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代表签名乃表明代理人具有有限度的签名权力,如代理人根据所授权之范围代签,则主事人应对签名负责。
第二十六条 (1)任何人以发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名义在汇票上签名,并附加说明只代主事人签名或只属代表签名性质者,则不须个人负责;但除本条例第二十六A条另有规定外,如其只在签名附加说明其为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则不能豁免其个人责任。
(2)在鉴定汇票签名属主事人或代理人手笔时,应采取对票据效力最有利之方法予以推定。
第二十六A条 (1)任何人士,如代理公司、以公司名义或为该公司而开立、承兑或背书汇票,倘将整张票据作正确推定,上述开立、承兑或背书乃该公司作出者,则不须对开立、承兑或背书汇票之事负责。
(2)本条第(1)款之“公司”一词,与公司条例第二条第(1)款所载意义相同,并包括该条例第十一部所指之公司。
(3)本条适用于一九八三年票据(修订)条例实施*后汇票之开立、承兑或背书。
汇票代价
第二十七条 (1)汇票之有值代价可由以下情况构成--
(a)任何足以构成一项简单契约之代价;
(b)一项先前之负债及责任,无论汇票为即期支付或定期支付此项负债或责任,均视为有值代价。
(2)凡在任何时间对汇票给价,以承兑人及在此以前该票之一切当事人而言,执票人即为给价执票人。
(3)执票人如对汇票有留置权,不论其出自契约或出自法律之含意,均视为给价执票人,至其享有留置权之款额为限。
第二十八条 (1)汇票通融人为借出其姓名与他人而在汇票签名为发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但本身并无收取代价者。
(2)汇票通融人须对该票之给价执票人负责;至于该执票人在收受该票时,是否知悉其为通融人并不重要。
第二十九条 (1)凡在收受汇票时该票票面各项完备而正确及符合下列条件者,该持有人即为适时执票人--
(a)在汇票过期前成为执票人,亦无觉察该票曾有不能兑现之情事;
(b)执票人乃善意并付给代价取得汇票,而受让该票时,并无觉察汇票转让人之所有权是否有不妥善之处。
(2)特别而言,在本条例意义范围以内,若汇票转让人之所有权是以欺诈、威迫、武力及恐吓,或非法手段,或不合法代价而取得或获承兑,或转让汇票时有违诚意原则或形同欺诈,则所有权即属不妥善。
(3)倘执票人(不论是否给价执票人)之汇票所有权乃来自适时执票人,而其本人非属影响汇票效力之欺诈或不法行为之一方者,以承兑人及在此以前该票之所有当事人而言,执票人享有该适时执票人所享之一切权利。
第三十条 (1)凡签名于票据之每一当事人,均表面上视为给价而成为该票之当事人。
(2)凡汇票之执票人,均表面上视为适时执票人,但如因该汇票而产生诉讼,若某方承认或证实汇票之承兑、开立,或其后之流通转让涉及欺诈、威迫、武力、恐吓或不法行为时,则举证责任即转移于执票人,除非其能证明在欺诈或不法行为后,经已善意对该汇票给价者,则不在此限。
汇票之流通转让
第三十一条 (1)如汇票由一人转让与另一人,以致承让人成为该汇票之执票人时,该汇票即属流通转让。
(2)以持票人为收款人之汇票,凭交付而构成流通转让。
(3)按照记名人指示付款之汇票,凭执票人背书后交付而构成流通转让。
(4)倘汇票执票人未经背书而受价转让按照其本人指示付款之汇票,则该项转让使承让人获得让与人对该票之同样所有权,而承让人更获得要求让与人将汇票背书之权利。
(5)倘任何人有责任以代表身份在汇票人背书者,可在背书时书明不负个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为达成流通转让目的,背书必须符合下开条件--
(a)背书必须书于汇票本身,并由背书人签署。票上仅载背书人之签名而无附加文字者,亦足构成背书。凡在汇票粘单或其“副本”背书,而发行或流通转让汇票所在之国家承认“副本”之效力者,均视为在汇票本身背书;
(b)背书须为汇票全额之背书。部份背书(即指仅转让部份应付款项予被背书人,后称将该票分别转让予两个或以上被背书人之背书),则不能作为汇票之流通转让;
(c)倘汇票书明按两个或以上受款人或被背书人指示付款,而该等人士并非合伙人者,除非背书人中有人有权代表他人背书,否则须全体背书;
(d)在按照记名人指示付款之汇票上,倘有误称或误书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字之情形,该受款人或被背书人可按照票上所载字样在票上背书,如认为合适,可加上其正确签名;
(e)倘汇票具有两个或以上之背书,则除能提出反证外,每一背书均视为依票上所载次序而作出;
(f)背书可为无记名背书或特别背书,亦可附有条件,使其成为有限制背书。
第三十三条 倘汇票表示为有条件背书者,则付款人可不受该条件之限制;不论该条件已履行与否,付款予被背书人之举仍属有效。
第三十四条 (1)无记名背书并不书明被背书人,以此方式背书之汇票,应成为以持票人为收款人之汇票。
(2)特别背书书明汇票之收款人,或按其指示付款。
(3)本条例内有关收款人之规定,经必须之修改后,亦适用于特别背书中之被背书人。
(4)倘汇票以无记名方式背书,则任何执票人可将无记名背书变成特别背书,即在背书人之签名上加注指示,指明把汇票之款项付予执票人本人或按其指示付款,或付款予他人或按其指示付款。
第三十五条 (1)有限制背书禁止汇票再行流通转让,或表示该背书仅授权按汇票所载指示处理而非转让该汇票之所有权,例如在汇票背书“只付款予某甲”或“付款予某甲转入某乙帐”或“付款予某甲或按其指示托收”者均属之。
(2)有限制背书赋予被背书人收取汇票款项及起诉其背书人所能起诉之任何一方之权利;但除非该背书特别授权,否则被背书人无权转让其作为被背书人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