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在任何诉讼中,法院或裁判司如认为维持司法公正有此必需,可下令公职人员透露第(1)款所指之投诉人姓名或身份,或透露第(3)款所指之秘密或工作程序。
第六条 雇主不得因雇员有下开行为而终止雇佣或恐吓终止雇佣或以不公平之手段对待该员--
(a)该雇员曾在为执行本条例而进行之诉讼中作供或答允作供;或
(b)该雇员曾向为执行本条例或与执行本条例有关而提出询问之公职人员提供资料。
第七条 (1)劳工处处长得就下开事宜为工业经营制订规例--
(a)禁止或管制危险性行业或附表所列行业雇佣各类人士或任何类别人士;
(b)禁止或管制工业经营雇佣妇女、青年及儿童及规定须保存受雇于工业经营之妇女、青年及儿童名册;
(c)规定雇佣妇女、青年或儿童在工业经营内工作之人士或其代表或佣人之责任,以确保其遵行本条例之规定;
(d)界定根据第三条委任之公职人员之职责及权力范围;
(e)豁免任何工业经营遵行本条例所有或部分规定;
(f)规定执行本条例所使用之表格及其印制方法;
(g)制订方法,使环境符合卫生条件;
(h)制订方法,确保工业经营内人士安全并使其免受工业经营内发生意外之后果影响;
(i)制订方法,消除任何危险或缺点;
(j)规定遇有意外或发生规例所指之危险事件时须予呈报;
(k)防火措施及走火通道之设置;
(l)抽取曾经使用或处理之材料或物质之样本进行分析;
(m)规定曾受雇或现受雇在工业经营内工作之人士患有有关规例所指定之疾病时须予呈报;
(n)规定由卫生科医生或由有关工业经营之东主聘用之医生,为受雇或有意受雇于工业经营内工作之人士或某类别人士进行体格检验,并就该等检验保存记录;
(o)规定东主、承建商及雇员之职责;
(p)为执行本条例而作一般性之规定。
(2)(a)倘劳工处处长确实认为工业经营内所使用之任何制品、机器、装置、工序,或任何类别之体力劳动,其本身性质乃对受雇与上述所列者有关之人士,或任何类别之该等人士,有造成身体受伤之危险,则在不妨碍第(1)款授予制订规例之一般性权力之原则下,处长可制订其认为切实可行及合乎情况所需之特别规例,尤其系与下开事项有关者--
(i)禁止或管制雇佣与任何制品、机器、装置、工序或任何类别之体力劳动有关之人士;或
(ii)禁止或管制使用任何材料或工序;
此外,亦可规定东主、承建商、受雇人士及其他人士之职责。
(b)根据上述规定制订之特别规例对所有使用制品、机器、装置、工序或各类体力劳动之工业经营,或任何指定种类或类别之工业经营,均属适用;此外,亦可规定在无条件或有条件之情况下豁免任何指定种类或类别之工业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