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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应课税品条例

  (3)凡牌照持有人于应课税款缴纳期间内仍未缴交者,总监可以书面授权任何人按本条规定将可予扣押之物件扣押,并在给予七天售卖通知书后可将扣押之任何物件公开拍卖:
  但如牌照持有人为酿酒商、啤酒酿造商或货品制造商者,于指定售卖日期之前,向总监缴付产品或原料真实价值之税款后,可将全部或部份扣押产品或原料搬去,而酿酒商须按本条例有关酒精搬运许可证之规定办理。
  (4)总监应将上述第(3)款所指之通知书发给据其所知在扣押时为持牌人或持牌人之代理人或雇员者;如按下开办法送达,应视为已送达该有关人--
  (a)送达其本人收;或
  (b)通知书收件人为牌照持有人,并用挂号邮递寄达或留在其通常或最后所知居所或业务地址。
  (5)如上述通知书不能依照第(4)款之规定送达时,则须将有关因未按照第(1)款规定缴交款项而扣押物件之通知书在公众人士可进入之总监办事处展示,为期七天,由拍卖之前七天开始计算。
  (6)拍卖扣押物件所得款项应用于缴付因扣押及拍卖所耗费用,及缴付牌照持有人所欠税款,如有余款应交予持牌人。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本条例规定之其他追讨方法原则下,凡按照本条例应缴纳之税款,或加以没收或视作没收之款项,应视为欠政府之债项。
 第三十三条 (1)凡由船只、飞机或陆路出入境者,如经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要求,应容许上述人员对其本人、货品及行李进行搜查,或携同其货品及行李随同上述人员前往经总监指定之场所,或总监办事处或警署,并于上述地点在职级不低于海关督察或职级不低于警务督察之警务人员在场或监督下,接受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对其本人、货品及行李进行搜查;
  但--
  (a)搜查女性,则须由女性执行之;及
  (b)凡在搜查其货品及行李时其本人欲在场进,则必须在该人在场时方可搜查其货品及行李。
  (2)任何海关人员及警务人员均可执行本条所授权之搜查;凡拒绝遵照本条规定接受合法搜查者,提出该合法要求之人员,可无需拘捕令而将其逮捕。
 第三十四条 任何盒、箱、包裹或其他物件(乘客随身行李除外),而正由或已由船只、飞机;车辆或火车运载入境者,或正在或已经装载于上述运输工具者,或已在或正在运出或运入任何岛屿、入境地点、码头、货仓、月台或其毗连或与此项使用有关之场所,或正由陆、海、空运出或运入或已经运入香港者--
  (a)可由任何海关人员检查及搜查,并加以扣留,直至上述各物负责人开启以便进行该项检查及搜查为止,上述各物如不依此办法开启,海关人员可将之搬往总监指定之场所;
  (b)可由获总监在一般或特别情况下授权之海关人员,或由职级不低于警务督察之警务人员命令将上述各物拆开,以便检查及搜查:
  但应给予上述盒、箱、包裹或其他物件之负责人或拥有人适当便利,使其在拆开物件、检查及搜查时能够在场。
 第三十五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 (1)无论何人,不得作不完全之陈述或申报,或供给任何不正确资料,无论口头或书面,或为符合本条例或为申请退税或为申请本条例规定之牌照或许可证而在文件中使用不正确描述或供给不正确资料。
  (2)任何人,如有下列情形。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后,除应受其他处分外,应由总监选择其应缴付或没收有关货品应课税额或退税额之三倍款项或五千元(选择应由总监签署书面证明),而所有有关货品或物件可由任何海关人员检去,并应加以没收--
  (a)意图用不正当手段取得任何退税或较其应得之退税额为多者,或企图逃避缴付本条例适用货品之税款,而将下列货品由船只或飞机运载出境,或向海关人员出示下列货品准备由船只或飞机运载出境--
  (i)本条例适用之货品而不应有退税或不拟定出口用者;或
  (ii)非本条例适用之货品或物件而当作本条例适用之货品,或将任何货品或物件或其类型、性质、数量或质素与呈递及声称为此类货品之出口许可证或申报表上所载者不符;或
  (b)用欺诈方式将货品或物件搬去、储存或隐藏以达到上述目的;或
  (c)将本条例适用之货品交由船只或飞机运载出口而未经总监许可擅将装载物包裹拆开,或取消或涂改或更改其标记、文字或图样。
  (3)无论何人,如无合法权力不得更改或涂污损毁或擦去字样、标志之牌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无论何人,不得--
  (a)伪造本条例所需或所规定之文件或用于与本条例适用货品有关之业务交易;或
  (b)明知而接受、收取或使用上述伪造文件;或
  (c)无合法权力在上述文件正式发出后加以更改或涂污损毁;或
  (d)伪造任何公职人员为核对上述文件或为货品安全或为与本条例规定之其他目的而附加之印鉴、签名、简签或其他标记。
 第三十八条 (1)无论何人,如无总监或第七条所授权人员之许可,不得擅自--
  (a)转让;或
  (b)向他人供给、允许或让他人使用按照本条例规定发出之任何牌照或许可证。
  (2)无论何人,未经总监或第七条所授权人员许可不得领取或获得或使用按照本条例规定签发给他人之许可证或牌照。
 第三十九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二十条。〕
 第四十条 在所有按照本条例规定而进行之诉讼程序及所有为追讨按照本条例规定税款之诉讼程序中,应推定属下列情况,如有反证者除外--
  (a)本条例适用之任何货品应推定为应课税货品;
  (b)在任何楼宇内之应课税货品应推定为该楼宇之持牌人、住客、租客、占用人或管理人所有;
  (c)凡受雇于任何领有牌照之楼宇内或楼宇周围之人,应推定为该牌照上所示姓名者或管理该楼宇者所雇用之人;
  (d)凡已运送或已供应之货品应推定为已售出之货品;
  (e)货品之重量及大小应推定为与提货单、航空运货单、许可证或其他随货或有关该货品文件上所注明者相同。
 第四十一条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所涉及之任何事项乃因本条例或与本条例有关而引致者,有关由船只或飞机东主、租赁人或代理人或该船船长、飞机机长在其船只或飞机抵达香港之前或之后向总监呈递之入口载货清单所注明之货物,应作出有利政府之推定,即推定上述货物乃经由上述船只或飞机运载进入香港,除非与讼人能证明上述货物确非由上述船只或飞机运载进入香港者。
 第四十二条 在所有按本条例规定而进行之诉讼程序,及所有为追讨本条例适用货品之税款而进行之诉讼程序中,总监或获授权签发牌照或许可证人员之记录副本或摘录而声称由其签署证明者,可作为其内所注明事实或该事实推定之表面证据。
 第四十三条 聆讯按本条例提出控罪之裁判司,可徇被告之要求,传召分析化验师或其他专家,就任何技术问题提出报告。
 第四十四条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中,告密人之姓名、身份及其所提供之资料不得透露,而法庭或裁判司可发出命令并采取必要程序以防泄漏,但如法庭或裁判司认为公正审判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条 在任何裁判司审讯程序中,及最高法院原讼庭审理按本条例规定提出之上诉案而与检获物件有关者,裁判司或原讼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或上诉时,应只按其案情进行审理,而不应理会形式问题,及不应调查检获之方法或形式,但检获之方法或形式对案情可提供证据者,则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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