影片、电视片、录影带或录音有关之广告物品在香港上映或使用而收取或获得之款项,而该款项如非有本条之规定则毋须根据本部之规定课税者;
  (b)任何人士因容许或授权他人在香港使用任何专利权、设计、商标、具有版权之物品、秘密制法或方程式或其他类似性质之财产,或因传授或承诺传授直接或间接关乎在香港使用任何上述专利权、设计、商标、版权、秘密制法或方程式或其他财产之知识而收取或获得之款项,而该款项如非有本条之规定则毋须根据本部之规定课税者;
  (c)任何人士因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收取或获得之补助、津贴或其他类似之资助款项,但与该人所作出或将作出之资本性支出有关之款项则除外;
  (d)任何人士因租出动产供人在香港使用,或将在香港使用动产之权给予他人而收取或获得之租金或类似之款项;
  (e)(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五年第七号第七条。)
  (f)任何公司因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从香港收取或获得应计之利息;
  (g)除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士因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从香港收取或获得应计之利息,而该利息乃产生自该行业、专业或商业之资金,并根据第五部之规定可获豁免缴付利息税者;
  (h)任何人士曾以雇主身份向认可退休金计划供款而获退还之款项,惟只限于曾根据本部规定准予从应评税溢利中扣除者;
  (i)任何财务机构因在香港经营业务而收取或获得之利息,即使生息之款项乃在外地提供,而该等利息如非有本条之规定则毋须根据本部之规定课税者;
  (j)任何公司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从存款证或汇票之出售或处理、到期兑现或交票而在香港赚取或获得应计之收益或溢利;
  (k)除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士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从存款证或汇票之出售或处理、以期兑现或交票而在香港赚取或获得应计之收益或溢利,而该收益或溢利乃产生自该行业、专业或商业之资金,并根据第五部之规定可获豁免缴付利息税者;
  (l)任何财务机构,从存款证或汇票之出售或处理、到期兑现或交票而在香港赚取或获得应计之收益或溢利,而该收益或溢利乃因在香港经营业务,且如非有本条之规定则毋须根据本部之规定课税者,纵使有下列情形,亦无例外--
  (i)购买存款证或汇票所动用之款项乃在香港以外地区提供;或
  (ii)出售、处理或兑现等事宜乃在香港以外地区进行;及
  (m)任何人士一如第十五A条规定,因转让其收益权而收取或可收取作为代价之款项。
  (1A)任何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收益或溢利,如属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前某段期间内收取或获得者,则第(1)款(j)或(k)段之规定不适用之,但如收取或获得收益或溢利之人士所经营之行业、专业或商业包括存款证或汇票买卖者,则属例外;至于任何人士在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或其后出售或以其他方法处置存款证或汇票,或于存款证或汇票到期兑现或交票,因而收取或获得收益或溢利,而该存款证或汇票乃该人在上述日期前购买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者,则在评估该等收益或溢利时,应以局长认为该等存款证或汇票如在一九八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市时在公开市场变卖可得回之款额为根据,而非以该人在购买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该等存款证或汇票所付出之款额为根据。
  (2)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而评估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所得之溢利时,如曾将经营有关业务而欠负之债务作为扣除项目者,则日后当债务全部或局部解除时,获解除债务所涉及之款额得视为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于债务解除时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收入。
  (3)在任何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如某财务机构并非整段期间一直为财务机构,即如银行并非整段期间一直领有牌照,或接受存款公司并非整段期间一直获得注册,则第(1)款(i)及(l)段之规定只适用于课税基期内,银行领有牌照或接受存款公司获得注册之期间。
