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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票据条例

  (b)凡汇票于外地不能兑现,执票人可向发票人或背书人追讨,而迫于支付汇票之发票人或背书人则可向任何须对其负责之当事人追讨再兑换之款额及其截至付款日止之利息,以代替前述之损害赔偿。
  (c)如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利息可视为损害赔偿而追讨者,则倘正义上有此必要,此利息之全部或部份可予扣发;倘汇票明言付款时应按照一定利率附加利息,则视为损害赔偿之利息,可或不可按照相同利率给付。
 第五十八条 (1)凡汇票书明付款与执票人,其执票人如不经背书而藉交付以流通转让该汇票,该执票人即称为“交付让与人”。
  (2)“交付让与人”不必对汇票负责。
  (3)“交付让与人”于流通转让汇票时,即向成为受价执票人之直接承让人保证该票为所称之汇票,保证其有权转让该汇票,以及保证于转让当时,其并不知悉汇票有任何使该票丧失价值之事实。

汇票之解除

 第五十九条 (1)凡汇票由付款人或承兑人,或由其代表人付款后,即告解除。“适时付款”指汇票于到期日或到期日后,向执票人善意付款,而无察觉该执票人在汇票所有权上有不妥善之处。
  (2)除以下各条款另有规定外,凡汇票由发票人或背书人支付者,不作解除论;但--
  (a)如汇票付款与第三者或按其指示付款而经发票人支付者,发票人可要求承兑人执行责任支付该汇票,但不可再发行该汇票;
  (b)如汇票经背书人支付,或按发票人指示付款之汇票经发票人支付者,付款之当事人保有其对承兑人或其前当事人之原有权利,如其认为适当,可删除其本身及其后之背书,再行将汇票流通转让。
  (3)通融汇票如由通融人适时付款,该票即告解除。
 第六十条 如按照指示付款之即期汇票系以银行为付款人,而付款银行在正常营业中善意支付该票,则银行无责任证明收款人之背书或其后任何背书,乃由作出背书之人或经其授权所作出,纵使背书属伪造或未经授权者,仍得认为该银行已就该汇票作适时付款。
 第六十一条 如汇票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成为执票人,就其本身之权利言,汇票即告解除。
 第六十二条 (1)凡汇票执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绝对及无条件放弃其向承兑人执行之权利者,该票即告解除。除非汇票乃交回承兑人,否则该放弃事,必须以书面申明。
  (2)执票人可于汇票到期日以前、到期日,或到期日以后以同样方式放弃汇票应由当事人对其负担之责任;但本条之规定,并不影响对该项放弃不知情之适时执票人之权利。
 第六十三条 (1)如执票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注销汇票,而该票表面亦显示此项意图者者,则汇票即告解除。
  (2)在同样情形下,如执票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注销任何须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之签名,则该当事人对汇票之责任亦告解除。在此情况下,任何本可对该签名被注销之当事人行使追偿权之背书人,其责任亦告解除。
  (3)凡非故意,或因错误,或未经执票人授权而作之注销,均不生效;但如汇票或该票上任何签名看似已被注销,则指称汇票乃非故意,或因错误,或未经授权而注销之当事人,须负举证责任。
 第六十四条 (1)如汇票或其承兑未经所有对汇票应负责之当事人同意而作重要更改,则除自行作出、授权或同意更改之当事人及其后背书人外,其他当事人均毋须对该被更改之汇票负责:
  但如汇票已作重要更改,然在外观上并不明显,而汇票转至适时执票人之手,则该执票人可行使对该票之权利,一如其未被更改无异,并可根据该票之原有期限而要求付款。
  (2)所谓重要更改,特指下列事项而言,即更改日期、应付金额、付款时间、付款地点,以及汇票如经一般承兑,未经承兑人同意而加注付款地点。

信誉承兑及信誉付款

 第六十五条 (1)如尚未过期之汇票因不获承兑而作出汇票不能兑现之拒绝证书,或为获得较佳之保障而作出拒绝证书,则任何本毋须对汇票负责人士,可经执票人同意而介入,为维护任何对汇票应负责之当事人,或汇票因其而开立之人士之信誉,对该汇票作有拒绝证书之承兑。
  (2)信誉承兑可仅承兑汇票面额之部份款项。
  (3)有拒绝证书之信誉承兑,须符合下开条件方属有效--
  (a)须在汇票上书明,指明系属信誉承兑:
  (b)须由信誉承兑人在汇票上签名。
  (4)如信誉承兑未有明言为维护何人之信誉而作出,则视为乃维护发票人之信誉而作出。
  (5)如见票后付款之汇票已作信誉承兑,则该票之到期日应由公证注明拒绝承兑之日起计,而非由作信誉承兑之日起计。
 第六十六条 (1)汇票之信誉承兑人承兑汇票后,即承担如付款人不付款,则在汇票经正式提示后,其会根据所承兑之期限而付款,惟以该票经已作正式付款提示及经作出拒绝付款证书,且其已获通知此等事实为限。
  (2)信誉承兑人须对执票人及被维护信誉之当事人以后所有当事人负责。
 第六十七条 (1)如不能兑现之汇票获有拒绝证书之信誉承兑,或票上载有预备付款人,则在向信誉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作付款提示前,应先作拒绝付款证书。
  (2)如信誉承兑人之地址,与作拒绝付款证书所在地点相同,则汇票不得迟于到期日之次日向该承兑人提示;或信誉承兑人之地址,与作拒绝付款证书所在地点不同,则不得迟于到期日之次日将汇票发送,以便向该承兑人提示。
  (3)如迟延作出提示或未有作出提示之情况,与延迟作付款提示或未作付款提示而不予追究之情况相同者,则可予免究。
  (4)如信誉承兑人不兑现汇票,则须作该承兑人拒绝付款证书。
 第六十八条 (1)如汇票因拒付而作出拒绝付款证书,则任何人均可介入,为维护任何对汇票应负责之当事人,或汇票因其而开立之人士之信誉,对该汇票作有拒绝证书之付款。
  (2)如两名或以上人士愿意为维护不同当事人之信誉而支付汇票,则凡付款能除最多数当事人对汇票之责任之人士,应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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