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根据本部规定进行调查之所需费用,由香港政府一般税收中拨给。
第三十四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就调查委员会进行聆讯时所得之任何证据发表公平正确之报导或摘要者,不会因此而遭受任何民事或刑事控诉。
(2)任何人均不得--
(a)发表或以其他方式透露在非公开聆讯中所得之任何证据;
(b)发表或以其他方式透露在公开聆讯中所得之任何证据,而此等证据乃调查委员会所禁止发表或透露者;
(c)在调查委员会按第二十三条第(4)款之规定发表报告书前,对调查委员会之任何聆讯或在聆讯中所得任何证据,发表任何评论。
(3)凡违反第(2)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被判罚款五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第五部 冷静期
第三十五条 (1)总督会同行政局倘认为有下开情形发生可根据本条规定颁布命令--
(a)一项旨在策划或助长劳资纠纷之工业行动,业已开始或可能发生,而该工业行动乃包括--
(i)罢工;
(ii)除罢工外之任何不正当之工业行动;或
(iii)闭厂;
(b)该劳资纠纷所引起之情况,其严重程度或规模足以中断货物之供应或服务之提供,以致可能--
(i)严重损害香港之经济或严重影响多人之生活,或引致公共秩序之混乱,或严重危害香港之内部安全;或
(ii)危害多人之生命,或多人有染病或受伤之严重危险者;及
(c)经考虑该劳资纠纷之全部情况后,认为停止或推迟工业行动,系有助于藉谈判、调解、仲裁或委任调查委员会而解决该纠纷者。
(2)凡根据本条规定而发出之命令--
(a)应指明该命令效力所及之雇佣范围,而该命令所列明之范围乃为下开任何一项(或综合多项者),即该命令中所指之一种或多种工业、一间或多间工业经营厂号或部分厂号,以及一类或多类雇员。
(b)应说明引致颁发该命令之劳资纠纷之范围,说明之方式须令总督会同行政局认为足以显示该劳资纠纷影响之雇佣范围及劳资纠纷关乎事情之程度;
(c)可要求该命令所指之任何人士,在命令为执行本段规定而指定之期限结束前,采取规定之行动(不论是否取消该人所发或代该人所发之任何指令,或设法使该指令得以取消,或采取其他行动),以确保该命令所指之工业行动在命令有效期内中止或推迟;
(d)应列明该命令开始生效之日期及有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