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课税品(酒类)规例
(一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本规例定名为应课税品(酒类)规例。
第二条 (1)在本规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外,下开名词应解释如下--
“酒吧”指任何专事或主要为出售及供人饮用烈酒之地方;
“酒牌局”--
(a)就市政局辖区而言,指市政局;
(b)就区域市政局辖区而言,指根据本规例第四条而设立之酒牌局;
“会所酒牌”指根据本规例第二十六条而发给之会所酒牌;
“牌照所指楼宇”指酒牌上列明及依据该牌照规定准予售卖烈酒之楼宇;
“持牌人”指持有酒牌之人及指--
(a)根据本规例第二十四条准予管理牌照所指楼宇之人;及
(b)会所根据本规例第二十六条第(2)款指派之人士(就会所酒牌而言);
“酒牌”包括会所酒牌;
“规定费用”指应课税品规例附表所规定之费用,或根据应课税品条例第六条第(5)款所公布之费用;
“秘书”就会所而言,包括会所之任何职员或执行秘书职务之其他人员;
“临时酒牌”指根据本规例第二十五条发给之临时酒牌;
(2)在本规例内,凡以编号指称之表格,均指附表内相同编号之表格。
第二部 酒牌局
第三条 市政局可将本规例赋予之权力及职务转授予市政局之委员会。
第四条 区域市政局可将本规例赋予之权力及职务转授予区域市政局之委员会。
第五至第十二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三年十九号第五十四条。)
酒牌局之程序
第十三条 (1)酒牌局每年于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以及必要时举行会议,办理有关牌照事务。
(2)酒牌局可酌情采用向成员通传文件方式,以作出任何决定。
(3)一项书面决议案向各成员通传,并经过半数书面同意后,即属有效,一如经酒牌局会议通过无异,但倘赞成与反对人数相同,则该事项应提交酒牌局下次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1)酒牌局任何会议之议案,应由出席成员投票表决,以过半数通过作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