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货品应视作已在入口地方送交买方;
(b)卖方应负担运费、保险费、佣金及其他因货品在该地之销卖及运送所耗之各种费用;
(c)买方应负担在香港之应课税款。
(aA)任何在香港制造之应课税货品之正常价格应以下列假设决定--
(a)货品应视作已按址送达买方;
(b)卖方应负担运费、保险费、佣金及所有其他因销售及将货品运抵买方所耗之各种费用;及
(c)买方须负担在香港之应课税款。
(3)于公开市场上买卖双方在无任何关系之情况下所进行之销售,以下列为先决条件--
(a)价格为唯一报酬;
(b)所订价格不受任何商业、财务或其他关系影响,无论卖方或与其业务有关者与买方或与其业务有关者是否订有合约关系(但因销售该批货品而产生之关系除外);及
(c)其后货品若转卖、使用或加以处置所得款项中不会直接或间接附加给卖方或与其业务有关者。
为符合本款之规定起见,如两人中,其中一人在另一人之业务或产业中有直接或间接权益,或双方在某项业务或产业中有共同权益者,或第三者在上述双方之业务中有权益者,此两人应视为互有业务关系。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起见,总监或其授权人员,可接受第二十七条规定须出示有关货品之买卖合约、发票或其他文件上所注明之货品价值,如该买卖合约、发票或其他文件上之日期乃于评估税额之前不超过十二个月者。
(5)如有下列情形,为评估及计算货品之税值起见,总监或有关人员可厘定某一价值作为该货品之价值--
(a)如入口商或制造商未能出示按照第二十七条须向总监出示之买卖合约、发票或其他文件;
(b)如总监或其授权人员认为按照第二十七条须出示之买卖合约、发票或其他文件上所注明有关货品价值之资料不足或不准确;或
(c)如总监或其授权人员认为按照第二十七条须出示之买卖合约、发票或其他文件上所注明之货品价值并非按照第(1)款所规定之价值。
(6)如按照第二十七条须出示之买卖合约、发票或其他文件中所注明货品价值为港币以外之货币时,如获准可每月呈交申报表之人士,应根据该表申报期最后一天,其他则应根据货品入口当天,以香港银行公会所公布之开市时外币售价兑换率作为兑换计算等值港币之兑换率,如无兑换率公布时,等值港币之兑换率可由总监经咨询两家发行货币之银行后作出决定。
(7)任何人,如对第(5)或第(6)款所赋权力之使用不满时,可向总督呈递诉愿书提出上诉。
(8)本条中,“有关时间”--
(a)如属入口货品时,指此类货品之入口时间;
(b)如属在香港制造之货品时,指此类货品从制造场所搬离之时间。
第二十七条 (1)总监可规定本条例适用货品之入口商或制造商,出示买卖合约、发票、帐簿及总监认为有评估及计算税值时必要之其他文件,此类文件如总监认为适合时可予保存或加以处置。
(2)按上述第(1)款规定须予出示之文件,如经总监规定,应附同总监指定之申报书。
第二十七A条 总监可规定任何汁类或任何声称为汁类之入口商或制造商出示经总监批准之文件,确实注明制取该等汁类之水果或蔬菜类别;如属混合汁类,则注明混合汁类中所含各种汁类之比例。
第二十八条 (1)如不可能立即确定输入香港或在香港制造之入口货品应否缴税或应缴多少税款,总监或获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六A条授权之人员如认为适当,及在不受本条例之其他规定限制下可准许入口商提供一项前者认为满意之现金或抵押品作为未缴付之税款担承,而准后者提取货品。
(2)若货品按照本条规定准许提取,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如已决定应缴税额,应给予该口商通知书一份,列明款额;如款额一经列明,入口商应即缴交;如该入口商经按第(1)款交付按金,则两者之差额,亦应视情形即予清缴或发还余额。
第二十八A条 (1)如总监确定应课税货品输入之唯一目的乃在于加工或再包装后以便出口,总监可以书面批准该等货品为此目的而运送往总监认可之场所。
(2)总监可对根据第(1)款作出之批准订定条件,并可另外要求该等货品之货主提供抵押品,或用现金或以保证方式,按照总监之需要,确保--
(a)根据本条所订定之条件得以遵守;
(b)该等货品之出口;及
(c)该等货品存放在该场所安全无误。
(3)凡有不遵守根据第(2)款所订定之任何条件者,在不影响可对其作出其他处分之原则下,应将该款所规定之任何抵押品没收归政府所有。
(4)纵使第(3)款已另有规定,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受理就有关上述没收抵押品一事所提出之任何道义上要求,并批准生效。
第二十九条 (1)保税公仓或保税私仓持牌人,无论货品是否存放在其货仓中,须为其保管或曾保管之货品完税,直至货品按照本条例所发之许可证搬离其货仓为止。如将曾保管之货品搬去而无法加以解释者,应推定为非法将货物搬去而触犯本条例规定;如有货品短缺,应视为不能充分解释,但若能向总监证明,货品短缺乃因持牌人无法预知之自然损耗、泄漏、破损,或其他意外或情况所致者,则不在此限,但因计算错误者除外。
(2)如总监按照第(1)款规定,评估第(1)款所指之税额,但无法确定有关货品之确实数量、性质或价值时,得以当时可得之最佳证据为评估税额基础,或如此类证据不存在,或认为此类证据不准确时,可就货品之数量及性质作出决定可定一价值作为计算税值之价值。
(3)凡对总监按第(2)款所作之决定有所不满者,可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呈递诉愿书提出上诉。
第三十条 (1)如有实施新税项或增加税率,已缴税货品根据新税项或增加税率生效日之前而已订定之合约并于该日之后交货者,凡卖方已按该新税项或增加税率完税者,如合约无相反条款时,则卖方可在合约价格上追加相等于因该新税项或增加税率而多缴之税款。
(2)如有撤销或宽减税项,已缴税货品根据税项撤销或宽减生效日之前而已订定之合约并于该日之后交货者,凡卖方因该税项撤销或宽减而得益者,如合约无相反条款,则卖方可从合约价格中减除相等于因税项撤销或宽减而卖方所得益之税款。
(3)如因新增或撤销税项而须在合约价格上加上或扣除款项时,所加或所扣款项之数目可依协议决定,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由总监按新增税项所引致之支出或撤销税项所省去之费用加以决定,该等款项可按情况予以追讨或扣除。
(4)对于货品完税后虽曾经过制造程序,本条之规定亦应适用。
第三十一条 (1)凡按照本条例所发牌照之持有人,如有欠缴税款,或应触犯本条例受罚而未缴交罚款者,所有应课税货品无论是否已完税,及制造或生产此类货品之所有原料,以及制造或生产此类货品,或配制此类原料以作制造或生产此类货品之所有仪器、设备、机器、工具、器皿及用具,或因进行该类货品交易而需纳税者而此类货品乃由牌照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其代表拥有、保管或管理,无论是否仍由其保管或拥有者,如不清缴欠款,所有上述货品在下列时间,可予扣押--
(a)应缴税时或仍欠款时,或
(b)触犯罪项被判处罚款时。
(2)纵使第(1)款有所规定,如总监或第二十六或第二十六A条所授权人员经考虑后向应课税货品课税,而此类货品在发出货品收押手令或遭受扣押或没收之前即已在一般交易过程中以全部及有价值报偿售予正当购买人并已交货,此类货品不得按第(1)款之规定而加以扣押:
但如货品因此遭受扣押,应由声称人负起举证责任,以证明该货品按本款规定不应予以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