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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票据条例

  但如有下开情形--
  (a)执票人因无心之失而误填不确日期;及
  (b)凡所填日期有误,
  而该汇票随后为适时执票人所持有,则不应因此而被拒付款,而应如常有效,一如票上所填日期为正确之日期者然。
 第十三条 (1)凡汇票或其承兑或背书经注明日期者,除能提出反证外,均视该日期为正确之开立、承兑或背书日期。
  (2)汇票不因日期填早或填迟,或日期为星期日或任何其他公众假期等理由而失效。
 第十四条 汇票如非即期汇票,其到期日应决定如下--
  (a)在任何情况下,汇票上所定付款期之最后一日为到期付款日;倘该日为公众假期,则延至下一营业日;
  (b)凡汇票规定于发票日后,见票后或特定事件发生后定期付款者,其付款期不包括开始之日而包括付款之日;
  (c)凡汇票规定于见票后定期付款者,如获承兑,则到期日自承兑日起计;如被拒承兑或被拒交付而经公证注明或作出拒绝证书者,则到期日自注明日或作出证书日起计;
  (d)汇票上称“月”者,乃指日历月份。
 第十五条 发票人及任何背书人可在汇票上书明第三者之姓名,使执票人有需要时有所领事;有需要时乃指汇票因被拒承兑或被拒支付而不能兑现之时。此第三者称为“后备付款人”。执票人领事后备付款人与否,则随其本意选择。
 第十六条 汇票发票人及任何背书人可在汇票明文加注规定--
  (a)否定或规限其对执票人之责任;
  (b)免除执票人对其所负之部份或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1)承兑汇票乃指付款人同意发票人之付款指示。
  (2)承兑汇票须符合下列条件,否则承竞无效--
  (a)须在汇票上书明,由付款人签署;只具付款人之签署而无附加文字者,亦属有效;
  (b)不得书明付款人将用付款以外之方法履行承诺。
 第十八条 (1)汇票可于下列情况承兑--
 (a)未有发票人签署,或仍有不完整之处;
  (b)业已过期,或在被拒承兑或被拒支付而不能兑现之后。
  (2)如见票后付款之汇票因被拒承兑而不能兑现,而后来付款人又予以承兑,则在无其他不同之协定下,执票人有权要求以汇票初次作承兑提示之日期予以承兑。
 第十九条 (1)承兑可属(a)一般性;或(b)限制性。
  (2)一般性承兑指同意依照发票人之指示付款而不另加限制。限制性承兑则载有明文,改变原来所开汇票之效力。
  (3)以下之承兑特别属限制性承兑--
  (a)附条件者,即承兑人视汇票所载条件之履行而付款;
  (b)承兑部分者,即承兑人只承兑汇票所开款额之一部分;
  (c)规限地点者,即承兑人只于特别指定地点付款;除非承兑时书明汇票只能于指定地点付款而不得于他处付款,否则指定地点付款之承兑,仍属一般性承兑;
  (d)限制承竞时间者;
  (e)多名付款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承兑,而非全体付款人承兑者。
 第二十条 (1)凡具签名之空白纸张,如签名人将其交付,以便其可成为汇票者,则汇票占有人可视该发票人或承兑人或背书人之签名为表面授权而填上任何数目之款额,使成为完整之汇票;同样情形,如汇票欠缺任何重要情节,汇票占有人亦有表面权力随其本意补充任何遗漏。
  (2)为使此类票据于完成后能向完成前之任何有关当事人执行付款,票据须于合理期间内严格按照所授权力填妥,此处所指之合理期间乃事实问题:但假如此类票据于完成后流通至适时执票人,则票据于该执票人持有时应在各方面均完全有效,并可予以执行,一若其为于合理期间内严格按照所授权力填妥者然。
 第二十一条 (1)汇票上之每项协约,不论属于发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者,须俟该票交付后始生效力,否则均属未完成及可撤销:
  但如汇票书明已予承兑,而付款人已觉察已作承兑或按对该票拥有所有权者之指示承兑,则此项承兑即属完成及不可撤销。
  (2)除适时执票人外,以汇票之直接及间接当事人而言,交付须如下为之--
  (a)须由发票、承兑或背书之当事人亲自或授权交付,方为有效;
  (b)可表明为有条件交付或只为某一特别目的而交付,而非以转让汇票之钱财为目的;
  若汇票由适时执票人持有,则可确实推定其以前之各当事人均经有效及无条件交付,以便各当事人对其负责。
  (3)如汇票不再由签名之发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占有,除能提出反证外,可推定其已作有效及无条件之交付。

当事人之能力及权力

 第二十二条 (1)当事人须对汇票负责之能力,应与其立约能力同样广大。
  但本条规定,并不授权任何注册公司成为汇票之发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而负担责任,除非其在有关注册公司之法例下有此能力者,则属例外。
  (2)如汇票乃由孩童、未成年人或无能人或权力对汇票负责之注册公司开立或背书,票据持有人仍有收取付款之权利,并可向该汇票之其他当事人执行其权利。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士,如不曾以发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名义在汇票上签名者,则毋须负该等身份之责任:
  但下开情形,则属例外--
  (a)以营业名称或假名称在汇票签名,则视为以真姓名签名,须对该汇票负责;
  (b)以公司名称签名,相等于签名人以公司全体合伙人名义签名。
 第二十四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倘汇票签名属伪冒,或未经签名所指之人士授权而签名者,该伪冒或未经授权之签名完全无效,任何人均不得凭该签名而获得保留该汇票或解除汇票之责任,或保有要求当事人付款之权利,除非当事人不能确立其为伪冒或无权力者则不在此限:
  但本条对追认未经授权但不属伪冒之签名,并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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