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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雇佣条例

 第三十一C条 (1)除第三十一H条另有规定外,如雇主有权因雇员之行为不当而予以解雇,并根据第九条之规定不给予通知或以工资代替通知而终止其雇佣契约,则雇员不得因解雇而享有遣散费。
  (2)倘雇主在有关日期不少于七日前,向雇员提出续订雇佣契约,或按照新契约再行聘用,而该等契约有下开情形者--
  (a)续订或新订契约之条款,不论有关该雇员之职位与受雇地点,及其他雇用条件方面,均与该雇员解雇前所订契约之同类条款相同;及
  (b)续订或新订之契约将于有关日期或该日期前生效。
  如雇员无合理理由而拒绝接受,则不得因解雇而享有遣散费。
  (3)倘雇主在有关日期不少于七日前,以书面向雇员提出续订契约,或按照新契约再行聘用,而该等契约之条款,不论有关该雇员之职位与受雇地点,及其他雇用条件方面,根据上述书面所列之细则,与该雇员解雇前所订契约之同类条款,内容(全部或部分)有所出入,但有下开情形者--
  (a)所提出之工作对该雇员适合;
  (b)所提出之雇用条件与前比较,并无不及之处,及
  (c)续订或新订之契约将于有关日期或该日期前生效。
  如雇员无合理理由而拒绝接受,则不得因解雇而享有遣散费。
  (4)倘有关日期适逢休息日或假日,则第(2)款(a)段与第(3)款(c)段提及有关日期之处,应解释为指该休息日或假期之翌日。
  (5)雇员如在下列情况下离职,不得因解雇而享有遣散费--
  (a)在雇主根据第六条之规定所给与之通知期届满前,事前未得雇主同意而离职;或
  (b)未根据第七条之规定,给与雇主一笔款项以代替通知。
 第三十一D条 (1)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只有在下列情况下,雇员方可视作遭雇主解雇,但本部另有规定者除外--
  (a)雇主非根据第九条规定之情况,不论给与或不给与通知或以工资代替通知,终止该雇员之雇佣契约;
  (b)如上述属定期契约,雇主在约满后不再按照同一契约与其续订;或
  (c)如雇员有权因雇主行为不当而终止契约,并根据第十条之规定不给与通知,或以款项代替通知而终止契约。
  (2)为执行本部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雇员不得视作遭雇主解雇--
  (a)雇主与其续订雇佣契约,或按照新雇佣契约再行聘用该雇员;及
  (b)由旧契约所订之雇佣期间终止日起,续订或新订之契约即行生效。
  (3)为使第(2)款之规定适用于适逢休息日或假日终止雇佣期间之契约,如续订或新订之雇佣契约于该休息日或假日翌日或之前生效,则视作于旧契约所订雇佣期间终止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E条 (1)如雇员受雇之契约条件订明,雇员之薪俸须视乎雇主是否将其受雇担任之工作分配予该员,则为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B条之规定,如雇主在连续四个星则之期间内起码有十二个正常工作日,未有将此等工作分配予该员,而根据契约该员因此无权领取此期间之工资,则在此情形下,该员即作为被停工论:
  但如在任何期间,由于雇主闭厂,或由于休息日或假日,以致工人未获分配工作,则在决定工人是否已被停工时,此期间不得列入计算。
  (2)如工人被停工而未因此领取遣散费,则雇佣契约之连续性不得视作中断。
  (3)就本部而言,关于雇员由于被停工而有领取遣散费之权利方面,“有关日期”,指第(1)段所指之连续四个星期届满后之任何一日。
 第三十一F条 第三十一B条不适用于下列各类人士--
  (a)雇主乃雇员之丈夫或妻子;
  (b)任何外工:
  (c)(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五年第七十六号第六条。)
