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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应课税品条例

 第六十四条 (1)本条例所有有关应课税货品之规定应适用于任何变质酒精,但每次经政府化验师书面证明此类酒精属已变质之酒精除外;凡获签发此类证明书之有关酒类,应视为不应课税者。
  (2)由总督会同行政局规定之任何此类说明书费用可与未变质酒类应课税款成正比例;但此类费用(最低费用除外)不得超过税款十分之一。

第四部 烟草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之规定施行于烟草时,下列各词应作如下解释--
  “中国熟烟”指用在中国种植之烟叶,有中国传统方法制成之烟草,其主要种类如下--
  生切 丁熟 二熟 齐丝 拣叶 上熟 正切
  并可包括其他中国传统方法制造之烟草而总监认为在种类及品质上类似上述七种中国烟草其中之一者;
  “雪茄烟”指任何卷烟,其本身已可单独为人吸用,并且--
  (a)外包一层天然烟叶;或
  (b)某主要成份为碎裂或经研碎之烟叶,用再造烟草捆扎,外包一层螺旋式包卷之再造烟叶;
  “香烟”指任何非属雪茄烟类之卷烟,其本身已可单独为人吸用;
  “制造”指将烟草变成制成烟草;
  “制成烟草”包括香烟、雪茄烟、鼻烟、手卷烟、板烟丝、雪茄烟丝、再造烟及中国熟烟;
  “制造商”包括拥有或管理制造烟草工厂或场所之人士;
  “烟草”包括制成及未制成之各类烟草及烟叶茎、烟草渣宰、烟草籽苗及烟草植物;
  “未制成烟草”指未经任何制造程序处理之烟草,但烘干、清除烟叶柄茎或使其干燥等程序或该等程序之任何一种则不包括在内。
 第六十六条 (1)为符合本条例之规定,烟草中所含之湿度比例,应视为烟草在摄氏一百度之温度下并在总监指定之条件下烘干时失去重量之比例,而烟草除去所含湿度之重量亦按此方法计算。
  (2)为计算烟草之税额或退税额起见,任何有关烟草所含湿度,沙粒或其他无机物质之比例应由政府化验师将海关人员所收集之烟草样本进行检验而确定之,其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第六十七条 (1)烟草制造商不得于制造烟草过程中,使用水或蒸气以外之其他物质,但于总监许可之范围内并符合其所附加条件者除外。
  (2)烟草制造商除因本条许可或按本条规定可使用之物质外,不得按受或藏有下列任何物质,即--
  (a)糖,或任何其他含糖物质或糖精,但如能证明此类物质乃作家庭用途者,则不在此限;
  (b)除烟叶或烟草植物以外之任何类别之叶或植物;
  (c)任何可代替烟草或增加烟草重量之物质。
  (3)任何烟草制造商,如触犯本条任何规定,可判处罚款五千元,而有关之烟草或其他物质可予没收。
 第六十八条 无论何人,不得在任何土地上种植烟草,领有牌照者除外。

第五部 碳氢油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之规定施行于碳氢油时,下列各词应作如下解释--
   “飞机燃油”指适合作飞机燃料用或有意作飞机燃料用之任何轻油;
  “重油”指轻油以外之任何碳氢油;
  “碳氢油”指石油、煤售油及由煤、页岩泥煤或其他含沥青质所产油类,以及所有液体碳氢化合物,但不包括在摄氏十五度温度时成为固体或半固体之碳氢化合物或含沥青或沥青物质,或在该温度下及压力在101千柏斯卡之气体;
  “煤油”指重油而以体积计超过百分之五十在不超过摄氏二百四十度之温度蒸馏者;
  “轻柴油”一般称为“煤气油”,指重油而以体积计不超过百分之五十在不超过摄氏二百四十度之温度蒸馏,超过百分之五十则在不超过摄氏三百四十度之温度蒸馏者;
  “轻油”指碳氢油,而以体积计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在不超过摄氏一百八十五度之温度蒸馏,或不少于百分之九十五在不超过摄氏二百四十度之温度蒸发,或在温度不少于摄氏二十三度时,按英联合王国海关总监所规定之试验方法试验可发出易燃气体者;
  “有标记油类”指根据第六条所制定之规例规定加入某种标记及染色料物质之轻柴油;
  “汽车燃油”指任何加入铅化合物适宜作内燃机燃料用之任何轻油,及其他适宜或拟作内燃机燃料之轻油,但不包括飞机燃油;
 第六十九A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三十二条。〕

第六部 甲醇

 第七十条 本条例之规定施行于甲醇时,下列各词应作如下解释--
  “变质甲醇”指经政府化验师证明,甲醇已混和政府化验师批准之一种或多种物质,使其实际上无法回复原状者;
  “甲醇(METHYL ALCOHOL)”指亦称为METHANOL之物质。
 第七十一条 无论何人,均不得在任何容器内置存或着人置存任何甲醇,但如该容器以中英文明显标明“毒药”字样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条 总监可向入口商、经销商或零售商发出指示,将不时指明份量之调色、调味或其他物质加入由各该人士保管之甲醇中。
 第七十三条 凡烈酒之酿酒商、入口商、经销商或零售商,不得将任何甲醇带进或储存于用作储存烈酒之楼宇内。
 第七十四条 变质甲醇毋须缴税。

第七部 浓缩汁液及非酒类饮品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之规定施行于浓缩汁液及非酒类饮品时,下列各词应作如下解释--
  “浓缩汁液”指冲淡后可作饮品用之液体;
  “汁液”指未有加入染色料或调味料之下列汁液--
  (a)未经冲淡之果汁或菜汁;或
  (b)如属特别种类之水果、蔬菜,指该类水果、蔬菜之浓缩汁液中加入水份而成之果汁、菜汁,且在官能感觉及分析上具有该类汁液未经冲淡时之特性;或
  (c)指上述汁液之混合汁液。
  “奶类”指从奶牛、水牛或山羊挤取之奶汁,无论是否脱脂或部份脱脂,或再造奶、牛油奶或此种奶类制成之奶清:
  但必须未加入任何调味料或染色料;
  “非酒类饮品”指注入密封容器内之液体而出售作为饮品者,包括苏打水、印度水或奎宁水、矿泉水、姜啤、草本药材或植物药材饮品、仙地(有啤酒成份之柠檬水饮品)或含有或声称含有生果、糖浆、奶类为主要成份之充碳酸气或非充碳酸气饮品,但不包括浓缩汁液、酒类、蒸馏水、奶类、汁液或汤类;
  “密封”包括用螺旋盖或木塞封密。

第八部 化妆品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之规定施行于化妆品时,下列各词应作如下解释--
  “化妆品”指任何制剂,外用以改进、美化以及在一般情况下,增加使用人之吸引力者,并包括下列制剂--
  (a)用作或声称用作以保护皮肤或毛髦之制剂,包括软膏、乳胶液、凝胶、洗剂、粉沫、喷剂或液剂;
  (b)用作或声称用作美容之化妆品,包括任何化妆粉、唇膏、眼部化妆品、胭脂或修整指甲制剂;
  (c)促进或声称促进仪容之制剂,包括任何爽身粉、辟臭剂、脱毛剂、止汗水、太阳油膏、浴盐或浴泡沫;
  (d)具有或声称具有香气之制剂,包括古龙水、香袋、香水、香精或厕所辟臭水,
  但不包括属肥皂、液体肥皂、牙膏、洗头发或头皮用之洗头水制剂,但声称为上述(a)、(b)、(c)、(d)各段所指之制剂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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