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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票据条例

  (c)执票人或获其授权代收款项之人士,须于营业日合理时间内,于下述规定之正确地点,向汇票指定之付款人或获其授权代表付款或拒绝付款之人士作付款提示,但以经合理努力后觅得此人为限;
  (d)于正确地点作提示之汇票乃指--
  (i)如汇票注明付款地点,于该地点作付款提示;
  (ii)如汇票未注明付款地点,但载有付款人或承兑人之地址,于该地址作付款提示;
  (iii)如汇票既未注明付款地点,亦无付款人或承兑人之地址,于所知之付款人或承兑人营业地点作付款提示;倘不知其营业地点,则于所知之通常住所作提示;
  (iv)在其他情形下,于任何可以觅得付款人或承兑人之地点作付款提示或于其最后所知之营业地点或住所作提示;
  (e)如汇票于正确地点作付款提示,但经合理努力后仍未能在该地点觅得获授权代表付款或拒绝付款之人士,则毋须向付款人或承兑人另作提示;
  (f)如汇票载明由两个或以上非属合伙人之人士付款或承兑,而未有注明付款地点者,则执票人须向所有上述各人作付款提示;
  (g)如汇票之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而票上未有注明付款地点者,则如其有遗产代理人及经合理努力后能觅得此人者,须向该遗产代理人作付款提示;
  (h)如协议或惯例容许,经邮政局作付款提示亦属有效。
 第四十六条 (1)凡因执票人不能控制之情况,及非因其错漏、处理不当或疏忽而引致迟作付款提示,则可予免究。但一待导致延迟之原因终止,即须尽合理努力作付款提示。
  (2)在下开情况下,可免作付款提示--
  (a)经合理努力仍未能作本条例所规定之提示。执票人虽有理由相信纵使作付款提示,汇票仍不能兑现,惟并不因此而免作付款提示;
  (b)付款人为一虚构之人;
  (c)关于发票人方面,如付款人或承兑人在其与发票人之间并无责任必要承兑或支付汇票,及发票人无理由相信汇票于提示后会获得付款;
  (d)关于背书人方面,如汇票乃因该背书人之通融而承兑或开立,而其无理由预料汇票于提示后会获得付款;
  (e)明言或暗示免除作提示。
 第四十七条 (1)凡汇票有下开情况,即属被拒付款而不能兑现--
  (a)汇票正式作付款提示而被拒付款或未能取得款项;或
  (b)汇票免作提示,而该票已过期及仍未获付款。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如汇票被拒付款而不能兑现,执票人即有直接向付款人及背书人追偿之权利。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汇票不获承兑或被拒付款而不能兑现,必须向发票人及每一背书人发出不能兑现之通知;如发票人或背书人不获通知此事,其责任即告解除:
  但下开情形则属例外--
  (a)如汇票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而又未有发出不能兑现之通知,则在此项遗漏以后成为适时执票人者之权利,不应因此项遗漏而受影响;
  (b)如汇票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但有发出正式不能兑现之通知,除非汇票随后获得承兑,否则如后来该票被拒付款而不能兑现,则不必为此发出通知。
 第四十九条 凡有关汇票不能兑现之通知,必须根据下列规则发出,始属正确及有效--
  (a)通知必须由执票人或其代表人发出,或由背书人或其代表人发出,而该背书人于通知发出时系须对汇票负责者;
  (b)通知可由代理人以其个人名义或有发出通知资格之当事人之名义发出,而不论该当事人是否其委托人;
  (c)如通知由执票人或其代表人发出,则此举亦为代表以后各执票人及以前各背书人所发出,而该等背书人系对接受通知之当事人有追偿之权利者;
  (d)如通知由上文所规定有发出通知资格之背书人或其代表人发出,则此举亦为代表执票人及在接受通知当事人以后之各背书人所发出;
  (e)通知可用书面发出或由个人传达,并可使用任何足以识别汇票及说明汇票因不获承兑或被拒付款而不能兑现之措词;
  (f)凡将不能兑现之汇票退回发票人或背书人,在形式上足以视为有效之不能兑现之通知;
  (g)书面通知可不必签名,欠完备之书面通知可藉口头予以补充以使其有效。凡误述汇票,并不使通知失效,但如接受通知人事实上因而有误解者,则作别论;
  (h)凡通知规定须发给某一人者,可发给当事人本人或作为其代表之代理人;
  (i)如发票人或背书人死亡,而发通知之当事人亦知情者,则如其有遗产代理人及经合理努后能觅得此人者,须向该遗产代理人发给通知;
  (j)如发票人或背书人破产,通知可发给当事人本人或其信托人或财产管理人;
  (k)如汇票有两名或以上发票人或背书人,而彼等并非合伙人,则须个别发给通知,但如其中一人有权代表其余各人接受通知者,则作别论;
  (1)通知可于汇票不能兑现后随即发出,但必须于事后合理期间内发出。除依照下列情形发出通知外,如无特殊原因,通知不视为已于合理期间内发出--
  (i)发通知人与接受通知人居于同一地方,而通知于适当时间发出或寄出并于汇票不能兑现之翌日到达接受通知人;
  (ii)发通知人与接受通知人居于不同地方,而通知于汇票不能兑现翌日便利时间内之邮递寄发;但如当日邮递时间已过,则待下次邮递寄发;
  (m)如汇票于不能兑现时正由代理人持有,该代理人可亲自向须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发出通知,或向其委托人发出通知。如向其委托人发出通知,必须如同执票人一般于执票人应有之相同时间内发出;其委托人于接获该项通知后,其应发出通知之时间与视其代理人为独立执票人所有之时间相同;
  (n)如汇票某一当事人接获正式通知,则在获该项通知后,其向各前当事人发出通知之时间,与执票人于汇票不能兑现后所有之时间相同;
  凡通知经正式书明接受人姓名地址而邮寄,寄件人应视作已正式发出不能兑现之通知,而不受邮误影响。
 第五十条 (1)凡因发通知之当事人不能控制之情况,及非因其错漏、处理不当或疏忽而引致延迟发出不能兑现之通知,可予免究。但一待导致延迟之原因终止,即须尽合理努力发出通知。
  (2)如遇下述情况,可免作不能兑现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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