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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

  (2)为进行研讯起见,劳工处处长或劳工处副处长--
  (a)得具有裁判司之一切权力,即传召证人、着令出示簿册及文件,以及在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士宣誓后加以查问之权力;及
  (b)于接获申请后,如其本人认为在听取证供时可能会揭露业务上之秘密,而又认为有此需要时,则在此种情形下可进行非公开形式研讯。
  (3)任何被传召人士,如拒绝出席根据本条进行之研讯或在该项研讯中出示簿册或文件作为证据,或拒绝答复研讯主持人所提出或获其同意而提出之问题,即属违法,可被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三个月:
  但任何人士均不得被迫提供对其本身不利之证供,同时证人在研讯中作证时所享有之特权,与其出席由裁判司审理之诉讼案中作证时所享有者无异。
  (4)任何人士,如对研讯主持人或在研讯主持人在场时作出无礼行为,或使用恐吓性或侮辱性辞语,即属违法,可被判罚款五千元及监禁三个月。
 第十一C条 按照第十一B条进行之任何研讯,均对死因裁判官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规定所可行使之裁判权力并无任何损减。
 第十二条 任何人士,如触犯本条例所指之任何罪项,则除须被判处本条例对该罪项所规定之刑罚外,并须按照其明知而故意持续违犯该罪项之期间,每日(全日或其任何部分均作一日计算)另判罚款五千元。
 第十三条 (1)除根据本条例所制订之规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工业经营,如其内曾发生触犯本条例所指罪项之情事,或曾与触犯本条例所指罪项有关,则其东主即犯同罪,可被判处本条例对该罪项所规定之刑罚。
  (2)任何工业经营东主,如被控触犯本条例所指罪项,均不得以事前对该罪项并不知情或该罪项未经其同意,或真正犯事者仍未被判触犯该罪项等情事,作为辩护该理由。
 第十四条 (1)倘被判触犯本条例所指罪项者为一公司,则该公司之主席及每一名董事,以及每一名与该公司之管理有关之职员,即犯同罪,每人可被判处本条例对该罪项所规定之刑罚,但如能证明对构成该罪项之行为或遗漏并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者,则属例外。
  (2)倘被判触犯本条例所指罪项者为一商号,则该商号之每一名股东及每一名与该商号之管理有关之人士,即犯同罪,每人可被判处本条例对该罪项所规定之刑罚,但如能证明对构成该罪项之行为或遗漏并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者,则属例外。
 第十五条 (1)(a)凡关于工业经营东主触犯本条例所指罪项之传票,如留交该传票所提及之工业经营内该东主之任何代收入,即作送达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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