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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

 第十一条 (1)纵使第九A条已有规定,裁判司如在督察提出之申诉中,认为确实有下开情况出现--
  (a)工业经营所使用之通道、厂房、机械或装置之任何部分,其情况、结构或放置地点使该部分为人使用时会有身体受伤之危险;或
  (b)在工业经营内进行之任何工序或工作,或所办理或已完成之任何事项,其进行或办理方式足以引致危险或导致身体受伤,
  则可按情况之需要而发出命令--
  (i)禁止使用该通道、厂房、机械或装置之有关部分;如该部分可予修理或更改,则禁止在该部分获得修理或更改妥善前予以使用;
  (ii)着令东主采取命令所指明之步骤,以改善督察所申诉之危险情况;或
  (iii)饬令该机械或装置在其命令所指定期间须由督察用封条、锁或其他器具紧系,而紧系之方法乃督察认为可以防止机械或装置在不损毁或移去封条、锁或其他器具之情况下操作。
  (2)倘督察根据第(1)款规定提出或已提出申诉,裁判司在督察单方面提出申请,及接获证据证明该通道、厂房、机械或装置之使用,或任何工序或工作之进行或任何事项之办理等方法乃有如上述可能迅即引致严重身体受伤后,可发出临时令,在无条件或有条件下禁止上述之使用、进行或办理情事,直至有机会举行聆讯及裁定该项申诉之结果时为止;此外,并可在该临时令内加入一项指令,饬令放置在该工业经营内之任何机械或装置须由督察用封条、锁或其他器具紧系,而紧系方法乃督察认为可以防止机械或装置在不损毁或移去封条、锁或其他器具之情况下操作,此外,如已发出临时令或指令,则裁判司可随时将之撤销或更改。
  (3)倘工业经营东主有违法或不遵守裁判司根据本条所发出之命令,或该等命令所载之条件或指令,即属违法,可被判罚款五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第十一A条 (1)倘工业经营内有意外事件发生,则不论是否有人因而受伤,劳工处处长如认为应对意外事件之起因及实况进行研讯,可饬令首席工厂督察总监进行是项研讯。
  (2)首席工厂督察总监须按照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先进行非正式研讯;此外,该首席工厂督察总监须以书面将其调查结果记录,及将该项记录呈交劳工处处长。
  (3)倘首席工厂督察总监认为根据本条规定由其本人进行之研讯可能由于某人不愿意提供有关该意外事件之资料、或出示簿册或纪录以供查阅、或答复任何问题,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受到阻挠或延误,则该首席工厂督察总监须向劳工处处长呈交一份陈述书,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一B条 (1)倘有关任何意外事件之陈述书经已根据第十一A条第(3)款呈交劳工处处长,则劳工处处长或劳工处副处长可对该意外事件之起因及实况进行研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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