  (4)倘任何人士于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前收取或获得款项,而该笔款项在一九八四年税务(修订)条例生效前乃属毋须课税者,则该笔款项可毋须因上述条例对本条所作之修订而课税。
  (5)一九八六年税务(修订)(第二号)条例对本条所作之修订,适用于在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收取或获得应计之利息、收益或溢利;而本条之原来规定,即该条例实施前应用者,则对在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之前收取或获得应计之款项均属适用,一如该项修订仍未制定者。
 第十五A条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倘--
  (a)将物业收益权转让给他人;及
  (b)已收取或可收取该项转让之代价,
  纵使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包括出售资本资产所得,该项代价应视为转让人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商业所赚取或获得之贸易收益。
  (2)倘第(1)段所提及之代价并非用现金支付或给予,则所提及之代价应视为其金钱价值。
  (3)倘在转让物业收益权时,转让人之收益权乃来自其对该物业在合法产权或衡平法产权上或应有利益上拥有所有权,并且在转让之前或转让之当时,转让人亦一并将该产权或利益转让给受让人,则第(1)款之规定不予适用。
  (4)在本条内--
  “收益”指第四部所规定应课税之溢利、租金、利息或版权税;
  “物业”指各类物业;
  “物业收益权”指从或可能从物业获得收益之权益,而该项收益乃付给拥有该权益之人士,或为为拥有该权益人士之利益而加以运用或累积者。
  (5)本条适用于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后订立或生效而符合第(4)款定义之有关物业收益权转让之任何合约,但不适用于在该日或该日前依据法律上强制性责任而订立之合约。
 第十五B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七十一号第十三条。)
 第十五C条 倘任何人士结束在香港经营之行业或商业,则为计算该人根据本部之规定须课税之溢利起见,该行业或商业之商品存货在结束日期之价值,须按下列方法予以评估--
  (a)如商品存货乃属以下情况者--
  (i)以有值代价出售或转让予在香港经营或有意在香港经营某种行业或商业之人士;
  (ii)在计算买方经营有关行业或商业须根据本部之规定课税之溢利时,买方可将上述成本作为支销项目予以扣除,则商品存货之价值得为该宗买卖所得回之款额或该宗转让中付出之代价;
  (b)如属其他情况,则商品存货之价值应为在结束日期当天倘将其在公开市场出售可得回之款额。
 第十五D条 (1)倘任何人士结束在香港之行业、专业或商业后收取任何款项,而该笔款项如在结束上述业务前收取则须计算在该人从事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业务而须根据本部规定课税之溢利之内者,则该笔尚未计算入上述溢利内之款项,得视为该行业、专业或商业在结束业务之课税年度内所得之溢利。
  (2)倘任何人士结束在香港之行业、专业或商业后付出任何款项,而该笔款项倘在结束上述业务前付出则在计算该人经营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而须根据本部之规定课税之溢利时可列作扣除项目者,则该笔在计算溢利时尚未扣除之款项,得在确定该行业、专业或商业在结束业务之课税年度内之溢利时,予以扣除。
 第十六条 (1)于确定任何人士在某一课税年度根据本部之规定应课税之溢利时,应扣除该人在该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为赚取本部规定在任何期间均应课税之溢利而付出之全部支出及费用,其中包括以下各项--
  (a)倘符合第(2)款所述之情形者,则该人用以支付贷款利息之款项,(但该贷款必须用以赚取上述溢利,)或用以支付与借贷有关之法律费用、借款佣金、印花税及其他费用之款项;
  (b)为赚取该等溢利而租用土地或楼宇所付出之租金;如租金系由租客付予其配偶,或由合伙营业付予其中一名或多名合伙人或其中任何一名合伙人之配偶,则租金之数额不应超逾土地或楼宇之应评税值;
  (c)性质与根据本条例征收之税项大致相似,而局长相信在上述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已由在香港管理及控制之公司或在香港经营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就第十五条第(1)款(f)、(g)、(i)、(j)、(k)或(l)段规定须课税之溢利,以扣除或其他方式在他处缴纳之税项:
  但有关公司或人士之溢利,若可根据第八部之规定获得宽减税项,则不得依照本段之规定扣除上述已在他处缴纳之税项;
  (d)某行业、商业或专业之坏帐,而应向评税主任证明系于上述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变为坏帐者,以及任何疑帐,而经评税主任认为在该评税基期内估计已变为坏帐者;纵使该等坏帐或疑帐在该评税基期开始前已到期清缴者亦然:
  但--
