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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雇佣条例

 第八条 第六或第七条之任何规定--
  (a)并不阻止雇佣契约之任何一方,在根据第六条第(2)、第(3)或第(3A)款规定须发出通知时,放弃应得通知之权利,或以工资代替通知之权利;
  (b)并不影响雇佣契约之任何一方根据第九、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第(2)款不给予通知或不以工资代替通知而终止契约之权利。
 第八A条 (1)在不影响第九、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第(2)款之原则下,如雇佣契约并非按照第六或第七条之规定而终止者,终止契约之一方必须付给对方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雇员在第六条所规定之通知期间内应可赚取之工资。
  (2)在不影响第九、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第(2)款之原则下,如雇佣契约之任何一方按照第六条发出正当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届满前,非按照第七条之规定而终止契约,则终止契约之一方必须付给对方一笔款项,款额为该雇员在通知期间内应可赚取之工资之部分而相当于契约终止时至通知期限届满之一段期间所赚取者。
 第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雇主可毋须给予通知或以工资代替通知而终止雇佣契约--
  (a)如雇员在受雇期内--
  (i)蓄意不服从合法合理之命令;
  (ii)行为不当,而该等行为乃该人尽心尽力工作所不应有者;
  (iii)有欺诈或不忠实行为;或
  (iv)经常疏忽职守;或
  (b)因任何其他理由,以致雇主有权根据习惯法毋须给予通知而终止契约。
 第十条 在下列情形下,雇员可毋须给予通知或以工资代替通知而终止雇佣契约--
  (a)如雇员合理恐惧身体会受暴力或疾病危害,但该等暴力或疾病,在其雇佣契约并无明言或作必要之暗示预料会出现者;
  (b)如雇员受雇主苛待;或
  (c)因任何其他理由,以致雇员有权根据习惯法毋须给予通知而终止契约。
 第十一条 (1)即使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例另有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雇主可毋须给予通知或以工资代替通知而暂时停止雇用任何雇员不超过十四日--
  (a)雇主以任何理由采取纪律行动,而按该项理由雇主原可根据第九条之规定,终止雇佣契约者;
  (b)雇主未决定是否运用权力,根据第九条之规定终止契约;或
  (c)雇员因雇佣或与雇佣有关而遭刑事检控,而诉讼仍未审结;
  但如该项刑事诉讼在上述十四日内仍未完结,则暂停雇用之期间可予延长,直至诉讼完结为止。
  (2)纵使第六及第七条另有规定,在本条第(1)款之规定下被暂停雇用之雇员,可于暂停期内之任何时间,毋须给予通知或以工资代替通知而终止其雇佣契约。
  (3)在不妨碍第(1)款之情况下,雇主可将雇员停工若干期间,该等期间可为雇佣契约内所订明或暗示者;
  但无论如何,在一段连续四个星期之期间内,停工期间合共不得超过十二个正常工作日。

第二甲部 年终酬金

 第十一A条 在本部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年终酬金”指每年发放一次之任何酬金(无论称为“第十三个月薪”、“第十四个月薪”、“双薪”、“年终花红”或其他名称)或合约所订定之每年花红,但不包括任何赏赠性质或由雇主酌情发给之每年花红或其部分;
  “全月工资”--
  (a)如雇员之工资按月计算,指其每月工资;及
  (b)在其他情况下,指雇员所赚取之平均每日工资乘以二十六之数;就本段而言,平均每日工资,应为雇员在紧接以下日期之前或截至以下日期为止之完整工资期间内(不少于于二十八日及不多于三十一日)每日工作平均所赚取之工资--
  (i)根据第十一E条第(1)或第(2)款年终酬金到期支付之日;或
  (ii)根据第十一F条第(3)或第(4)款部分年终酬金到期支付之日;
  “农历年”指截至农历元旦前一日为止之任何一个中国农历年;
  “酬金期”之意义,与第十一c条所载定义相同;
  “部分年终酬金”指依照第十一F条计算之部分年终酬金。
 第十一B条 (1)除有任何相反之协议及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连续性契约受雇之雇员,如基于雇佣契约之条件(无论书面或口头,明言或暗示)须由雇主发给年终酬金者,则本部对其适用。
  (2)凡本部对其适用之雇员,如其雇佣契约订有条件,用意在防止根据第十一F条支付部分年终酬金者,则此等条件均属无效。
 第十一C条 根据本部须支付年终酬金之酬金期应为--
  (a)雇佣契约所指定之酬金期;或
  (b)如并无指定酬金期,则应为一个农历年。
 第十一D条 凡本部对其适用之雇员,如于整段酬金期由同一雇主雇用,其应得之年终酬金款额应为--
  (a)雇佣契约所指定之年终酬金款额;或
  (b)如无指定年终酬金款额,则应为相等于雇员之全月工资。
 第十一E条 (1)凡本部对其适用之雇员,其酬金期之年终酬金应于下列日期到期支付--
  (a)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雇佣契约所指定之日期;或
  (b)如无指定日期,则为酬金期之最后一日,并须于到期后尽快支付与雇员,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该日期后七天;但本条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于该日期之前任何时间支付年终酬金。
  (2)凡本部对其适用而于整段酬金期受雇之雇员,如于酬金期届满后但于契约所指定年终酬金到期支付之前终止雇佣契约,则即使契约已指定支付日期,年终酬金仍须于以下日期到期支付与雇员--
  (a)于雇佣契约终止之日;或
  (b)如年终酬金乃按雇主之盈利计算,则于确定雇主盈利之日,并须于到期后尽快支付,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该日期后七天。
 第十一F条 (1)如本部对其适用之雇员于整段酬金期非由同一雇主雇用,但于该期间内由同一雇主雇用不少于二十六个星期--
  (a)而其雇佣契约于下列日期终止,但非属雇员根据第六或第七条规定或雇主根据第九条规定终止契约之情况--
  (i)于酬金期内之任何时间;或
  (ii)于酬金期届满时;或
  (b)于酬金期届满后,雇员继续由雇主雇用,
  则雇员可获雇主依照第(2)款之计算办法,按比例付给假如雇员于整段酬金期受雇于同一雇主而根据本部所应得之部分年终酬金。
  (2)根据第(1)款按比例支付之部分年终酬金数额应为--
  (a)雇佣契约所指定之部分年终酬金;
  (b)如无指定,则部分年终酬金应为某数占雇员整月工资之比例与在酬金期内雇员根据契约服务之期间占酬金期相同比例之数。
  (3)根据第(1)款须支付之部分年终酬金,应于下列日期到期支付与雇员--
  (a)该款(a)段所指者--
  (i)于雇佣契约终止之日;或
  (ii)如部分年终酬金乃按雇主之盈利计算,于确定雇主盈利之日;或
  (b)该款(b)段所指者--
  (i)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于雇佣契约指定为年终酬金到期支付之日;或
  (ii)如无指定日期,则为酬金期之最后一日,
  并须于到期后尽快支付与雇员,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该日期后七天;但本款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于该日期之前任何时间支付部分年终酬金。
  (4)凡第(1)款(b)段对其适用之雇员,如于酬金期届满后但于契约指定年终酬金到期支付之前终止其雇佣契约,则即使契约已指定支付日期,根据第(1)款须支付之部分年终酬金仍须于以下日期到期支付予雇员--
  (a)于雇佣契约终止之日;或
  (b)如部分年终酬金乃按雇主之盈利计算,则于确定雇盈利之日,
  并须于到期后尽快支付与雇员,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该日期后七天。

