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香港票据条例

  (a)经合理努力仍未能根据本条例规定向须负责之必要人或背书人发出通知或使通知到达此等人士;
  (b)经明言或暗示免除者。汇票不能兑现之通知,可于发出通知时间届临之前或漏发正式通知之后予以免除;
  (c)关于发票人方面,有下列情形者--
  (i)发票人与付款人同属一人;
  (ii)付款人为虚构之人或无订约能力之人;
  (iii)发票人为汇票向其提示付款之人;
  (iv)付款人或承兑人在其与发票人间,并无责任必要承兑或支付汇票;
  (v)发票人已撤销付款命令;
  (d)关于背书人方面,有下列情形者--
  (i)付款人为虚构之人或无订约能力之人,而背书人于背书汇票时已知此事;
  (ii)背书人为汇票向提示付款之人;
  (iii)汇票乃因背书人通融而承兑或开立。
 第五十一条 (1)如本地汇票不能兑现而执票人认为适当,可经公证注明不获承兑或被拒付款;但汇票不必经公证注明或作拒绝证书始可保留向发票人或背书人追偿之权利。
  (2)凡票面表明系外地汇票之汇票,如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必须正式办理拒绝承兑证书;又如此类汇票以往未因不获承兑而致不能兑现,现因被拒付款而不能兑现者,则必须正式办理拒绝付款证书。如不办理拒绝证书,则发票人及背书人之责任即告解除。凡票面无表明为外地汇票者,则即使不能兑现亦无须办理拒绝证书。
  (3)凡已办理拒绝承兑证书之汇票,其后可办理拒绝付款证书。
  (4)除本条例及假期条例另有规定外,汇票如须经公证注明或作拒绝证书者,可于不能兑现当日办理公证,但不得迟过次一营业日为之。如汇票经正式公证注明,其拒绝证书得自公证注明之日延长。
  (5)如汇票承兑人在汇票日之前破产或无能力偿债或暂停付款者,执票人可办理拒绝证书,以便向发票人及背书人追偿时有更佳保障。
  (6)汇票之拒绝证书,必须在不能兑现之地点办理,但下述情形,则作别论--
  (a)如汇票经邮政局作付款提示,但不能兑现而邮寄退回,则可于退回地点办理拒绝证书;如在营业时间内收回该汇票,可于当日办理拒绝证书,如在营业时间外收回者,则不得迟过次一营业日办理;
  (b)如汇票载明在付款人以外之人士之营业地点或居所付款,但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则须于汇票所载之付款地点办理拒绝付款证书,而不必再向付款人作付款提示或要求付款。
  (7)拒绝证书必须附有汇票副本,由办理之公证人签署,并须载明下列各项--
  (a)办理汇票拒绝证书之申请人姓名;
  (b)办理拒绝证书之地点、日期、原因或理由、所提出之付款要求、所得之答覆,或不能觅得付款人或承兑人之事实。
  (8)如汇票遗失或毁坏或被不当扣留以致不在有权持有该汇票之人士手上,则可用该汇票副本或记载其详情之文件办理拒绝证书。
  (9)拒绝证书可根据任何免除作不能兑现通知之情况而免除。公证注明或拒绝证书如延迟办理,但其原因非执票人所能控制,亦非出于其错漏、处理不当或疏忽者,则可予免究。一待导致延迟之原因终止,即须尽合理努力为汇票办理公证注明或拒绝证书。
 第五十二条 (1)如汇票经一般承兑者,则不必作付款提示始可使承兑人负责。
  (2)倘根据有限制承兑之条件,执票人系须作付款提示者,则如无明确规定,承兑人不得因执票人在到期日未作付款提示而获解除责任。
  (3)为使汇票承兑人负责,执票人并非必要办理拒绝证书或向承兑人发出汇票不能兑现之通知。
  (4)执票人作付款提示时,应向被要求付款之人士出示汇票;汇票经付款后,执票人即须将汇票交与付款一方。

各当事人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汇票本身并非作为转让付款人手上用以付款之资金;如汇票付款人拒绝作本条例所规定之承兑,则不必对该汇票负责。
 第五十四条 汇票承兑人一旦承兑汇票,即有如下责任--
  (a)承担根据其承兑期限付款之责任;
  (b)不得向适时执票人否认下列各点--
  (i)发票人之存在、其签署之真实性、及其发出汇票之能力与权力;
  (ii)如属按照发票人指示付款之汇票,发票人背书之能力,但不包括其背书之真实性或效力;
  (iii)如属按照第三者指示而付款之汇票,收款人之存在及其背书之能力,但不包括其背书之真实性或效力。
 第五十五条 (1)汇票发票人于开立汇票后,即有如下责任--
  (a)保证该汇票在正式提示时会按照其期限获承兑及支付;倘汇票不能兑现,发票人须向执票人或任何迫于支付该汇票之背书人作出赔偿,惟以汇票不能兑现所必要采取之程序已正式执行为限;
  (b)不得向适时执票人否认收款人之存在及其背书之权力。
  (2)汇票背书人,于背书汇票后,即有如下责任--
  (a)保证该汇票在正式提示时会按照其期限获承兑及支付;倘汇票不能兑现,背书人须向执票人或迫于支付该汇票之其后背书人作出赔偿,惟以汇票不能兑现所必要采取之程序已正式办妥为限;
  (b)不得向适时执票人否认一切有关发票人签名及所有先前背书之真实性及正确性;
  (c)不得向其之前或之后背书人否认该汇票于其背书当时系属有效并继续存在之汇票,以及其对该汇票享有完善之所有权。
 第五十六条 凡以非发票人或承兑人身份在汇票上签名者,即对适时执票人负背书人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凡汇票不能兑现,则损害赔偿应视为协定之损害赔偿,其范围如下--
  (a)执票人可向任何应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追讨;迫于支付该汇票之发票人可向承兑人追讨;迫于支付该汇票之背书人可向承兑人、或发票人,或前背书人追讨下开各项--
  (i)汇票面额款项;
  (ii)倘汇票为即期汇票,可追讨提示付款之日起计之利息,如属其他情形,则追讨汇票到期日起计之利息;
  (iii)公证注明所需费用,或如须作出拒绝证书而拒绝业已延长者,则可追讨拒绝证书之费用。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