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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票据条例

  (3)倘有限制背书授权再行转让时,所有其后持有汇票之被背书人,应享有有限制背书中第一被背书人之同样权利及负担同样责任。
 第三十六条 (1)倘汇票开始时即可流通转让,除非有下述情形,否则可继续流通转让--
  (a)经有限制背书;或
  (b)经以付款或其他方法解除。
  (2)如流通转让过期汇票,则该项转让须受汇票在到期日其所有权有任何不妥善之条件所限制;其后持有该票者,不能获得或给予较其前持有人更佳之所有权。
  (3)在本条之意义范围内及为执行本条之规定,倘即期汇票票面显示业经流通一段不合理期间,则视作过期论。就此项规定而言,所谓不合理期间乃一项事实问题。
  (4)除非背书书明之日期乃在汇票到期日之后,否则每项流通转让均表面视作汇票到期日之前进行。
  (5)倘汇票并无过期而不能兑现,则任何知其不兑现情形之人士,在接受汇票时,须受该票不兑现时该票之所有权有任何不妥善之条件所限制;但本款之规定并不影响适时执票人之权利。
 第三十七条 倘汇票流通转让回至发票人,或至前背书人,或至承兑人时,则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该等当事人可重新发出或再行流通转让该汇票,但对于其先前有付款责任之任何中间当事人,则前述当事人无权要其就汇票付款。
 第三十八条 汇票执票人之权利及权力如下--
  (a)得以其本人名义就汇票提出诉讼;
  (b)如为适时执票人,其所持汇票不受前当事人之所有权欠妥善所影响,或不受仅属彼等之间个人方面之理由影响,并得向应对该票负责之一切当事人执行付款;
  (c)如执票人之所有权欠妥善--
  (i)如该执票人将汇票转让予适时执票人,则后者完全获得该汇票之真实完整所有权;及
  (ii)如该执票人获付汇票上之款项,则适时付款之人士对汇票之责任,即告有效解除。

执票人之一般责任

 第三十九条 (1)凡属见票后付款之汇票,均须作承兑提示,以确定汇票之到期日。
  (2)凡汇票明文规定须作承兑提示,或开出之汇票系于付款人之营业或居所地点以外地方付款者,则须于作付款提示前,先作承兑提示。
  (3)在其他情况下,并非必须作承兑提示始可使任何当事人履行汇票之责任。
  (4)凡开出之汇票系在付款人之营业或居所地点以外地方付款者,而执票人虽经合理努力,仍无暇于到期作付款提示前,先作承兑提示者,则其于作付款提示前须先作承兑提示所引致之延误,得予免究,发票人及背书人之责任,亦不因此而解除。
 第四十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见票后付款之汇票流通转让,执票人应在合理期间内作承兑提示或作流通转让。
  (2)如执票人不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则发票人及该执票人之所有前背书人之责任,均告解除。
  (3)本条所称之合理期间,应根据汇票之性质、类似汇票之交易惯例,以及个别事例之实情决定之。
 第四十一条 (1)凡汇票根据下列规则作提示,均属已作正式承兑提示--
  (a)于汇票过期前,执票人本人或其代表须于营业日之合理时间内,向付款人或获其授权代表接受或拒绝承兑之人士作承兑提示;
  (b)如汇票载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付款人,而彼等并非合伙人,则执票人须向所有付款人作承兑提示,但如其中一名付款人有权代表其余各人接受提示,则可仅向该付款人作承兑提示;
  (c)如付款人死亡,可向其遗产代理人作承兑提示;
  (d)如付款人破产,可向该付款人或其受托人或财产管理人作承兑提示;
  (c)如协议或惯例容许,经由邮政局作承兑提示,亦属有效。
  (2)遇有下列情况,可免作承兑提示,而有关汇票可视为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
  (a)付款人死亡或破产,或付款人为一虚构之人或无能力藉汇票订约之人;
  (b)经合理努力仍无从作承兑提示;
  (c)虽不依常规作承兑提示,但承兑因其他理由而遭拒绝。
  (3)执票人虽有理由相信纵使作承兑提示,汇票仍不能兑现,惟并不因而免作承兑提示。
 第四十二条 凡汇票经作正式承兑提示而未能在惯常期间内获承竞,提示人须视有关汇票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否则,执票人丧失向发票人及背书人追偿之权利。
 第四十三条 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之汇票系指--
  (a)汇票经正式作承兑提示,而遭拒绝或不能获得本条例所规定之承兑;或
  (b)汇票免作承兑提示,亦不获承兑。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汇票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执票人即有直接向发票人及背书人追偿之权利,而毋须作付款提示。
 第四十四条 (1)汇票执票人可拒绝接受有限制承兑,且倘无法取得无限制承兑,得视有关汇票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
  (2)如执票人接受有限制承兑,而发票人或背书人并无明言或暗示授权执票人接受有限制承兑,或其后并未予以同意者,则上述发票人或背书人对汇票之责任,即告解除。本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已给予正式通知之部份承兑。如外地汇票经部份承兑者,则未获承兑之余额,须作拒绝证书证明之。
  (3)如汇票发票人或背书人接获有限制承兑之通知,而未于合理期间内向执票人提出异议,即作同意该项承兑论。
 第四十五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汇票须正式作付款提示。倘汇票未有作付款提示,发票人及背书人之责任即告解除。凡汇票根据下列规则提示,均属已作正式付款提示--
  (a)如非即期汇票,须于到期日作付款提示;
  (b)如属即期汇票,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须于发票后合理时间内作付款提示,以便使发票人履行其责任,及须于背书后合理时间内作提示,以便使背书人履行其责任。至于如何方属合理时间,应根据汇票之性质,类似汇票之交易惯例,以及个别事例之实情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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