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未有依照第五条之规定提出申请;
(d)未有清缴根据第七条所定之任何费用或征款,以及根据第十一条之规定附加于该等收费内之款额;
(e)未有依照第七条第(2)款之规定,将并无接获局长之通知一事向局长呈报;
(f)未有依照第八条之规定,提供有关之资料,或未有遵照局长根据该条所发出之通知或所作出之规定办理;
(g)未有根据第十二条之规定,将有效之商业登记证或有效之分行登记证展示;
(h)伪造本条例有条文加以规定之文件;
(i)根据本条例之规定以口头或书面向局长作出任何陈述或提供任何资料,而有关之陈述或资料在重要情节方面乃属虚假或因重要情节有所遗漏以致属于虚假,且该人明知或有理由相信其乃属虚假者;或
(j)抗拒或阻碍督察根据本条例之规定执行其职务。
(2)(a)任何人士,如被裁定犯有第(1)款(c)、(d)、(e)、(h)或(i)段所列行为或遗漏事项者,主审之裁判司除可判刑罚外,得下令该人向局长缴交有关之费用及征款以及由局长附加其上之任何款额,而该等费用、征款及款额乃系假若在该人遵行本条例之规定且并无触犯本条例所载之任何违例事项之情形下,彼在先前六年之期间内原应缴纳者。
(b)裁判司在根据(a)段发出缴款命令时--
(i)须规定刚在定罪日之前两年所应缴付之数额应立即向局长缴纳;及
(ii)可按照裁判司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准予一段时间以便清缴该命令内列明之款项余额;及
(iii)可就未有缴交该命令所列明之数额一事,按裁判司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计算,判处监禁一段期间。
(c)为执行本款之规定起见,局长应视为--
(i)已根据第七条第(1)款之规定,要求提出申请登记之人士缴交规定之商业登记费或规定之分行登记费(视乎情形而定)及征款,及
(ii)就未有缴交规定之商业登记费或规定之分行登记费(视乎情形而定)及征款一事,已按照第十一条之规定将有关之款额附加于该等费用之上。
(3)根据本条之规定所作之检控,须于触犯违例事项之日起六年内提出。
(4)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起见,“伪造”一词之定义与刑事罪条例第六十九条所载之定义相同,而该条之全部条款,对执行上述规定全部适用。
第十六条 本条例之条款并不适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