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根据本条例之规定执行职务前,税务局每一人员须有规定表格,在一名太平绅士面前签署及宣誓或确认保密。
(3)除因执行税务条例或本条例而有此需要外,税务局任何人员均毋须向法院泄漏或透露其根据本条例执行职务时获悉之任何资料或事物;除出示根据本条例须由局长保存之文件外,毋须向法院出示与该资料或事物有关之任何文件。
(4)在任何刑事诉讼中,凡根据第三条第(4)款或第八条第(4)款之规定向局长提供之资料,不应接纳为针对提供该等资料之人士之证据,惟根据第十五条第(1)款(i)段之规定就违例事项提出检控则除外。
(5)纵使本条已有规定,税务局人员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所接获之资料,可连同申报表、帐表或其他有关文件之副本,一并送交予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印花税署署长或遗产税署署长。
(6)纵使本条已有规定,但局长可允许核数署署长或该部门经由核数署署长正式授权代其执行职务之任何人员,于需要时查阅任何记录或文件,以便执行其职务。就第(2)款之规定而言,核数署署长或任何如上述所授权之人员应视作税务局人员论。
第五条 (1)凡经营任何商业而无根据一九五二年商业管制条例之规定办理登记之人士,或开始经营任何新商业,或经营本条例规定适用之任何商业之人士,均须依照为登记该商业所规定之方式,向局长提出申请。
(2)凡根据第(1)款所作之申请,必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起,或该有关新商业开始经营时起,或本条例规定对某一商业适用之日起(视乎情形而定)一个月内提出,以日期较后者为准:
但局长如认为适当,可将该段期间延长。
(3)(a)除(b)段另有规定外,任何在分行经营第(1)款适用之商业之人士,必须以书面通知局长。
(b)如属商业分行,并在一九八四年商业登记(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已获发给有效之商业登记证,则(a)段之规定,仅于该有效商业登记证于上述日期之后第一次期满时始适用。
(4)凡根据第(3)款所作之通知,必须于分行开始经营业务时起,或第(3)款之规定开始适用于该分行之日期起一个月内作出,以日期较后者为准:
但局长如认为适当,可将该段期间延长。
第六条 (1)局长于接获根据第五条第(1)款提出之申请后,须依照规定之方式,为每一宗商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