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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业登记条例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规定发出之任何通知书,得以下开方法送达--
  (a)送达收件人亲收;或
  (b)挂号邮寄往最后所知收件人之商业地址或住址。
 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规定须予退还之征款外,局长须将接获之所有征款拨付破产欠薪保障基金。
 附表
 
            (第七、九、十一及十八条)
      项    目     款   额     条   号
  1.若申请登记乃于下开日期
提出或登记证乃于下开日期届满,
则商业登记或另发一张商业登记证
所应缴交之费用为--
  (a)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之前  二十五元     第七条
  (b)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或该
日之后及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之前   五十元      第七条
  (c)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或该
日之后及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之前   一百五十元    第七条
  (d)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或该
日之后及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之前   一百七十五元   第七条
  (e)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或该
日之后及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之前   三百五十元    第七条
  (f)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或该
日之后及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之前   五百元      第七条
  (g)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或该
日之后               五百五十元    第七条
  2.除新商业或主要由推销服务
赚取利润之商业外,可获豁免之商业
之平均总营业额           每月一千五百元  第九条第(1)款(a)
  3.可获豁免而主要由推销服务           段
赚取利润之商业之平均总营业额或总
收入                每月四百五十元  第九条第(1)款(b)
  4.因未缴下开费用附加之罚款           段
--
  (a)规定之分行登记费及征款  十五元      第十一条第(1)款
  (b)规定之商业登记费及征款  五十元      第十一条第(1)款
  5.若于一九八四年商业登记(
修订)条例开始实施之日或该日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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