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增设的一切证券,均应按证券发行时由政府代理人在这方面指定的日期,以票面价值予以赎回,该日期从发行之日起不得超过六十年;
但港督或代表港督行事的政府代理人得保留特权,在该日期前的任何时间按照证券发行时公布的条件,用抽签办法或其他方式赎回全部或部分证券。自证券或其任何部分的指定赎回日期后,不论就该等证券曾否提出还本的要求,其本金的一切利息均应停止及终止计算。
第二十七条 任何证券只要仍未被赎回,港督即应每半年(该半年期最后一日为证券利息到期当日),从香港殖民地的总收入及资产总额项下拨出一笔相等于所有该等证券半年利息的金额。港督应将该款及早汇交政府代理人,以便彼等于利息到期日支付当时半年的利息。
第二十八条 (1)港督应在债券发行条款所指定的半年期限终结之日,(该日亦为供予偿债基金第一笔供款的日期),及以后每半年从上述香港殖民地总收入及资产总额项下拨出一笔,相等于募债章程规定年度供款半数的附加款项,以建立偿债基金;如系非公开发行的债券,则应根据有关发行债券的条款,拨出该等证券的总面额,其中包括在本条例许可下,可能已于任何时候为换取债券而发行的任何这类证券,连同上文所述的汇款汇交政府代理人。
(2)纵然与第(1)分条所载内容有相反之处,但如根据本条例规定发行的任何债券,其偿债基金的受托人无论何时确信该项基金的数额随着利息的继续积累,无需再拨付供款亦足以在最后赎回日之前从偿债基金的收益中赎回债券,则港督经国务大臣批准后可暂停增拨供款于偿债基金项下;惟条件是如偿债基金的受托人随时通知港督,须再增拨供款,则港督应重新开始拨付供款于偿债基金项下。
第二十九条 为了建立该项偿债基金,政府代理人应将上文所述汇交彼等的款项,不时按照国务大臣批准的方式存款生息,或投资购买证券(无需就半年期支付利息),政府代理人亦应将累积利息或该等投资的股息、利息或产品存款生息,或投资购买同类性质的债券。政府代理人且经国务大臣批准后,得不时变更任何这类投资,并接受委托保管该项基金,以便清偿当时证券的本金款项。
第三十条 如按本条例建立的偿债基金,于有关本金到期时,不敷偿付在本条例许可下借入的所有本金,港督应从香港殖民地的总收入及资产总额项下拨款弥补其不足之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