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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雇佣条例

雇佣条例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保障雇员之工资、管制有关雇佣及职业介绍所之一般情况,并对一切有关事项加以规定。
                      (一九六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雇佣条例。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另定假定”指根据第三十九条第(2)款所给予之假日;
  “年假”指第八甲部所规定之年假;
  “年假工资”指本条例规定就一段年假而发给之年假工资,以及第四十一D条所规定发给之任何款项;
  “业务”包括任何人所从事之行业或专业及任何同类活动;
  “停止”有关第五甲部、第五乙部、第三附表及第六附表而言,指不论由于何种原因而暂时或永久停止:“缩减”亦有上述相应之意义;
  “儿童”--
  (a)在一九八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指年龄在十四岁以下之人士;及
  (b)在一九八零年九月一日以后,指年龄在十五岁以下之人士;
  “处长”指劳工处处长;
  “分娩”指产下婴儿;
  “雇佣契约”指任何书面或口头、明言或暗示之协议,由协议之一方同意雇佣另一方,而该另一方则同意受雇为雇员,为雇主服务;此外,亦指学徒合约;
  “危险药物”与危险药物条例所规定之意义相同;
  “署长”指医务卫生署署长;
  “家庭佣工”包括园丁、司机及船工,及性质相似之私人佣工;
  “雇员”指根据第四条之规定,适用于本条例之雇员;
  “雇主”指订立雇佣契约,雇佣他人为雇员之任何人士,及获此等人士正式授权之代理人、经理人或代管人;
  “假日”指--
  (a)任何法定假日;
  (b)任何另定假日;
  (c)任何代替假日;或
  (d)根据第三十九条第(4)款之规定,女姓雇员或青年雇员有权获得之任何假日;
  “假日工资”指第四十条所规定之假日工资;
  “劳资审裁处”指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三条设立之劳资审裁处;
  “闭厂”之意义与职工会条例第二条所载意义相同;
  “长期服务金”指雇主根据第三十一R条第(1)款付给雇员之长期服务金;
  “分娩假期”指女性雇员根据第三部之规定,因怀孕或分娩而毋须上班工作之期间;
  “分娩假期工资”指根据第十四条之规定,就女性雇员之分娩假期而发给之工资;
  “流产”指在怀孕二十八个星期前,排出无法于产后生存之胎儿;
  “外工”指领取物件或物料,在家或在不属发出物件或物料之人管辖或管理之楼宇内装配、清理、洗涤、修改、装饰、加工或修理或改装出售,以赚取工资或报酬之人;
  “有薪病假”指雇员有权领取疾病津贴之病假;
  “认可医疗计划”指雇主所办理,并获得署长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而根据第三十四条第(1)款批准之医疗计划;
  “有关日期”在将雇员解雇方面而言--
  (a)如雇佣契约由雇主按照第六条发出通知而终止,指通知期限届满之日期;
  (b)如雇佣契约由雇主按照第七条以工资代替通知而终止,指截止计算工资日期;
  (c)如雇佣契约并非按照本条例之规定终止,指终止日期;
  (d)如雇佣契约由雇员按照第十条不给予通知或不以工资代替通知而终止,指契约终止生效日期;及
  (e)如雇员按定期契约受雇而契约期满,指期满之日期;
  “续订”包括契约之延长,凡提及续订契约之处,均作同样解释;
  “休息日”指雇员根据第四部之规定,毋须为雇主工作之一段不少于二十四小时之连续期间;
  “遣散费”指雇主根据第三十一B条第(1)款付给雇员之遣散费;
  “疾病津贴”指第二十三条规定之疾病津贴;
  “病假日”指雇员因受伤或患病以致不适宜上班工作之日子;
  “法定假日”指第三十九条第(1)款指定为假期之假日,或根据第三十九条第(5)或第(8)款而给予之假日;
  “罢工”之意义与职工会条例第二条所载意义相同;