  (d)任何人士,其为受雇于香港政府以外之政府,并为该政府所统治国家之国民或公民者;或
  (e)在不妨碍(a)段之原则下,任何受雇于私人住宅工作或工作与私人住宅有关之家庭佣工,而雇主乃其父亲、母亲、祖父、祖母、继父、继母、儿子、女儿、孙儿、孙女、妻子或丈夫与前夫或前妻所生之儿子、妻子或丈夫与前夫或前妻所生之女儿、兄弟、姊妹、异父或异母兄弟、异父或异母姊妹。
 第三十一G条 (1)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雇员所得之遣散费,其计算方法为:雇员根据连续性契约为雇主工作每满一年(未满一年则按比例计),可得下开款项,得于任何情况下,遣散费最高不得超过有关日期前十二个月所赚取工资之总额--
  (a)如为按月计薪雇员,可得该雇员最后一个月全月工资之三分之二;
  (b)如属其他情形,可得该雇员从最后上班之三十个正常工作日中选出其中十八日之工资。
  但雇员亦可选择以有关日期前十二个月工资之平均数计算。
  (2)如雇员受雇之工作非属体力劳动性,因裁员而遭解雇或停工,而于裁员或停工时其所赚取之工资每月超过一万零五百元,但在此之前一年内,有任何一段期间之工资不超过一万零五百元者,其月薪未超过一万零五百元之受雇期间应可有权领取遣散费。
  (3)就本条而言,根据连续性契约受雇之期间,不得包括总督根据第三十一B条第(1)款所指定日期前八年以外之受雇期间。
 第三十一H条 如雇员已接获雇主通知终止雇佣契约,但在该通知期限未届满时参与罢工,以致雇主有权因其参与罢工而视其雇佣契约可毋须通知而予以终止,而雇主且因此项理由按第三十一C条第(1)款所述终止其雇佣契约,则该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是项契约之终止。
 第三十一I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雇员--
  (a)由于本部之规定,有权领取遣散费;及
  (b)由于--
  (i)其雇佣契约之条款规定,有权按照其服务年资领取年积金;或
  (ii)有公积金计划或安排存在,因此有权根据其规定领取一笔款项。
则该员之遣散费应扣除其所领得年积金或公积金之款额。
  (2)就第(1)款而言,从公积金领得之款额,应不包括归还雇员本身供款之部分(如有供款者),以及该款所应得之利息。
 第三十一J条 (1)本条适用于下开情况--
  (a)某人受雇从事之业务之全部或部分易主(无论是由于出售或其他安排或法律行动);及
  (b)由于上述业务易手,雇用该雇员之人士(本条称之为“前东主”)刚于业务易手前按照第六或第七条终止雇员之契约。
  (2)如于业务易手后,接任该业务或该部分业务东主之人士(本条称之为“新东主”)得雇员同意,随即将该员之雇佣契约续订(以新东主代前东主),或以新雇佣契约重新聘用该员,则第三十一D条第(2)款即对其生效,一如该项续约或重新聘用乃前东主与该员续约或重新聘用该员(毋须以新东主代前东主)。
  (3)如新东主提出将雇员之雇佣契约续订(以新东主代前东主)或以新雇佣契约重新聘用该员,但遭该员拒绝,则有关该项提议及拒绝除第三十一C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该条第(2)或第(3)款即对其生效,与其对前东主作出相同之提议而遭该员拒绝之情形生效无异。
  (4)为根据第(3)款而施行第三十一C条第(2)或第(3)款之规定,有关新东主所作出之提议--
  (a)该项提议,不得仅因新东主代替前东主为雇主之理由,而视续订契约或新契约之条款与在解雇前有效之契约所载之相应条款有所不同;及
  (b)在决定拒绝该项提议是否不合理时,更换东主此项因素,不得列入考虑。
  (5)本条对下述情况有效(除作必需之更改外),一如其对前东主与新东主属两名完全不同人士之情形无异--
  (a)刚于业务或部分业务易主前拥有该业务主权之人士,乃刚于易主后拥有业务主权人士之其中一人(无论为合伙、受托人或其他);或