第三部 分娩保障

 第十二条 (1)凡按照连续性契约为同一雇主工作最少二十六个星期之女性雇员,得根据本部规定享有分娩假期。
  (2)分娩假期应为下列期间之合计--
  (a)预产期前四星期;
  (b)如有需要,由预产期至正式产期之一段期间;
  (c)产后六星期;及
  (d)因怀孕或分娩而引起疾病或不能工作之另一段期间,以不超过四星期为限。
  (3)第(2)款(d)段所指之分娩假期,可以下列方式享用--
  (a)全部在第(2)款(a)段所指期间之前;或
  (b)全部在第(2)款(c)段所指期间之后;或
  (c)部分在第(2)款(a)段所指期间之前及部分在第(2)款(c)段所指期间之后。
  (4)凡欲根据第(2)款(a)段、(b)段及(c)段之规定而申请分娩假期之女性雇员,应于预产期前十二个星期内之任何时间向雇主发出通知,通知书应说明--
  (a)该雇员之预产期;及
  (b)分娩假开始之日期。
  (5)如该雇员分娩之日乃在--
  (a)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之前;或
  (b)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之后,但在第(2)款(a)段所规定之分娩假期开始之前,
则该名女性雇员应在分娩后七日内,将分娩日期及拟根据第(2)款(c)段享用分娩假期一事通知其雇主。
  (6)如雇主提出要求,根据第(4)款给予通知之女性雇员须呈示医生证明书--
  (a)证明其怀孕;及
  (b)说明其预产期。
  (7)如雇主提出要求,根据第(5)款给予通知之女性雇员须呈示医生说明书--
  (a)证明其经已分娩;及
  (b)说明其分娩日期。
  (8)凡欲根据第(2)款(d)段申请分娩假期之女性雇员,应向雇主发出通知,如雇主提出要求,须呈示医生说明书证明其有疾病或不能工作。
  (9)在享用分娩假期中之女性雇员,如拟复工,倘雇主提出要求,应于拟复工之日期前最少八日通知雇主,并说明其分娩日期,但如该雇员已根据第(5)款之规定将分娩日期告知雇主者,则不必再报。
  (10)女性雇员受雇期之连续性不因分娩假期而视为中断。
  (11)为免产生疑点,兹声明分娩假期乃女性雇员除本条例所规定之年假外另可享有者,同时在分娩假期内之休息日或假日皆作分娩假期之部分计,雇员无权要求另给额外或其他休息日或假日,或如女性雇员已在假日享有分娩假期工资,则无权要求假日工资;如女性雇员在假日并毋获发给分娩假期工资,则应享有该假日之假日工资。
 第十三条 (1)第十二条第(6)或(7)款所指之医生说明书,应由下列人士签发--
  (a)注册医生;或
  (b)纵使助产士注册条例第十六条已有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八条注册之助产士,或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视为已注册之助产士。
  (2)第十二条第(8)款所指之医生说明书,应由注册医生签发。
 第十四条 (1)除本条所规定,或在其雇佣契约内已有规定而条件较本条规定为优者外,女性雇员在分娩假期内无资格获得工资。
  (2)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雇主须支付女性雇员在分娩假期中及根据第十二条第(2)款(a)段及(c)段有资格享用之分娩假期工资,但该女性雇员须--
  (a)在其估计分娩假开始日期之前已按连续性契约为雇主工作不少过四十个星期;
  (b)已根据第十二条第(4)或第(5)款之规定给予通知;
  (c)已根据第十二条第(6)或第(7)款之规定,遵照其雇主之要求办妥;及
  (c)已根据第十二条第(6)或第(7)款之规定,遵照其雇主之要求办妥;及
  (d)在根据第十二条第(4)或第(5)款给予通知时,并无子女或曾诞下不超过两名现时为任何年龄之子女,并已向雇主出示法定声明书作为证明。
  (3)根据本条支付之分娩假期工资,应以下开方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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