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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雇佣条例

 第三十一P条 (1)雇主支付遣散费时,须给予雇员核算书一份,说明遣散费如何计算;但如遣散费系根据劳资审裁处所裁定款额发放者,则不在此限。
  (2)如雇主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千元--
  (a)无合理理由而不遵照第(1)款之规定办理;或
  (b)在第(1)款所指之核算书内,列入任何其明知重要情节失实之资料,或轻率列入任何重要情节失实之资料。
  (3)在不妨碍根据第(2)款(a)段起诉之原则下,倘雇主不遵照第(1)款之规定办理,雇员可向雇主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雇主在该通知书所指定之期间内(自发出通知书之日起计不得少于一星期)向其发给符合规定之核算书。
  (4)雇主倘无合理理由而不遵照第(3)款所指之通知书办理,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如下--
  (a)第一次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或
  (b)第二次或其后再次定罪,可判罚款三千元。
 第三十一Q条 就本部而言,如雇员遭雇主解雇,除能提出反证外,即推定该雇员乃因裁员而遭解雇。

第五乙部 长期服务金

 第三十一R条 (1)凡按连续性契约受雇之雇员遭解雇--
  (a)如其雇主不须因此而付给遣散费;及
  (b)该雇员根据上述契约受雇,其服务年资不少于规定者,此年资指在第五附表所载对照表第二栏与第一栏内该人在有关日期之年龄对列截至有关日期为止之年资,
  雇主在本部规定范围内,须负责付给长期服务金予雇员,数额按照第三十一V条计算。
  (2)为使本部之规定适用于受雇于私人住宅工作或工作与私人住宅有关之家庭佣工起见,在引用本部之规定(第三十一Z条除外)时,应将住宅视作业务,而住宅之维持,则视作雇主经营该业务。
 第三十一S条 (1)除第三十一X条另有规定外,如雇主有权因雇员行为不当而予以解雇,并根据第九条之规定不给予通知或不给予工资代替通知而终止雇佣契约,则雇员不得因解雇而享受长期服务金。
  (2)下列雇员,不得因解雇而享受长期服务金--
  (a)在雇主根据第六条之规定给予之通知期届满前,事先未得雇主同意而离职;或
  (b)未根据第七条之规定,给予雇主工资代替通知而离职。
 第三十一T条 (1)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只有在下列情况下,雇员方可视作遭雇主解雇,但本部另有规定者除外--
  (a)雇主非根据第九条之规定,不论给予或不给予通知或是否以工资代替通知,终止该雇员之雇佣契约;
  (b)如上述属定期契约,雇主在约满后不再按照同一契约与其续订;或
  (c)雇员因雇主行为不当而有权终止契约,并根据第十条之规定不给予通知或不以工资代替通知而终止契约。
  (2)为执行本部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雇员不得视作遭雇主解雇--
  (a)雇主与其续订雇佣契约,或按照新雇佣契约再行聘用该雇员;及
  (b)由旧契约所订之雇佣期间终止日起,续订或新订之契约即行生效。
  (3)为使第(2)款之规定适用于雇佣期间刚在休息日或假日终止之契约,如续订或新订之雇佣契约于该休息日或假日翌日或之前生效,则视作于旧契约所订雇佣期间终止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U条 第三十一R条不适用于下列各类人士--
  (a)雇主乃雇员之丈夫或妻子;
  (b)任何外工;
  (c)任何人士,其工作根据长俸条例系有资格获得长俸、退休金或年积金者;
  (d)任何人士,其本人乃受雇于香港政府以外之政府,并为该政府所统治国家之国民或公民者;或
  (e)在不妨碍(a)段之原则下,任何受雇于私人住宅工作,或工作与私人住宅有关之家庭佣工,而雇主乃其父亲、母亲、祖父、祖母、继父、继母、儿子、女儿、孙儿、孙女、妻子、或丈夫与前夫或前妻所生之儿子及女儿、兄弟、姊妹、异父或异母兄弟及姊妹。
 第三十一V条 (1)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在有关日期年龄不少于四十岁之雇员有权享受之长期服务金额,在任何情况下,计算办法应为:雇员根据连续性契约为雇主工作每满一年(未满一年则按比例计算),可得下列款额,但于任何情况下,长期服务金最高不得超过有关日期前十二个月所赚取工资之总和--
  (a)如属月薪雇员,可得其最后一个月全部工资之三分之二;及
  (b)如属其他情形,可得其在最后三十个正常工作天中自行选择之任何十八天工资之总额:
  但雇员可选择以有关日期前十二个月所赚取工资之平均额计算。
  (2)除本部另有规定,及除上述第(1)款所指之雇员外,雇员应享受之长期服务金额如下--
  (a)如其在有关日期之年龄为三十六岁或以上,但未足四十岁,应享受第(1)款适用之长期服务金额百分之七十五;及
  (b)如雇员在有关日期之年龄为三十六岁以下,应享受第(1)款适用之长期服务金额之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一W条 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连续契约所指之雇佣期间--
  (a)如有关日期在一九八六年内,不包括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前超过六年之期间;
  (b)如有关日期在一九八七年内不包括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前超过七年之期间;
  (c)如有关日期在一九八八年内,不包括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前超过八年之期间;
  (d)如有关日期在一九八九年或以后任何一年,不包括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前超过九年之期间。
 第三十一X条 如雇员已接到雇主通知终止雇佣契约,但在该通知期限届满前参加罢工,以致雇主有权因此而视其雇佣契约毋须通知或以工资代替通知而终止,如雇主因此项理由而按第九条规定终止雇佣契约,则第三十一S条之规定不适用于该契约之终止。
 第三十一Y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雇员--
  (a)由于本部之规定,有权领取长期服务金;及
  (b)由于--
  (i)其雇佣契约之条款规定,有权按服务年资领取年积金;或
  (ii)有公积金计划或安排存在,因此有权根据规定领取一笔款项,
则该员在计算长期服务金之全部服务年期或其中任何年期内所领得之年积金或公积金总额,应从其长期服务金中扣除。
  (2)就第(1)款而言,从公积金领得之款额,应不包括归还雇员本身供款之部分(如有供款者),以及该款所应得之利息。
 第三十一Z条 (1)本条适用于下开情况--
  (a)某人受雇从事之业务全部或部分易主(无论是由于出售或其他安排或法律行动);及
  (b)由于上述业务易手,雇用该雇员之人士(本条称之为“前东主”)刚于业务易手前按照第六或第七条终止雇员之契约。
  (2)如于业务易手后,接办该业务或该部分业务之东主(本条称之为“新东主”)得雇员同意,随即将该员之雇佣契约续订(以新东主代前东主),或以新雇佣契约重新聘用该员,则第三十一T条第(2)款即对其适用,一如该项续约或重新聘用乃前东主与该员续约或重新聘用该员(毋须以新东主代前东主)。
  (3)本条对下述情况适用(除作必需之更改外),一如其对前东主与新东主属两名完全不同人士之情形无异--
  (a)刚于业务或部分业务易主前拥有该业务主权之人士,乃刚于易主后拥有业务主权人士之其中一人(无论为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份);或
  (b)刚于业务或部分业务易主前拥有该业务主权之各人士中(无论为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份),包括有刚于易主后拥有业务主权之人士或其中一名或以上之人士。
  (4)本条之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规定将双方同意而改变雇佣契约之行为视为构成契约之终止。
 第三十一ZA条 (1)如雇主为一间公司,凡本部提及雇主重新聘用雇员之处,应解释为指该公司或任何联属公司重新聘用该雇员。
  (2)如前东主及新东主(按照第三十一Z条之定义)为联属公司,本条第(1)款将不影响第三十一Z条之施行;凡该条适用,则第(1)款不适用。
  (3)如某一公司之雇员为另一公司转聘,而于被转聘时后述公司为前述公司之联属公司,则该员当时之受雇年资应算入联属公司之受雇年资内,而受雇期之连续性,不得因雇主之更换而中断。
  (4)就本条而言,两间公司,如一间为另一间之附属公司,或两间均为第三间公司之附属公司,则该两间均视为联属公司,而“联属公司”一词之单双数,均作如此解释。
  (5)在本条中,“公司”及“附属公司”二词之意义,与公司条例第二条分别规定之意义相同。
 第三十一ZB条 倘根据任何条例或法规--
  (a)雇主之任何行动;或
  (b)雇主发生任何事情(在个人而言,包括其死亡),
致令其聘用雇员所根据之契约终止,而上述行动或事情,如无本款规定则不构成雇主终止契约者,得在本部而言视为雇主终止契约。
 第三十一ZC条 第六附表第一部之规定对雇主之死亡适用,而第二部之规定则对雇员之死亡适用。
 第三十一ZD条 (1)长期服务金须以法定货币支付;倘雇员同意,亦可用下述方式支付--
  (a)支票、汇票或邮政汇票支付;
  (b)存入雇员名下之银行户口,该户口须在根据银行业条例领有牌照之银行开立;或
  (c)付与雇员正式指定之代理人。
  (2)雇主倘无合理理由而不遵照本条第(1)款之规定办理,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五千元。
 第三十一ZE条 (1)雇主支付长期服务金时,须给予雇员核算书一份,说明长期服务金如何计算;但如系根据劳资审裁处所裁定款额发放者,则不在此限。
  (2)如雇主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一千元--
  (a)无合理理由而不遵照第(1)款之规定办理;或
  (b)在第(1)款所指之核算书内,列入任何其明知重要情节失实之资料,或轻率列入任何重要情节失实之资料。
  (3)在不妨碍根据第(2)款(a)段起诉之原则下,倘雇主不遵照第(1)款之规定办理,雇员可向雇主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雇主在该通知书所指定之期间内(由发出通知书之日起计不得少于一星期)发给符合规定之核算书。
  (4)雇主倘无合理理由而不遵照第(3)款所指之通知书办理,即属违法,可判罚款如下--
  (a)第一次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或
  (b)第二次或其后再次定罪,可判罚款三千元。

