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如该女性雇员之工资为按月计算,分娩假期工资额应为月薪之三分之二;及
(b)如属其他情况,则为该女性雇员每日平均工资之三分之二;就本段而言,平均每日工资,应为该女性雇员在紧接分娩假期开始之前或截至分娩假期开始前一日为止之完整工资期间内(不少于二十八日及不多于三十一日)每日工作平均所赚取之工资:
但如本段适用,而女性雇员在有关日期即非因分娩假期亦毋须工作者,则不须支付该日之分娩假期工资。
(4)雇主应将本条规定之分娩假期工资,在通常付工资与女性雇员之同日以同样方式支付予该员,一如其并非享用分娩假期及仍继续受雇者然。
(5)任何女性雇员,如未事先获雇主同意而在第十二条第(2)款(a)及(c)段所指之分娩假期内任何期间,为另一雇主工作,则丧失领取该段期间内分娩假期工资之权利。
(6)如女性雇员有资格获分娩前一段期间之分娩假期工资,其雇主仅须根据第(2)款之规定,支付由分娩假期开始至分娩之日该段期间之工资:
但在任何情形下,上述分娩假期工资不会支付超过四星期。
第十五条 (1)任何雇主,由下开日期起至女性雇员分娩假期结束而应复工之一段期间内,不得根据第六或第七条之规定,终止该雇员之雇佣合约--
(a)该雇员根据第十二条第(4)或第(8)款规定给予通知之日期;或
(b)该雇员分娩之日期,而其后该员已根据第十二条第(5)款之规定给予通知。
(2)凡违反第(1)款规定之雇主,须向该名女性雇员付给--
(a)一笔相等于雇主根据第七条之规定将雇佣契约终止而须支付之款项;
(b)另一笔相等于雇员应可于七日内所赚取工资之款项,及
(c)倘雇员有权或应可获得分娩假期工资,则一笔十星期之分娩假期工资。
(3)倘属按件或按工计酬之女性雇员,其在第(2)款(b)段所指之七日内应可赚取之工资--
(a)如违反第(1)款之事在分娩假期开始前发生,将视为在违反契约前该雇员于一段相等期间内,所赚取之工资;或
(b)如违反第(1)款之事在分娩假期开始后发生,或因任何理由未能根据(a)段之规定计算数额,将视为在同一地区之相同行业或职业从事同样工作之其他女性雇员在一段相等期间所赚取之工资。
(4)凡雇主违反第(1)款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第十五A条 (1)任何雇主,如有下开情形,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a)不给予分娩假期;
(b)不发给分娩假期工资;或
(c)不根据第三十三条第(3C)款之规定发给疾病津贴。
(2)任何女性雇员,如根据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法定声明时提供虚假资料,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
第十五B条 凡雇用女性雇员之雇主,须以处长指定之表格,记录其女性雇员之分娩假期及所发给之分娩假期工资。
第十五C条 除根据第十五条第(2)款之规定外,不得以分娩假期工资或其他数额之金钱代替分娩假期。
第四部 休息日
第十六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零年第十号第三条。)
第十七条 (1)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凡按照连续性契约受雇于同一雇主之每名雇员,均可每七天获给不少于一天之休息日。
(2)任何雇员,除根据第三十九条有权享用法定假日、另定假日,或代替假日外,均有权享用休息日。
第十八条 (1)雇员之休息日,由雇主指定。雇主并可为不同雇员指定不同之休息日。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雇主须在每月开始之前,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各雇员其在该月内之休息日。
(3)如雇主将列明每名雇员在该月份内休息日之休假表,在其有效期内张贴于工作地点之显眼处,即视作遵守第(2)款之规定论。
(4)凡指定之休息日属经常性质,并固定在七天内之某天者,则第(2)款不适用。
(5)雇主如得雇员同意可用其他休息日代替根据本条所指定之任何休息日--
(a)新定之休息日须编排在同一月份内原定休息日之前;或
(b)新定之休息日须编排在原定休息日后三十天内。
第十九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雇主不得要求雇员在其休息日工作。
(2)如因机器或工厂设备损坏,或因任何其他意外之紧急事故发生,雇主可要求雇员在休息日工作。
(3)雇主若根据第(2)款要求雇员在休息日工作,必须在工作后四十八小时内通知该雇员另定休息日之日期,该日期必须编排在原定休息日后三十天内。
第二十条 (1)如雇员提出要求并获雇主同意,可在休息日替雇主工作。
(2)如雇主提出要求,雇员可在休息日替其雇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凡雇佣契约订有任何条件,规定雇员必须在本部所给予之休息日工作方可获发每年花红或年终酬金或部分年终酬金者,该条件应属无效。
第四甲部 防止歧视职工会
第二十一A条 (1)第二十一B条适用于任何雇员,不论其月薪为第四条第(2)款(a)段所指数额以上或以下,亦不论其为从事体力劳动或非体力劳动工作。
(2)第二十一C条适用于任何已由雇主提出聘用或行将提出聘用之雇员,亦适用于任何未来雇员或有未来雇员身份之人士,不论该等人士之月薪为第四条第(2)款(a)段所指数额以上或以下,亦不论其为从事体力劳动或非体力劳动工作。
第二十一B条 (1)任何雇员,在其本身与雇主间而言,均可享有下开权利--