  “代替假日”指根据第三十九条第(3)款而给予之假日;
  “小费及服务费”就工资方面而言,指雇员由于受雇及在雇用期内直接或间接收取之款项,而此等款项--
  (a)乃由雇主以外之人士付给,或来自雇主以外之人士;及
  (b)获雇主承认为雇员工资之一部分;
  “工资期间”指根据雇佣契约,或根据第二十二条须发给工资之一段期间;
  “工资”除第(2)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指所有能以金钱形式支付予根据雇佣契约工作之雇员之酬金、入息、津贴、小费及服务费,不论其名称为何或以何种方式计算,但不包括--
  (a)由雇主提供之居所、教育、食物、燃料、照明、医疗或食水之价值;
  (b)雇主自愿拨作长俸基金或公积金之任何款项;
  (c)任何交通津贴或交通上优待之价值;
  (d)发给雇员,俾其支付因工作而须付出之特别开支之任何款项;
  (da)根据第二甲部支付之年终酬金或其部分;
  (e)于雇佣契约期满或终止时支付予雇员之任何酬金;或
  (f)任何属于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发给之每年花红或其部分;
  “星期”在第五甲及第五乙部而言,指由星期六午夜十二时起至下一个星期六午夜十二时止之一段时间;
  “青年”--
  (a)在一九八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指年龄在十四岁但未满十八岁之人士;及
  (b)一九八零年九月一日以后,指年龄在十五岁但未满十八岁之人士。
  (2)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雇员工资时,超时工作工资不应计算在内--
  (a)根据第二甲部支付之年终酬金;
  (b)根据第三部支付之分娩假期工资;
  (c)根据第五甲部支付之遣散费;
  (ca)根据第五乙部支付之长期服务金;
  (d)根据第七部支付之疾病津贴;
  (e)根据第八部支付之假日工资;或
  (f)根据第八甲部支付之年假工资。
  (3)凡根据连续性契约雇用之雇员,倘--
  (a)遭解雇,或
  (b)按照第三十一E条所指之意义被停工,而在契约任何期间内未获发给工资或全部工资,但雇主须向其支付--
  (i)雇员赔偿条例规定之赔偿;
  (ii)分娩假期工资(如该雇员为女性);或
  (iii)疾病津贴,则为执行第五甲及第五乙部之规定,即使本条例另有规定,该雇员应视作在该段期间内已按照契约规定次数获发契约规定之全部工资,一如其继续按照该契约受雇,而根据第三十一G或第三十一V条规定发给款额,亦须作相应计算。
 第三条 (1)在本条例内,“连续性契约”指一项雇佣契约,而雇员及根据第一附表之规定被视为在该契约下属连续受雇者。
  (2)如因雇佣契约是否连续性契约而引起争论,则由雇主负举证责任,证明该契约并非连续性契约。
 第四条 (1)除第(2)款及第六十九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根据雇佣契约受雇之雇员、该等雇员之雇主,以及该等雇主与雇员所签订之雇佣契约。
  (2)除第四A部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适用于--
  (a)月薪超过一万零五百元,受雇从事非体力劳动工作之人士,惟第三十一G条第(2)款另有规定者,则属例外;
  (b)乃东主家庭成员之一而受雇于该东主,且与东主居住于同一居所之人士;
  (c)海外雇佣契约条例定义所指之工人;
  (d)根据商船条例第十条第(1)款所订合约工作之人士,或在设有驻港领事国家注册之船只上工作之人士;
  (e)(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六年第八号第四十九条。)
  (2A)除学徒条例所规定之情况外,本条例不适用于根据该条例登记之学徒合约。
  (3)为免产生疑点,兹声明第五条第(3)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任何在一九六五年四月一日前签订之雇佣契约。
 第四A条 处长得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一类公职人员,行使或执行本条例赋予处长之全部或部分权力、职务或职责。
