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登记条例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修订与香港商业登记有关之法例。
(一九五九年二月六日)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商业登记条例。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商业”指任何形式之行业、贸易、工艺、专业、职业或其他活动,为谋取利益而从事者,同时亦指一所会社;
“签署证明”指局长根据第十九条之规定所作之签署证明;
“会社”指任何法团或团体,设立之目的在于为其会员提供设施以便进行社交或康乐活动,该法团或团体并且--
(a)为其会员提供服务(不论是否牟利);及
(b)拥有会址,专供其会员使用;
“局长”指根据税务条例委任之税务局局长;
“副本”就分行登记证而言,指根据第十四和所制订之规例发出之分行登记证副本;
“副本”就商业登记证而言,指根据第十四条所制订之规例发出之商业登记证副本;
“征款”指附表内第6项所规定之款额;
“营业地点”包括下开场所--
(a)如属根据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之公司,指其注册办事处;及
(b)如属公司条例第十一部适用之公司,则指根据该部之规定,经向公司注册官呈报姓名作注册用之人士之地址;
“规定之分行登记费”指附表内第5项所规定之费用;
“规定之商业登记费”指附表内第1项所规定之费用;
“规定之签署证明费用”指根据第十四条制订之规例所规定之签署证明费用;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指视为根据一九八五年破产欠薪保障基金条例第六条设立并继续存在之基金;
“登记册”指税务局局长设置之商业登记册;
“有效分行登记证”指局长根据第六条之规定发出而仍未过期之登记证,或任何仍未过期之分行登记证之副本;
“有效商业登记证”指局长根据第六条之规定,或曾根据一九五二年商业管制条例之规定发出而仍未过期之登记证,或任何仍未过期之商业登记证之副本;
(1A)就本条例之规定而言,任何公司--
(a)如根据公司条例之规定,在香港注册成立,或适用于公司条例第十一部之条文;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