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撤销禁制通知书时所发出之任何指令,
可于接获有关上述事项之通知后十四天内,以诉愿书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后者之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5)在本条内--
(a)“劳工处处长”包括获劳工处处长书面授权执行本条规定之任何人士;
(b)“适合”--
(i)如该例须呈报工场乃专为工业用途而设计及建造者,则指在安全、健康及福利方面须适合所雇佣员工在内工作;
(ii)如该例须呈报工场非专为工业用途而设计及建造者,则指在安全、健康及福利方面须适合一般人。
第十条 (1)凡触犯第九条者,即属违法,可被判罚款一万元。(1A)除第(1C)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例须呈报工场之东主,如在禁制通知书所指定之期间内,不遵照该通知书指定与该工场有关之所禁制事项办理,即属违法,可被判罚款三万元。
(1B)倘例须呈报工场东主根据第九A条第(4)款之规定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则遵照禁制通知书所禁制事项办理之期间应在上诉判决书内注明,如判决书并无注明,则应由东主接获上诉结果之日起计算。
(1C)倘劳工处处长在撤销其对某例须呈报工场发出之禁制通知书时根据第九A条第(3)款发出任何指令,该工场之东主如不遵照该等指令办理而继续在该工场内进行某项工业程序或操作者,即属违法,可被判罚款三万元。
(2)任何人士,如不遵守根据第七条第(4)款所发出之命令或根据该款而给予任何豁免权所附加之任何条件,即属违法,可被判罚款三万元。
(3)任何人士,如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可被判罚款二万元--
(a)不遵守任何人员根据第四条第(1)款所作之任何规定;或
(b)对于第四条第(1)款规定须提供资料之事项,蓄意或不顾后果胡乱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资料;或
(c)阻碍或阻延任何人员行使第四条所赋予之权力。
(4)任何人士,如触犯第五条第(1)、第(2)或第(3)款之规定,即属违法,可被判罚款一万元。
(5)倘例须呈报工场在一九八五年工厂暨工业经营(修订)条例开始实施*之前,经已根据已废除之第九条第(5)款注册或临时注册,则该工场之东主即视为已遵照第九条第(1)款之规定办理论。
(6)倘任何例须呈报工场于一九八五年工厂暨工业经营(修订)条例实施之前即属已废除之第九条第(1)款所指之例须注册工场,但并未根据已废除之第九条第(5)款之规定注册或临时注册,则劳工处处长可于该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发出通知书,豁免该工场之东主遵守第九条第(1)款之规定。
(7)在本条内,“已废除”指由一九八五年工厂暨工业经营(修订)条例第五条所废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