第六部 工资之扣除

 第三十二条 (1)除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外,雇主不得从雇员之工资或该员其他应得之款项扣除任何数额。
  (2)雇主可在下开情况下扣除雇员工资:
  (a)雇员缺勤:
  但须受限制如下--
  (i)倘雇员根据契约从事之工作,乃按时计酬者,则因缺勤而扣除之工资,不得超过相当于该雇员缺勤时间所赚取工资之数额;
  (ii)雇主不得扣除雇员工资作为抵销已支付或须支付雇员假日工资或疾病津贴之全部或部分。
  (b)倘雇员损坏或遗失属于雇主或其所占有或控制或言明交由该雇员保管之货品、设备或物品或雇员遗失其应负责之金钱,而上述损坏或遗失,乃由于该雇员疏忽或错误而直接导致者,则雇主可扣除该雇员工资:
  但须受限制如下--
  (i)雇主每次扣除雇员工资之总额,不得超过该雇员所损坏或遗失之价值,或超过三百元,二者以较小者为准;及
  (ii)雇员在任何一个工资期间内所遭如是扣除之工资总数,不得超过其在该工资期间内所得工资之四分一;
  (c)雇主倘应雇员之请求提供膳食,则可从雇员之工资扣回,但数额不得超过该等膳食之成本,包括制造费及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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