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凡支票未经划线,其执票人可作普通或特别划线。
(3)凡支票已作普通划线,其执票人可作特别划线。
(4)凡支票已作普通或特别划线,其执票人可加上“不得流通转让”之字样。
(5)凡支票已作特别划线,该划线所指明之银行可再特别划线与另一银行托收。
(6)凡未经划线之支票或经普通划线之支票送交银行托收,该银行可作特别划线,划予其本行。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授权作出之划线,乃支票之重要部份;任何人士,如将划线除去或对划线作未得本条例所授权之增添或涂改,均属违法。
第七十九条 (1)凡支票经特别划线予超过一间银行,则支票之付款银行应拒绝予以支付,惟划线予身为银行之代理人托收者,则不在此限。
(2)凡付款银行收到曾作上述划线之支票而依然照付,或支付曾作普通划线之支票予银行以外之人士,或如属曾作特别划线者,支付与划线所指明银行以外之人士身为银行之代理人托收,则该银行须向该支票之真正所有人负责任何因该支票如此兑现而蒙受之损失。
但如支票曾作付款提示,而于提示当时,表面上并无划线,或具有划线而经除去,或划线曾作本条例所授权以外之增添或修改,则支付该支票之银行,如属善意且无疏忽者,不须负责或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付款亦不应因该支票曾经划线,或该划线曾被除去,或划线曾作本条例所授权以外之增添或修改,及非付款予银行,或非付予该支票现时或以往划线所指明之银行,或非付予身为银行之代理人托收等理由而遭质问。
第八十条 凡划线支票之付款银行,善意且无疏忽,支付经普通划线之支票与银行,或支付经特别划线之支票与划线所指明之银行或身为银行之代理人托收,则支付该支票之银行及(倘该支票为收款人所得)发票人分别享有之权益及地位,应如同该支票业已支付予其真正所有人无异。
第八十一条 任何人士,如取得票面注有“不得流通转让”字样之划线支票,其所享有及付出该支票之所有权,不得较向其给予所有权之人士者为佳。
第八十二条 任何由银行支付一定款额之按指示付款即期银行汇票或银票,于提示付款时声称为经该票受票人背书者,应为足以授权该银行支付该票所载款额予持票人:而该银行无须负责证明该背书或其后任何背书乃由该汇票或银票发票人或背书人所指明受款人所为或按其指示或授权而为者。
第八十三条 (1)凡银行善意及按一般业务程序支付由其付款之支票,而支票乃未经背书或经不正当背书者,该银行无须仅因支票无背书,或背书不正当而承担任何责任,而得视作适时付款。
(2)凡银行善意及按一般业务程序支付下开任何票据--
(a)由其客户发出之文件,虽则非为汇票,但其用意则在使某人可自该银行取得文件所载款项者;
(b)由银行发出并由其付款之即期汇票,不论付款地点为其银行之总行或其任何分行;
该银行无须仅因该票据无背书,或背书不正当而承担任何责任,而该票据亦因付款而解除。
第八十四条 凡银行对由持票人交付与银行托收而未经背书之按指示付款支票给价或对支票拥有留置权,其所具有之权利,与持票人于交付时已作空白背书者同。
第八十五条 凡未经背书之支票,如表面看来已由付款银行支付,均为收款人已收取该支票所载款额之证据。
第八十六条 (1)如银行在善意及无疏忽之情况下作下开行为--
(a)替客户收取本条所适用之票据所载之款项;或
(b)将该票据之款额存入客户之户口后,继而为本身收回该票据之付款,而该客户对该票据并无所有权,或其所有权有不妥善之处,则银行毋须仅因已收取该票据之付款而对票据之真正所有人负任何责任。
(2)本条适用于下开票据--
(a)支票;
(b)任何由银行之客户签发之文件,虽然不属汇票,但其用意在使某人能从该银行提取该文件所注明之款额者;
(c)任何由某公职人员签发之文件(但不属汇票),其用意在使某人能从库务署署长取得该文件所注明之款额者;
(d)任何由银行本身发出而须在该银行之总行或分行兑现之即期银行汇票。
(3)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倘银行未有关注票据无背书或有不正当之背书,不得仅以此为理由,视为银行之疏忽。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本部有关划线支票之条文,在适用范围内,对适用于第八十六条之票据(支票除外)具有效力,一如其对支票具有效力无异。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本部条文,不能使除该等条文以外不可流通转让之票据得以流通转让。
第四部 本票
第八十九条 (1)本票乃一人签发予他人之无条件书面承诺,由发票人签名,保证见票后或于将来一定日期或某期限内,将一笔固定数额之款项付予指定人士或按其指示付款或付予持票人。
(2)凡以本票形式,说明按照发票人指示付款之票据,在未得发票人背书之前,不属本条所称之本票。
(3)本票不得仅因另载有附属担保品之保证,并授权将其出售或作任何处置之字句,而致失效。
(4)在本港境内发出及付款,或表面上在本港境内发出及付款之本票,称为本地本票。任何其他本票,均为外地本票。
第九十条 凡本票在未交付予受款人或持票人之前,仍属未完成及不完备之票据。
第九十一条 (1)本票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之发票人开立,该等人士可按照该票之限期,共同,或共同及个别对该票负责。
(2)倘本票载有“本人答允支付”等字样,并由二人或二人以上签名,则为该等人士共同及个别负责之本票。
第九十二条 (1)凡已背书之即期本票,须于背书后合理时间内,作付款提示;如不作上述提示,则背书人之责任即告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