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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应课税品条例

  “中国式酒”指任何下列酒类--
  (a)采用米、糖浆、糖、小米或糖浆与糖混合物经过发酵之酒浆蒸馏而成;采用米或糖浆或糖或两者混合制成者,在摄氏二十度温度时含酒精浓度以容量计最多达百分之五十八,而采用小米制成者在摄氏二十度温度时含酒精浓度以容量计最多达百分之七十;及
  (b)通常饮用者为中国人而非欧洲人;
  “苹果酒”指任何用苹果汁发酵制成之酒;
  “评税容器”指经总监批准,用以评估麦芽汁液应课税之容器;
  “变质酒精”指--
  (a)每一百升酒类中已加入天然氮苯半升而其质素乃经政府化验师所批准,并用甲基紫掺色至政府化验师认为满意程度;
  (b)酒类中掺杂同等份量之中国醋,而此类醋所含之醋酸以重量计算不少于百分之二者;
  (ba)酒类中掺杂政府化验师所批准之一种或多种物质而总监认为该等物质乃供工业用者;及
  (c)其他酒精而经政府化验师证明为实际上不能用调稀、蒸馏、调味或其他制酿法,使之变为烈酒者;
  “工业用酒”指非预算作饮品用之酒;
  “烈酒”包括酒精、力乔酒、果汁酒、啤酒、中国式酒以及其他一切宜作或预算作饮品用之酒类;
  “酒类”、“含乙醇酒类”、“含酒精酒类”或“酒精”指任何液体而含有超过百分之一点二份量之乙醇者,变质酒精、化妆品中所含酒精及按照药剂及毒药条例登记之药物中所含酒精则除外;
  “原来比重”对啤酒而言,指麦芽汁发酵前在摄氏二十度时之指定比重;
  “梨酒”指任何采用梨汁发酵而制成之酒;
  “葡萄汽酒”指一种酒,其容器一打开即有二氧化碳散发出,而容器未打开前,该饮品承受之超压,在摄氏二十度温度计算,不低于300千柏斯卡;
  “不含气体果汁酒”指葡萄汽酒以外之其他果汁酒类;
  “果汁酒”指采用新鲜葡萄或水果或用新鲜葡萄或水果之浆汁,不论是否加上酒精或香料精,发酵而制成之酒。
  (2)附表对欧洲式酒及非欧洲式酒之应课税率有不同规定;为评估酒类之应课税率起见,总监如认为某类酒乃中国人而非欧洲人通常饮用者,可视该类酒为非欧洲式酒。
 第五十四条 如按照本条例所发出牌照之持有人死亡或无力清偿债务时,其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委托人可在领有牌照之楼宇内继续营业,直至牌照期满为止,但于各方面均须与持牌人一样遵照相同之规例及条件。
 第五十五条 凡持牌零售酒类之人,应将其全名、牌照之性质及号数暨规例所规定之其他资料,长期用油漆清楚书写在其领有牌照之楼宇内显眼处,字体最少为七十五毫米高,以耐久写上总监认为满意为合;凡非牌照持有人,不得展示任何标志、文字、图画或其他记号蓄意暗示该楼宇领有零售烈酒牌照或该处零售或供应此类酒。
 第五十六条 凡按本条例规定售酒之持牌人,应使用香港现时所使用之标准量度所出售或处置之酒类,而不得使用其他方法,售卖量少于二百五十毫升者或用瓶装出售者不在此限;持牌人如经顾客要求,亦应在该顾客面前量度所售酒类。
 第五十七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1)无论何人,除按牌照规定办理或经总监或其授权人之书面特别批准外,不得--
  (a)明知而藏有、保管或控制任何适合酿制、配制、净化、精炼、蒸馏、精馏或加工处理酒精之蒸馏器或其中一部份,或其他器皿或仪器;
  (b)藏有、保管或控制任何发酵或已发酵物料。
  (2)无论何人,如无总监之书面特别批准,不得将变质酒精内之变质剂抽除。
  (3)如无足够证据证明某人触犯上述第(1)或第(2)款之规定而可定其罪,但证明在其所属或所占用之楼宇内某一部份有犯该罪者,而犯罪环境证明,该人对犯罪事不可能不知情时,则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后,可处罚款一千元。