  (b)刚于业务或部分业务易主前拥有该业务主权之各人士时(无论为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包括有刚于易主后拥有业务主权之人士或其中一名或以上之人士。
  (6)本条之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规定将双方同意而改变雇佣契约之举视为构成契约之终止。
 第三十一K条 (1)如雇主为一间公司,凡本部提及雇主重新聘用雇员之处,应解释为指该公司或任何联属公司重新聘用该员;凡本部提及雇主所提出之建议,应解释为包括一间联属公司所提出之建议。
  (2)如前东主及新东主(按照第三十一J条之定义)均为联属公司,本条第(1)款将不影响第三十一J条之施行;凡该条适用时,第(1)款则不适用。
  (3)如雇员遭雇主解雇,而雇主为拥有一间或以上联属公司之公司(在本款称为“聘用公司”)--
  (a)如该情形不符合第三十一B条第(2)款所列之任何一项条件;但
  (b)如聘用公司之业务与联属公司(或如联属公司多于一间,每间联属公司亦须包括在内)之业务合并被视为一个业务论,即可符合上述条件任何一项者,
则有关雇员被解雇一事,就本部而言,可视作已符合该条件。
  (4)如某一公司之雇员为另一公司转聘,而于被转聘时后述公司为前述公司之联属公司,则该员当时之受雇年资应算入联属公司之受雇年资内,而受雇期之连续性,不得因雇主之更换而视作中断。
  (5)就本条而言,凡两间公司,如一间为另一间之附属公司,或两间均为第三间公司之附属公司,则该两间均视为联属公司,而“联属公司”一词之单双数,均作如是解释。
  (6)在本条中,“公司”及“附属公司”二词之意义,与公司条例第二条分别规定之意义相同。
 第三十一L条 (1)倘根据任何条例或法规--
  (a)雇主之任何行动;或
  (b)雇主发生任何事情(在个人而言,包括其死亡)。
  致令其聘用雇员所根据之契约终止,而上述行动或事情,如无本款规定则不构成雇主终止契约者,得在本部而言视为雇主终止契约。
  (2)如第(1)款适用,而雇员之契约未有如第三十一D条第(2)款所述获得续订及未有根据新契约重新聘用,而该款所述未有续约及重新聘用之情形,乃全部或主要由于第三十一B条第(2)款所指定事实之任何一项所引致者,则在本部而言,该雇员即作为因裁员而遭解雇。
  (3)为执行第(2)款规定,第三十一B条第(2)款(a)段有关雇主终止业务或有意终止业务之处,如其提及雇主时,当解释为亦指任何于上述行动或事情发生后获授权处理业务之人士。
  (4)在本条中,凡提及第三十一D条第(2)款之处,亦指第三十一J条第(2)款所引用之第三十一D条第(2)款之情况。
 第三十一M条 第三附表第一部之规定对雇主之死亡适用,而第二部之规定而对雇员之死亡适用。
 第三十一N条 纵使本部另有规定,除非在有关日期起三个月期满之前或劳工处处长所同意之延长期间内,有下开之情形,否则雇员无权获得遣散费--
  (a)遣散费已经商妥并已发放;
  (b)雇员已用书面通知雇主声请遣散费;或
  (c)有关雇员领取遣散费之权利或遣散费款额之声请,已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四部之规定,呈递劳资审裁处经历司,以备裁决。
 第三十一O条 (1)倘雇员根据本部之规定有权获得遣散费,则雇主须于接获第三十一N条(b)段所指之通知书后两个月内,将遣散费发给雇员;但如雇主或雇员在上述期限届满前,根据第三十一N条(c)段之规定,将有关遣散费之声请,呈递劳资审裁处经历司,以备裁决者,则不受该期间限制。
  (2)遣散费须以法定货币支付。倘雇员同意,亦可用下述方式支付--
  (a)以支票、票或邮政汇票支付;
  (b)存入雇员名下之银行户口,该户口须在根据银行业条例领有牌照之银行开立者;或
  (c)付与雇员正式指定之代理人。
  (3)雇主倘无合理理由而不遵照本条第(1)或第(2)款之规定办理,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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