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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普通债券及证券条例

 第三十一条 所有管理偿债基金的费用或附加费用,以及偿付所借本金的一切费用或附加费用,均应在偿债基金项下支付。
 第三十二条 港督亦应拥有下列权力与权限,或者拥有其中若干权力与权限,并得不时加以运用:
  (a)港督得授权政府代理人,在以债券形式发行任何公债时,宣告该等债券得根据政府代理人在发行债券时所规定的日期及条款与条件转换为证券;
  (b)港督得宣告所有的香港公债或其中任何一种,不论其现在的形式是证券还是债券,亦不论其发行时间系在本条例开始实施前还是实施后,均得转换为按本条例的规定所发行的证券;
  (c)如有需要,港督得批准增设并发行一定数额的证券,以换取就该等公债所持有的债券;
  (d)港督得批准增设并出售任何上述证券或债券,以筹措款项赎回任何尚未被赎回的公债(不论该等公债是在本条例通过前还时通过后发行者),并用以支付增设证券及其他为实施本条例所支出的任何费用;
  (e)经批准的债券与证券的转换,得通过与现在的债券持有人达成协议,或通过动用出售证券所筹措的款项购买债券;或者两者互用,予以转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并无任何内容,批准增加公债资金或其年度费用,除非:
  (a)如获兑换为证券之债券,其利率不低于证券时,得增设并发给额外数额的证券,以弥补债券与证券之间的销售价值差额;
  (b)就债券转换为证券而言,政府代理人应发行一定数额的证券,以便支付可能需要支付的印花税以及其他由转换所产生的一切附加费用;
  (c)根据第三十二条(a)段项下规定的条款与条件。
 第三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已换取或已转换为证券的债券,应由政府代理人立即予以注销;收回的债券应予注销并送交港督。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条例获委任,以及按批准发行任何债券的任何条例行事的偿债基金受托人(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该等债券可换取为证券,或被注销,或被购进);应决定其所有的偿债基金数额,以及应予让渡的偿债基金数额(该项基金乃为偿付债券而设者)。在决定上述问题时,受托人应考虑及其就偿债基金所持有的全部投资的价值,与该项偿债基金仍遭抵押的债务额,以及受托人认为应予考虑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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