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提供局长视为需要之详情;或
(b)依照局长指定之时间及地点出席约晤,以便该等资料获得审核。
(5)本条内凡提及商业之处亦包括该商业之分行在内。
第九条 (1)在依照规定之方式向局长提出申请后,局长如满意认为任何人士所经营之商业符合下开情形,则可豁免其缴交规定之商业登记费及征款--
(a)除新商业或任何主要由推销服务赚取利润之商业外,任何商业其总营业额不超过附表内第2项所注明之平均数者;或
(b)除新商业外,任何主要由推销服务赚取利润之商业,其总营业额或总收入不超过附表内第3项所注明之平均数者;或
(c)如属新商业,其总营业额或总收入(视乎情形而定),似无可能超逾(a)段或(b)段所指之平均数者。
以上各项所指之平均数,乃根据提出申请之前六个月期间之营业额或收入计算,或根据局长认为适当而加以接纳之其他资料计算。
(2)根据本条之规定所作之申请,最迟必须--
(a)在现有商业登记证期满前一个月提出;或
(b)如属新商业,则在根据第五条之规定申请登记该商业后一个月内提出:
但局长如认为适当,可将该段期间延长。
(3)如局长根据第(1)款之规定准予豁免缴费者,则发给注明豁免之商业登记证,而该项豁免适用于证内批注生效日期之翌日起十二个月,或局长所指定之一段更长期间或多段期间,但不得超过三年。
(4)除非局长另有指示,否则缴交规定商业登记费及征款之责任,应不受根据第(1)款所作之任何申请所影响;倘于缴交规定之商业登记费及征款后获准豁免,则该费用及征款均获发还。
(5)倘不批准豁免,局长应将此事通知申请豁免之人士,而该人可依照第十七条所规定之办法,于上述通知之日期起十四日内提出上诉。
(6)对根据公司条例之规定在香港注册成立,或公司条例第十一部对其适用之任何公司,本条之规定并不适用。
第十条 (1)同一人士或团体,如经营两宗或以上之商业者,须受下开规定所约束--
(a)根据第五条之规定提出登记任何该等商业之申请,应包括所有该等商业在内;
(b)(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四年第五十六号第九条)
(c)该等商业均无资格根据第九条之规定获得豁免缴费。
(2)就本条之规定而言,倘两宗或以上之商业中每一宗之经营人均相同,且并无其他人士经营其中任何一宗商业者,则该两宗或以上之商业始应视作由同一人士或团体经营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