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倘赞成与反对票数相等,主席得加投一票决定。
第三部 酒牌
第十五条 (1)任何人倘欲申请酒牌之续期、转让或更改,应按照表格一以书面向酒牌局提出。
(2)申请人应向酒牌局提供--
(a)申请表格内指定之资料,及酒牌局所需之其他资料;
(b)申请表格内须予填报之品行证明;
(c)除申请人外,其他可能负责管理牌照所指楼宇人士之资料(如酒牌局需要者)。
(3)在本规例内--
“酒牌”不包括临时酒牌。
第十六条 每有申请,酒牌局应于开会考虑前最少二星期,安排刊登广告,述明申请人之姓名、地址以及与申请有关楼宇之地址及建议之名称或商号,费用由申请人支付,广告形式则由酒牌局决定。
第十七条 (1)酒牌局可拒绝或批准任何申请,而批准时并得酌情规定除表格二所列之条件外,完全不加限制或另附其他适当条件。
(2)申请人或二十名在牌照或将来发给牌照所指楼宇周围四百米以内之居民,可就酒牌局根据第(1)段所作之决定,以诉愿书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
第十八条 任何人均不得领有超过一个酒牌(非会所酒牌)。
第十九条 (1)倘某一申请根据第十七条(1)款规定给予拒绝,或某一酒牌根据第二十三条第(1)款规定经予撤销,于拒绝或撤销之日起计十二个月内,酒牌局应拒绝考虑下开人士就有关楼宇之继续或以其他方式申请酒牌--
(a)以前之申请人或酒牌遭撤销之人;或
(b)任何其他人--惟若该人能向酒牌局提供该局合理需求之资料,证明并非代表从前之申请人或酒牌遭撤销之人,而令酒牌局确切相信者,则属例外。
(2)倘酒牌局拒绝考虑第(1)款(b)段所述人士之申请者,该人可以诉愿书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
第二十条 (1)有关酒牌或酒牌续期之申请,一经批准,而所规定费用或按照第(4)及第(5)段规定之部份费用亦已向库务署署长缴付后,酒牌局应尽速将酒牌发给予申请人。
(2)(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五年第三十九号第四附表。)
(3)酒牌之有效期为一年、九个月、六个月或三个月,由局方决定,并由签发之日或酒牌局决定之其后任何日期起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