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任何违禁肉害;或
(b)任何肉类或家禽但无官方证书者。
第五条 (1)卫生人员于接获曾检验肉类或家禽之卫生督察之报告后,如发现下开情形时--
(a)有关肉类或家禽在违反规例第四条之情形下曾经或正运入本港;或
(b)附同有关肉类或家禽之官方证书内所载资料不确,或对本港不适用;或
(c)有关肉类虽附有官方证书,但不适宜人类食用,或腐烂或不卫生,
则卫生人员得直接向有关进口肉类或家禽之所有人发出书面通知书,着其将有关肉类或家禽向当局交出,或运回原产国;如采取后一行动,肉类或家禽之所有人在将肉类或家禽运离本港前,不得丢弃之。
(2)凡根据第(1)款而发出之通告应列明--
(a)在接获通告后,须于通告内指定但不少于四十八小时内,上述进口肉类或家禽之所有人须以书面承诺,由承诺之日起三十天内,须将肉类或家禽交回当局或自费运离本港;及
(b)如将肉类或家禽交出或并无根据承诺将之运送出口,当局可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九条将有关肉类或家禽毁灭或另行处理。
第六条 无论何人,如知悉有任何肉类或家禽曾根据规例第五条第(2)款而按任何人之承诺运离香港时,不得将上述肉类或家禽再进口。
第七条 (1)无论何人,如触犯本规例第四或第六条,即属违法。
(2)无论何人,在接获本规例第五条所指之通告后,如丢弃任何进口肉类或家禽,即属违法,但如运回原产国或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九条加以毁灭或处理者,则不在此限。
(3)无论何人,如触犯第(1)或第(2)款,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及监禁三个月。
第八条 在不妨碍其他法例关于刑事检控之规定,及不妨碍律政司对刑事罪项之检控等原则下,凡本规例所指罪项之检控--
(a)倘罪项乃于市政局辖区触犯者,可以市政局名义提出;或
(b)倘罪项乃于区域市政局辖区触犯者,可以区域市政局名义提出。
附表 违禁肉类
(a)碎肉,亦即有零屑肉,零碎肉或其他类似碎件肉(无论是否有骨头)而其形状或情况不足以肯定属何部分之动物躯体者。
(b)附除去胸、腹膜任何部分之胸腹壁之肉类(猪肉除外),但在配制肉类中必须除去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