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就每年抽签还本予以赎回的债券而言,政府代理人应将汇交彼等的款项,或其中可能无需立即支付的款项,存款生息并予以保管,政府代理人应接受委托保管,所有上述款项及其累积款项,以便首先用以购买不超过票面价值的债券,其次透过每年抽签还本赎回债券。
第十八条 批准发行债券的条例中指定的日期之后(该日亦为就该等债券开始拨付供款于偿债基金项下的日期),只要其后尚余任何未被赎回之债券,政府代理人每年均应指定一日就当年应予赎回之债券举行抽签,作非当年可用于赎回债券的款项已全部用于购买该等债券。
第十九条 抽签日期一经指定,政府代理人至少应提前十五天在伦敦《泰晤士报》上刊登启事,公布举行抽签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第二十条 于指定抽签当日的抽签时间,政府代理人应在指定地点召开会议,任何债券持有人如认为合适均可参加。会议在债券持有人(如有出席者),及公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用抽签办法,从当时尚未被赎回的全部债券中,抽出指定面额的债券。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代理人应随即宣布中签的债券号码,并尽快在伦敦《泰晤士报》上刊登启事,公布这些中签号码,并指定偿付这些债券本金的日期,该日期不应迟于每张债券当时应付的半年利息到期之日。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代理人在指定当日,应在其伦敦办事处,应中签的债券持有人之要求,偿付这些债券的本金连同截至偿付之日止所有应付的利息。
第二十三条 自任何债券的指定偿付日期后,不论就该等债券曾否提出还本的要求,其本金的一切利息均应停止及终止计算。
第二十四条 任何债券的本金一经清偿,该等债券及债券所附的一切息票,均应送交政府代理人,由港督或代表港督行事的政府代理人注销并决定处理的方法。通过购买而赎回的任何债券亦应以同样方式予以注销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如港督或代理港督行事的政府代理人,认为通过发行香港证券筹措款项合适时,则该等证券应由政府代理人,根据题为《殖民地证券法(1877)》的英国议会法例条款,以可能获得的最佳和最优惠的条件在英国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