(a)参加任何根据职工会条例登记之职工会为会员或充任该会之干事;
(b)如雇员乃某职工会之会员或干事,在适当时间参予该职工会之活动;
(c)根据职工会条例之规定,联同他人组织职工会或申请将该会注册。
(2)任何雇主,或雇主之代表人,如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a)制止或阻止,或采取任何行动故意制止或阻止其雇员行使第(1)款所赋之权利;或
(b)以其雇员行使此等权利为理由而终止雇佣契约,惩罚或歧视该雇员。
(3)在本条中--“适当时间”,以雇员参予职工会之任何活动而言,乃指--
(a)办公时间以外之时间;或
(b)办公时间以内,根据雇主或其代表人之协议,或得雇主或其代表人许可而参予该等活动之时间。
“办公时间”,以雇员而言,指其根据雇佣契约,必须替其雇主工作之任何时间。
第二十一C条 任何人士,不论代表本身或他人,如在雇用人员工作时,开列以下条件,指定求职人必须遵守,始提出雇用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a)如该人为职工会会员或干事,则须放弃该等身份;
(b)不得成为此等职工会会员或干事;或
(c)不得联同他人根据职工会条例之规定,组织职工会或申请将该会注册。
第五部 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除能提出反证外,根据雇佣契约须支付工资之工资期间将视为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工资期间之最后一天完结后,雇主须尽快支付工资与雇员,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工资期间届满后七天。
第二十四条 雇员在雇佣契约期满之日,即应收取完成雇佣契约应得之工资及与该契约有关之其他款项,雇主须尽快支付,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雇佣契约期满后七天。
第二十五条 (1)除第三十一○条另有规定外,如雇佣契约终止,雇主须尽快支付雇员应得之款项,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雇佣契约终止后七天。
(2)第(1)款所指之款项为--
(a)雇员由雇佣契约终止前之上一次工资期间届满日起,至契约终止之日期止所赚取之工资;
(b)根据第七条及第三十三条第(4B)款须付给之款项;
(ba)雇员应得之长期服务金;及
(c)雇员根据雇佣契约应得之任何其他款项。
(3)除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予扣除之款项及法庭另有命令规定外,对于未有依照第六、第七或第十条规定终止雇佣之雇员,雇主可在根据第(1)款支付予该员之款项中,扣除一笔相当于该员依照第七条终止雇佣所须付之款项。
第二十六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雇主须在工作日于雇佣地点或雇主习惯用作支薪之办事处或其他地点,或雇佣双方同意之任何其他地方,用法定货币直接支付工资予雇员。
(2)倘雇员同意,雇主可用下述方式支付工资--
(a)用支票、汇票或邮政汇票支付;
(b)将工资存入该员之银行户口,该户口乃在根据银行业条例领有牌照之银行开立者;或
(c)支付予该员正式指定之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 凡工资或雇员在雇佣契约结束或终止后所得任何与其雇佣契约有关之款项,不得在下述地点支付,但如该员在该等地方或店铺受雇工作,则不在此限--
(a)任何娱乐场所;
(b)任何根据博彩税条例获准接受电算机投注或彩池投注或开办彩票博彩之地方;
(c)任何售卖烈酒或危险药品之地方;或
(d)任何零售商品之店铺。
第二十八条 (1)雇佣契约可订明,雇员除工资外,并可获得膳食、居所或其他津贴或优待,作为工作上之报酬。
(2)雇主不得以任何烈酒、危险药品或以任何博彩税条例准予办理之彩票、电算机投注或彩池投注票据或其他代替该票据之物件,作为雇员之工作报酬。
第二十九条 雇主不得在雇佣契约或协议内规定雇员使用工资之地点、方式或指定与该员共同使用该笔工资之人物,作为与该员订立雇佣契约之条件。
第三十条 雇主可设立店铺或利用某等地方,售卖商品予雇员,惟不得以契约、协议或规定,无论是书面或口述,明言或暗示,限定雇员在该商店或地方购买商品。
第三十一条 (1)任何人士,如无合理理由相信可根据雇佣契约之规定,依期支付所有工资予雇员,则不得以雇主身份订立、续订或延续任何雇佣契约。
第五甲部 遣散费
第三十一A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五年第七十六号第四条。)
第三十一B条 (1)凡雇员在有关日期前,按连续性契约受雇不少于二十四个月--
(a)倘因裁员而遭雇主解雇;或
(b)按照第三十一E条所指之意义停工,
雇主须按照第三十一G条所规定之计算方法,给与雇员一笔遣散费,但本部另有规定者除外。
(2)为执行本部之规定,雇员如完全或主要由于下列情况而被解雇,即视作因裁员而解雇--
(a)雇主已停止或拟停止经营其所雇用该员从事之业务;
(b)雇主已将或拟将该雇员所受雇工作之场所--
(i)由港岛迁往九龙或新界;或
(ii)由九龙或新界迁往港岛;或
(c)该业务对雇用某等雇员在受雇之场所从事某类工作之需求,已告停止或缩减,或预期会停止或缩减。
(3)为使本部之规定适用于受雇于私人住宅工作或工作与私人住宅有关之家庭佣工起见,除第三十一J条外,在引用本部之规定时,应将住宅视作业务,而该住宅之维持则视作雇主经营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