  (4)如发现有任何人在非法酿制、配制、蒸馏、精馏、净化、精炼或加工处理酒精之楼宇内,可将之扣留。
  (5)所有酒精或所有用作酿制、配制、蒸馏、精馏、净化、精炼或加工处理酒精之蒸馏器、仪器、容器、器皿、发酵物料或已发酵物料如在下列情形下检获,可予没收--
  (a)在藏有上述物品而触犯第(1)款规定之人处检获者;或
  (b)在触犯上述规定之楼宇内检获者。
  (6)纵使本条例对有关检获物品可予没收已有其他规定,按本条规定,由海关人员检获可予没收之物品,可由该海关人员酌情决定立即予以倾倒、拆散、或毁灭。
 第五十九条 (1)在按本条例规定而进行有关非法蒸馏之诉讼程序中,在任何土地上或其他楼宇内检获之所有酒精及所有蒸馏器、适合蒸馏用之仪器、容器、器皿、发酵物料及已发醇物料或任何物品,无论是否装置在该楼宇内,应视为由该楼宇之占用人所藏有、保管或控制,除非该人能证明不知情及虽曾尽合理努力但不知上述各物当时在该楼宇内。
  (2)如发现任何人在触犯本条例之房间或场所内或逃离该处而该处有正在发酵之物料,或正在配制或正准备发酵之物料或烈酒;或发现有用作酿制、蒸馏、精馏、净化、精炼或加工处理酒精之蒸馏器、适用于蒸馏之仪器、容器、器皿或其他物料或正在配制或正准备用作配制之该等物料者,除有反证外,应视作已从事非法配制、蒸馏、精馏、净化、精炼或加工处理酒精等事。
 第六十条 总监有权决定签发免费牌照予按照医生注册条例登记之医生或按照药剂及毒药条例登记之药剂师,以便可在指定楼宇保管及使用一具容量不超过四十升之蒸馏器,作与其职业或业务有关用途。
 第六十一条 (1)无论何人,如入口、蒸馏、配制、酿制、出售、展销、藏有作售卖用途、供应、经营或装瓶作任何此种用途之任何掺杂酒者,即属违法,如控方能向裁判司证明此类酒对健康有危害,则除可判本条例所规定之处分外,再可加判监禁两年。
  (1A)无论何人,如因触犯本条规定而被判有罪,且控方能向裁判司证明与所判之罪有关掺杂酒中掺杂物份量,使该酒不符合本条有关变质酒类之定义者,除可判本条例所规定之处分外,再可加判监禁两年。
  (1B)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起见,在领有牌照之楼宇内所发现之任何掺杂酒,除有反证外,应推定为由持牌人所藏有作售卖用途。
  (2)如因触犯本条规定而被判有罪者,裁判司可命令,凡与所判之罪有关之酒类或同类酒,无论是否证明曾经掺杂,而于案发时系在被告之楼宇内或由其藏有或保管或按本条例规定检获者,应予没收。
  但如被告人或保管此类酒之人,能向裁判司证明有关酒类未经掺杂或属非卖品,则此类酒不得予以没收。
  (3)凡按本条例规定没收之酒类,应照总监之指示处置之。
 第六十二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1)啤酒之税额应依照政府化验师计算所得之份量及原来比重加以评估。
  (2)在香港酿制之啤酒之税额应以酿酒商在规定簿册中所记录之麦芽汁份量及比重或由海关人员所确定之麦芽汁份量及比重完税,两者以较多者为准,并应为此目的用申报容器收集麦芽汁。有关在啤酒酿制过程中之意外损耗,应由所生产之麦芽汁份量中扣除百分之五作为补偿。
  但如政府化验师认为用该种物料所生产之麦芽汁份量及比重,比应生产之麦芽汁之份量及比重较少时,此类产品之税额得由总监根据政府化验师之计算所得酌情加以评估。
  (3)按照第(2)款规定评税之麦芽汁,如经酿酒商加工后,而政府化验师为执行本款规定而确定经该项加工所产啤酒之原来比重,如较原来比重之有关度数为少者,则可根据所产啤酒之份量及政府化验师所确定原来比重有关度数而重新评估税额;就本款而言,“原来比重之有关度数”指第四条所指决议案中指明应课税啤酒原来比重之最低度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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