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1)倘任何规定之商业登记费或规定之分行登记费(视乎情形而定)以及征款并未于第七条所指定之时间内清缴,则局长得以书面通知任何须负责缴交该等费用之人士,着令将附表第4项所订明之款额附加于该费用及征款内,而一并予以追讨。
(2)(已撤销,见法例公告一九七四年第六十四号及香港法例一九七四年第三十号第二条。)
(3)局长可全权决定--
(a)将规定缴交任何费用或征款之期限延长;及
(b)将任何彼曾根据第(1)款之规定而着令附加于任何费用或征款内之任何款额免除。
第十二条 (1)有效之商业登记证须于该证所指之营业地点展示。
(2)有效之分行登记证须于该证所指之分行展示。
第十三条 (1)局长得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为督察。
(2)为确定本条例之规定是否遵行起见,任何商业登记督察及任何根据第(1)款所委任之督察,有权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彼有理由相信正在经营业务之楼宇,并可就此目的,在该地点进行所需之视察及查询。
第十四条 (1)港督会同行政局可制订规例规定--
(a)申请登记商业及其分行之方式;
(b)申请豁免缴付费用及征款之方式;
(c)须向局长提供之资料;
(d)登记册之形式及所须记录之资料;
(e)商业登记证及分行登记证之格式;
(f)商业登记证副本及分行登记证副本之发出及其收费;
(g)对任何人士或一组人士或商业所受本条例各条款之约束全部或部分予以豁免;
(h)签署证明及发给文件之费用;
(i)为执行本条例规定下之任何事项(不论该等事项是否与本款所述者类似)而制订一般性规定。
(2)根据本条例制订之任何规例得规定,如有触犯该条例者,即属违法,并可规定该等罪项之罚则为罚款不超过一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第十五条 (1)任何人士,如有下开行为者,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二千元及监禁一年--
(a)根据本条例执行职务但未依照第四条第(2)款之规定宣誓保密;
(b)违反第四条第(1)款之规定或违背根据该条第(2)款所作之誓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