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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

  (b)上述传票可书明“工业经营东主收”,而毋须叙明东主之姓名。
  (c)在聆讯与传票有关之诉讼时,裁判司如认为有关罪项经已证明属实,则除可行使其可拥有之其他权力外,可下令如任何判处之罚款不依时缴交,则可将在工业经营内发现之机器、货品及一般动产扣押及售卖,以收回该笔款项:此外,裁判司条例之规定,对该项扣押及售卖均属适用,一如其适用于根据该条例所进行之扣押及售卖者。
  (2)凡关于工业经营雇员触犯本条例所指罪项之传票,如留交其最后所知或通常住址内该雇员之任何代收人,或传票所提及之工业经营内该雇员之任何代收人,即作送达论。
 第十六条 在根据本条例提出之检控中--
  (a)倘裁判司认为在该宗检控中被指在犯罪当日为青年或儿童之人在该日实为一名青年或儿童,则除能提出反证外,可推定该人在该日为一名青年或儿童;
  (b)倘裁判司认为在该宗检控中被指在犯罪当日未达到某一年龄之青年或儿童在该日实未达到该年龄者,则除能提出反证外,可推定该青年或儿童在该日仍未达到该年龄;
  (c)倘该项检控乃关于触犯本条例内有关禁止或管制雇佣妇女、青年或儿童之规定,而被告乃被指发生该违例事件/或与该违例事件有关之工业经营东主,则除能提出反证外,可推定该等与控罪有关,并在所指违例事件发生当日在该工业经营受雇之任何妇女、青年或儿童当日乃受该东主雇佣。
 第十七条 (1)凡有关本条例所指罪项之检控,可以劳工处处长名义提出,并由劳工处人员进行。
  (2)除根据第(1)款规定所提出之检控外,有关本条例所指之罪项,如未得劳工处处长书面同意,均不得提出检控。
  (3)本条所载之规定,均不得视作对律政司检控刑事罪项之权力有所损减。
 第一附表
 
              (第二及第八条)
                 危险性行业
  1.洗刮锅炉。
  2.(已撤销,见法例公布一九八三年第二二二号)
  3.使用基本原料制造玻璃。
  4.使用砷、铅、锰、汞、磷物或该等化合物之制造程序。
  5.硫化汞(银?)之制造。
  6.镀铬。
  7.在制造程序中,车削或碾磨赛璐珞或镁或任何全部或部分用赛璐珞或镁造成之物品。
  8.盐酸,硝酸或硫酸之制造。
 第二附表
 
              (第二及第八条)
                附表所列行业
  1.使用危险品(类别)规例附表内列明之第五类危险品而根据危险品条例须领取牌照之工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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