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债券及证券条例
本《条例》只包括1964年修订本。
本章旨在公布,适用于获准由香港政府筹措公债的条款与条件,以及就增设香港证券作出的规定。
(一九五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为方便计,将下文中适用于获准由香港立法机关筹措公债的条款与条件集中在一项条例中详加说明,并就增设证券作出规定,使香港殖民地得以利用题为殖民地证券法(1877-1948)的英国议会法例条款及其任何修正案: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普通债券及证券条例》。
第二条 在本条例中,下列各词,除按照上下文另有具意义者外,应解释如次:
“政府代理人”指目前作为英国海外政府及管理署的政府代理人或当中的任何人士;
“证券”包括记名证券与登记证券;
“登记证券”指可利用过户纸以书面转让的证券。
第三条 无论何时根据任何条例批准或日后批准为该条例述及的目的而筹措任何数额的款项时,港督、或代表港督行事的政府代理人,得在他或他们认为合适时,不时通过发行债券或证券,或者部分通过发行债券部分通过发行证券,筹措这笔款项。
第四条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而发行的债券或证券,其本金和利息系以香港殖民地的总收入及资产总额作为抵押,并应从其中偿付之。
第五条 如港督或代表港督行事的政府代理人认为通过发行债券筹措款项为合适时,该等债券应由政府代理人代表香港政府,以可能获得的最佳和最优惠的条件在英国发行,并应由政府代理人中任何一人加以签署。
第六条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而发行的每张债券,其金额不得少于一百英镑。
第七条 债券可以其中一种方式予以赎回:
(a)债券发行时公布在指定日期按票面价值赎回,该日期从发行之日起不得超过六十年:
但港督或代表港督行事的政府代理人得保留特权,在该日期前按照债券发行时公布的条件赎回债券;或
(b)每年按照票面价值抽签还本,或者由港督或代表港督行事的政府代理人自行决定按照票面价值或低于票面价值购买。
第八条 每张债券均附有息票,以便按债券本金支付利息,该项利息每半年到期应予缴付。息票的数目应足以付还利息,此等利息或者是债券的整个有效期间的利息,或者是代表香港政府行事的政府代理人得决定的有限期间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