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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应课税品条例

 第四十六条 (1)除条文另有明确规定外,任何人,如触犯下开各条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后,除可能受没收处分外,可另处罚款十万元及监禁两年:一一第十六、第十七、第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三十六、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五十五、第五十六、第五十八、第六十一、第六十八、第七十一及第七十三各条。
  (2)任何人,如触犯按照本条例依法规定之条款、订定之限制、规条或所作出之指示,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后,除可能受没收处分外,可处罚款一万元及监禁一年。
  (3)在审理任何案件时,如裁判司认为所犯罪项有逃税意图,可于判处第(1)或第(2)款规定之罚款外,另加罚不超过所犯罪项之有关货品应缴税额十位之罚款。
 第四十六A条 (1)如触犯本条例者为持牌人之雇员,在不影响他人之责任原则下,持牌人亦属有罪,但毋须受监禁处分。
  (2)如持牌人因其雇员犯罪而按照本条规定被控时,下列理由可作为辩护理由--
  (a)凡属触犯第六十一、第七十一、第七十二或第七十三各条之罪项者,如持牌人证明曾对其雇员加以管制,以期确保该雇员不触犯该条之规定;或
  (b)凡属触犯其他罪项者,如持牌人证明,曾采取一切可行步骤以防触犯该罪项。
  (3)如完全或部份为某公司利益而将牌照发给任何人时,在本条例中,凡提及“持牌人”,应包括该公司在内。
 第四十七条 凡因触犯本条例之规定而被检控者,检控程序应由触犯该罪之日起计十二个月之内,或由发觉触犯该罪之日起计六个月之内,开始提出检控,两者以较迟者为准。
 第四十八条 (1)如有任何因涉及货品而触犯或意图触犯本条例规定时,无论有无人被判有罪,该货品可予没收。
  (2)如有任何触犯或意图触犯本条例之规定,在第十五条第(1)款(a)、(b)、(c)及(d)各段所提及之任何物件,如在触犯规定或意图触犯规定中有加以利用者,无论是否有人被判有罪,该等物件可予没收。
  (3)总监于检去该等货品或物件后十二一天之内应将有关检去该等可予没收之货品或物件一事通知据其所悉在检去货品或物件时身为该等货品或物年之货主或物主或其中一名货主或物主:
  但如有超过一名货主或物主时,通知其中一名货主或物主,即视为符合本条规定。
  (4)凡按第(3)款发出之通知书,如依照下开办法发出者,应视为已正式送达有关人士--
  (a)送达其本人收;或
  (b)通知书收件人为该有关人士,并用挂号邮递方式寄达或留在其通常或最后所知居所或业务地址。
  (5)如第(3)款规定之通知书不能发出时,则一份有关检获物品之通知书,而书上载有检获日期及地点,由检获货品或物件后二十一天之内开始在总监办事处而公众人士可进入之地方展示,为期七天。
  (6)任何人如声称被检去可予没收之货品或物件而实在不应予以没收者,应于发出检获物品通知书日期起计一个月内,将其声称通知书用挂号邮递寄达或用专人送达总监办事处。
  (7)如上述有关货品或物件之声称通知书发出期限已经届满而无通知书交予总监,有关货品或物件应视为已正式宣判没收。
  (8)如货品或物件之声称通知书已按照第(6)款之规定正式发出,总监应向裁判司申请宣判将该等货品或物件没收,而裁判司认为该等货品或物件在检获时可予没收者,则应宣判将之没收。
  (9)在向裁判司提出上述申请时--
  (a)声称人应首先向裁判司证明在货品或物件被检去时,该等货品或物件归声称人所有;
  (b)一份证据及诉讼程序记录(包括法庭对任何有关该等货品或物件之刑事审讯判决)之核证复本得接纳为证据;
  (c)一份声称由海事处处长所签发,证明船只总吨位之说明书在呈堂时,应毋须证实其上签名即可接纳为证据;
  (d)一份声称由海事处处长所签发,证明船只总吨位不超过二百五十毛吨之证明书在呈堂时,应毋须证实其上签名即可接纳为所陈事实之证据。
  (10)如并无声称人能够向裁判司证明,在扣押物品或物件时,该物品或物件乃归其所有,则应视作该物品或物件可予没收论。
  (11)如上述诉讼程序乃为没收船只、车辆或飞机而进行者,则裁判司可命令将该被扣押船只、车辆或飞机交还给声请人直至该案聆讯开始时为止,但声请人必须向法庭缴付一笔由总监评估该船只、车辆或飞机之等值保证金,而在聆讯开始或进行时,仍未将有关船只、车辆或飞机交还总监,则该保证金应视作没收论:
  但本款之规定并不妨碍可对上述船只、车辆、飞机发出没收命令。
  (12)纵使本条上文已有规定,总督会同行政局有绝对决定权在法律程序完结后(如有法律程序者),对有关可予没收之物品或物件所作之道义要求,可予受理及批准生效,但有关道义要求必须以通知书方式,在物品或物件被判没收后六个星期之内,由专人送达或挂号邮递寄达行政立法两局秘书。
 第四十九条 由裁判司按本条例规定下令没收一事,可凭向任何法庭或有权处理之审裁处呈交声称由有关裁判司签署之没收证明书,或由其书记验证为该项没收之记录,得以证明。
 第五十条 (1)在任何诉讼程序而涉及没收检获物品之判决中,如声称人获胜诉时,裁判司可证明当局有合理理由将有关物品检去。
  (2)在任何有关没收检获物品之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中,如被告人为总监、海关人员、或其他公职人员,而该等物品其后已按照本条例规定发还予任何人时,若法庭认为有适当理由检去及发还该等物品,无论原告人抑或控方均无权追讨任何补偿或诉讼费,被告人亦毋须受罚。
 第五十一条 (1)入口商或货主认为无完税价值而弃置之应课税货品,可由总监指定期限及方法加以毁灭或处置。
  (2)应课税货品入口商或货主,如在总监就该等货品之扣押一事发出通知书后七天内,仍不认领者,该等货品应视为无完税价值而遭人弃置之货品,并得按照上述第(1)款所指方法加以处置。
 第五十二条 如总监认为按照本条例规定所检去之物品属于易腐烂者,或如存放一段时间该等物品会变坏者,则总监可指示将该等物品出售,并将售卖所得款项留作支付可能依法提出要求补偿之用。

