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倘酒牌之有效期非为一年者,则该牌照费应为规定费用之一部分,按照其有效期与十二个月之比例计算。
(5)计算第(3)段规定之应缴费用时,不足一元之数亦作一元论。
第二十一条 酒牌应依据表格二形式,并应受表格二所列条件以及规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任何附加条件限制。
第二十二条 酒牌局接获依据表格一提出之申请后,如有关酒牌转让者,得行使本条例第七条赋予之同等权力。而于所规定费用缴付后,库务署署长应在牌照上注明是项转让。
第二十三条 (1)酒牌局如确信有违犯本条例有据者,则不论犯者是否经法庭定罪,亦可吊销或暂时吊销(期间由酒牌局斟定)任何酒牌。
(2)任何人,如反对酒牌局根据第(1)段所作之决定者,可以诉愿书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
第二十四条 酒牌持有人如患病或暂离职守,酒牌局秘书可于持牌人缴付十元费用后,酌情授权任何人管理该牌照所指楼宇,但以三个月为限。于该段期间内,该人即作为该楼宇之持牌人论。
第二十五条 (1)警务处处长于酒牌持有人缴付规定费用后,可酌情订立条件,发给临时酒牌,准许该酒牌持有人于任何公众娱乐活动或公众场合零售酒类。
(2)临时酒牌应依据表格三形式。
第二十六条 (1)倘非领有会所酒牌及依据会所酒牌之规定,任何会所均不得于其作会务用途之楼宇内,供应酒类与会员饮用。
(2)酒牌局接获会所秘书依据表格四提出之申请,并收到规定缴纳之费用后,可酌情订立条件,发给会所酒牌与该秘书或该会所指派之其他负责人士。
(3)会所酒牌须依据表格五形式。
第二十七条 (1)任何人,除获得警务处处长按一般或特别情况(由处长权宜决定)发给许可证外,不得在酒吧内举办或进行任何娱乐表演,亦不得宣传该类表演。
(2)警务处处长可酌情发给、拒绝发给或撤销任何该类许可证,或于发给时附加其认为适当之条件。
(3)任何该类许可证,持有人不得超过一名。
(4)许可证持有人应负责确切遵守许可证上规定之所有条件,及于需要时,提出遵守该等条件之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