  (i)可根据本段规定扣除之款项只限于在确定申请扣除额之人士在债项出现之期间内根据本部之规定须课税之溢利时,已计算在营业收入内之债项;以及由经营贷款业务之人士在本港经营该贷款业务时之正常过程中因借出款项而引致之债项;
  (ii)凡因变成坏帐或疑帐而获扣除之款项如在上述评税基期内追回,则为执行本条例规定起见,该款项应视作有关行业、商业或专业在该评税基期内之部分溢利;
  (e)修葺或修理用以赚取该等溢利之楼宇、设备、机器、工具、器具或物品所引致之开支;
  (f)更换用作赚取该等溢利之工具、器具或物品所引致之开支:
  但该等工具、器具或物品以未获或将来亦不获当局根据第六部之规定给予获宽免额者为限;
  (g)纵使第十七条另有规定,任何行业、商业或专业为赚取该等溢利而将其商标、设计或专利权注册所引致之开支;
  (ga)第十六B及第十六C条所开列之费用及开支;
  (h)任何根据本条例制订之规则所规定之其他扣除项目。
  (2)第(1)款(a)段所指之情形如下--
  (a)款项为财务机构所借用者;
  (b)款项为第三附表所列之公用事业公司所借入,贷款利率又不超逾财政司按第二十八条第(1)款之但书(a)段所规定之利率;
  (c)款项由财务机构或海外财务机构以外之其他人士所借出,而利息乃按本条例规定须课税者;
  (d)款项由财务机构或海外财务机构借出,而贷款本金或利息之偿还未经下开人士签署任何法律文件或承诺书,以该财务机构或任何其他财务机构或海外财务机构之存款,作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之保证,而存款之利息按本条例之规定,乃毋须课税者--
  (i)借款人或其合伙人或上述人士之代表;
  (ii)若借款人为团体,无论属注册公司或非注册公司,则其股东、成员、董事或管理委员会之成员或上述人士之代表;或
  (iii)若借款人为公司,则其联号公司或其代表;
  (e)所借款项全部用以支付下列各项--
  (i)购置机器及设备所引致之资本开支,而根据第六部之规定此等资本开支系可获给予免税额者;或
  (ii)购置有关行业之存货,而该等存货乃借款人藉以赚取本部规定须课税之溢利者;
  而放款人并非下列人士--
  (A)借款人之合伙人;或
  (B)借款人如属团体,无论为注册公司或非注册公司,则股东、成员、董事或管理委员会之成员;或
  (C)若借款人为公司,则其联号公司;
  (f)应课税人士为一间公司,而扣除项目乃该公司所应付之下开利息--
  (i)债券之利息;
  (ii)付予下列汇票持有人之利息--
  (A)该汇票乃真正发给该人,并于经营业务过程中发行,且可于香港买卖或于局长为执行本段之规定而认可之其他主要金融中心买卖者;
  (B)该汇票乃根据任何协议或安排而发行,有关该项协议或安排而发出之广告或邀请书,或载有该项广告或邀请书之文件,业经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根据保障投资人条例第四条第(2)款(g)段予以批准者;或
  (iii)从联号公司借入款项所支付之利息,而该笔借款乃全部来自该联号公司发行债券或第(ii)节所述汇票所得之收入,但扣除额以不超过该联号公司应付予上述债券或汇票持有人之利息为限。
  (3)为执行第(2)款之规定起见--
  (a)(d)段第(i)或第(ii)节及(e)段(A)及(B)节所指之--
  (i)借款人或借款人之合伙人;或
  (ii)股东、成员、董事或管理委员会之成员,
  如属自然人,应包括其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包括同父母或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者);而在断定彼此间之关系时,领养子女应视作亲生父母及领养父母之子女,而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子女则应视作亲生父母及继父母之子女;
  (b)“联号公司”指下列公司--
  (i)由借款人控制之公司;
  (ii)借款人受其控制之公司;
  (iii)与借款人受同一人控制之公司,
  就此定义而言,控制一词之定义与第二条第(2)款所载者相同;
  (ba)“债券”指在本港证券交易所或局长为执行本段之规定而认可之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之债券;
  (c)“海外财务机构”指在本港以外地区经营银行或接受存款业务之人士,但不包括局长根据第(4)款所赋予之权力裁定就第(2)款之规定而言不应视作海外财务机构之人士。
  (4)倘局长认为某人所经营之银行或接受存款业务受监管当局监管不足,则可裁定就第(2)款而言该人不得视作海外财务机构论。
  (5)倘扣除额为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之前应付之款项,则一九八四年税务(修订)条例对本条所作之修订,并不影响在该条例生效前按第(1)款(a)段之规定可依法获得之扣除额。
 第十六A条 (1)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倘为赚取本部规定须课税之溢利而雇用职员,并因此而支付下列款项,则所付出之数,如在有关情况下并非过高,均可视作赚取上述溢利所引致之开支,并可根据第(2)款之规定从溢利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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