 第四B条 (1)总督得就一般情况或任何特别情况,对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任何权力、职务或职责方面,发出其认为适当之指示。
  (2)任何公职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务或职责时,必须遵守总督根据第(1)款所发出之任何指示办理。

第二部 雇佣契约

 第五条 (1)凡雇佣契约,如为连续性契约者,除契约内有明确之相反协议外,均视作为期一个月之契约,可按月续订。
  (2)即使证实雇佣契约之有效期超过一个月,但除非该契约以书面订立,并由各立约人签署证明,否则该契约仍视作为期一个月之契约,可按月续订。
  (3)即使本条另有其他规定,凡由体力劳动工人订立之雇佣契约,如有效期为六个月或以上,或相等于六个月或以上之工作日数,仍视作为期一个月之契约,可按月续订。
  (4)任何为期超过一个月之雇佣契约,如根据第(2)及第(3)款之规定,视作可按月续订之契约者,则每月工资,应按一个月之期间占该契约有效期所定工资总额若干之比率而计算。
 第六条 (1)除第(2)、第(2A)、第(3)及第(3A)款或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三条第(4B)款另有规定外,雇佣契约之任何一方,均可随时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对方拟终止契约。
  (2)终止雇佣契约所需之通知期限如下--
  (a)如契约根据第五条之规定视作为期一个月并可按月续订之契约,而又无订明终止契约所需之通知期限者,则该期限不得少于一个月;
  (b)如契约根据第五条之规定,视作为期一个月并可按月续订之契约,且亦订明终止契约所需之通知期限者,则须按所定期限通知,但不得少于七日;
  (c)如属其他情形者,则按所订期限通知,如为连续性契约,则最少应为七日。
  (2A)在不影响第四十一D条规定之原则下,雇员根据第四十一A条有资格享有之年假,不得计算在根据第(2)款终止雇佣契约所需之通知期限内。
  (3)任何口头或书面雇佣契约,如清楚订明雇佣乃属试用性质,但未规定终止契约通知期限,则可用下列方式终止契约--
  (a)在雇佣之首个月内,任何一方可毋须给予通知或以款项代替通知,随时终止契约;
  (b)在雇佣之首个月后,任何一方可给予对方最少七日通知,随时终止契约。
  (3A)任何口头或书面雇佣契约,如清楚订明雇佣乃属试用性质,并规定终止契约所需通知期限,则可用下列方式终止契约--
  (a)纵使契约已规定通知期限,立约之任何一方在雇佣之首个月内,仍可毋须给予通知或毋须以款项代替通知,随时终止契约;
  (b)在雇佣之首个月后,任何一方可按所协定之通知期限给予对方通知,但不得少于七日,随时终止契约。
  (4)以本条而言,“月”一词指一段时间,由发出终止雇佣契约通知之日起,或雇佣开始之日起(视情形而定),至下月同日之前一日结束时止,但如下月并无相同之日,或开始之日为某月最后一日,则至下月最后一日止。
 第七条 (1)除第三十三条第(4B)款另有规定外,雇佣契约之任何一方,可毋须给予通知,而随时终止契约,但须同意付给对方一笔款项,款额相当于雇员在第六条所规定之通知期间内应可赚取之工资。
  (2)雇佣契约之任何一方,如已根据第六条之规定,发出正当通知,可于发出后随时终止契约,但须同意付给对方第(1)款所指之一笔款项,款额须相当于契约终止时至通知期限届满之一段期间应可赚取之工资。
  (3)如属按件计酬或按工计酬之雇员,其在第(1)款所指之通知期间内应可赚取之工资,将视为相等于其在通知发出之前一段相等期间内所赚取之工资;又如因任何理由未能以此方式计算该款额,则可参照在同一地区之相同行业或职业从事同样工作之其他人士,在一段相同期间内所赚取之工资,予以计算。
  (4)纵使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为本条之目的起见,“工资、一词将视作不包括超时工作工资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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