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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

  “督察”指根据第三条委任为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副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工厂督察总监、工厂督察分区主任、工厂督察或助理工厂督察、总劳工督察、高级劳工督察或劳工督察之人士;
  “矿场”指从土地中开采矿物之工程或工程系统;
  “矿物”包括--
  (a)任何只能从开矿或探矿工程中获得之含金属矿物及其他在自然状态之物质;
  (b)任何采得或从探矿工程中获得之含金属矿物及其他在自然状态之物质;
  (c)该等矿物或其他物质未经加工之有价值部分;
  (d)为推销或出口而处理或整理该等矿物或物质所得之产品;及
  (e)高岭土;
  惟不包括--
  (i)高岭土以外之其他粘土;
  (ii)花岗岩、斑岩、石炭岩或沙;
  (iii)经总督根据矿务条例在宪报公布就该条例之条款(不包括第三条)而言,不属矿物之普通矿物;或
  (iv)任何矿物油;
  “例须呈报工场”指--
  (a)任何工厂,矿场或石矿场;及
  (b)经营或拟经营危险性行业或附表所列行业之楼宇或地方,但不包括建筑地盘(安全)规例所指之建筑地盘;
  “禁制通知书”指根据第九A条第(1)款规定所发出之通知书;
  “东主”就某一工业经营或例须呈报工场而言,包括当时负责管理或控制该工业经营或例须呈报工场之人或收受其营业利润之人,并包括法人团体、公司,及占用该工业经营或例须呈报工场之人及该人之代理人;
  “石矿场”指任何主要从土地中开采任何花岗岩、斑岩、石灰岩作商业目的之工程或工程系统;
  “附表所列行业”指第二附表所指定之行业、工序或职业;
  “青年”之意义与雇佣条例所载之定义相同。
  (2)就本条例之规定及根据本条例进行之诉讼而言,凡在工业经营内工作之妇女、青年或儿童,不论领取工资与否,亦不论其所从事之工作乃一项工序或清理该工业经营用以进行某项工序之任何部分,或清理或用油润滑机器或装置,或与该工序有关或由其所引起之其他工作,或与该工业经营之制品有关之工作或属于该工序之主要工作,均视为受雇于该处论。
  (3)本条例之规定概不适用于--
  (a)任何非以贸易方式或营利为目的而经营之机构;
  (b)任何农业经营;或
  (c)烹调食物以供在原址销售及进食。
 第三条 总督得委任一名劳工处处长、多名副劳工处处长、助理劳工处处长、高级劳工主任、劳工主任、助理劳工主任、职业健康科顾问医生、高级职业健康科医生、职业健康科医生、助理职业健康科医生、职业环境卫生师、一名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多名副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工厂督察总监、工厂督察分区主任、工厂督察、助理工厂督察、总劳工督察、高级劳工督察、劳工督察及其认为执行本条例所需之其他人员。
 第四条 (1)根据第三条委出之处长、任何助理劳工主任或助理工业健康科医生,以及获劳工处处长以一般或特别书面授权之任何工业卫生师、督察及其他人员均有下列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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