第三部 酒类

 第五十三条 (1)本条例之规定应用于酒类时,下列各词作如下之解释--
  “掺杂酒”指在酒类中以其他成份或水份掺杂或加色,令增加份量及重量,使其质素变劣或隐藏其劣质,及任何酒类,无论对健康是否有害,其性质及质素与原有标记之酒不符者,但不包括下列各类酒--
 (a)威士忌酒或林酒而只掺杂水份,其乙醇浓度不会降低至百分之四十二以下者;
  (b)拔兰地酒、毡酒或伏特加酒而只掺杂水份,其乙醇浓度不会降低至百分之四十以下者;
  (c)拔兰地酒而总监认为属极陈旧之特种拔兰地酒者;
  (d)啤酒而在酿造过程中经由按照第十七条所发牌照之持牌人掺杂水份者;
  “酒精浓度”在酒类或混合物中--
  (a)指酒类在摄氏二十度之标准温度时乙醇在酒类所含之百分比份量,计算方法须由政府化验师所批准者;及
  (b)指混合物在摄氏二十度标准温度时,甲醇在混合物中所含之百分比份量,计算方法须由政府化验师所批准者作准;
  “啤酒”包括麦酒、波打酒、烈性黑啤酒、云杉酒、黑啤酒及其他种类之啤酒,并引伸至其他作为啤酒或啤酒代用品酿制或出售之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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