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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应课税品条例

  (10)对根据本条提出之任何控罪,被告人不得以共同藏有或管理作为辩护理由。
 第十八条 (1)纵使本条例已有规定,凡根据杂类牌照条例领有牌照之拍卖商,毋须领有本条例规定之牌照,而可以拍卖任何本条例适用之货品,但除非其委托人已领有出售该等货品之牌照,否则必须获得总监书面批准。
  (2)拍卖可在拍卖商之事务所或其委托人所领牌照准许出售该等货品之楼宇或上述书面批准所指定之任何场所举行。
  (3)纵使该等货品乃英国或香港政府之财物或已破产或已故人士之部份产业或法庭下令出售者,本条之规定应适用。
 第十九条 (1)除获总监以书面明示之批准外,如本条例适用之任何货品已放置在任何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之上,准备运载出口或作补给用,而未有依照规定运载出口或在香港任何地点卸货或将货品搬离或再行卸下,该船船主、车辆、火车或飞机之负责人或下令或授意卸货或将货品搬离或再行卸下之人,即属违法,该船只如总吨位不超过二百五十吨,而非公共交通工具之车辆或火车或非任何国家政府专用飞机,裁判司可命令予以没收。
  (2)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凡提及“车辆”时所指之“公共交通工具”乃指道路交通条例第二条所指之“的士”、“公共小型巴士”或“公共巴士”。
 第二十条 (1)除获总监书面批准外,本条例适用之货品不得--
  (a)以总监在宪报公告所指定之路线以外从空路、陆路、铁路或海路及所指定之海港或场所以外运输入口或出口;或
  (b)由任何船只、飞机、火车或车辆在总监于宪报公告所指定场所以外卸下或装载或装运货品。
 第二十一条 (1)任何船只,在抵达或离开香港或运载本条例适用之货品入口或出口时,如不在总监指定停泊站停船接受检查或不让海关人员登岸,该船船主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处罚款五千元。
  (2)任何船只,在未通知适当之海关人员之前,擅自驶离该停泊站,或在未征得船上之海关人员或其他政府人员同意之前,擅自将其载离香港,该船船主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处罚款五千元。
  (3)本条规定除适用于船只及其船主之外,亦同时适用于飞机及车辆及其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1)运载本条例适用货品出入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租赁人或代理人,或该等船只之船长、飞机之机长或车辆之司机,应在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抵达或离开香港后七天内或总监所指定之较长 期间内,在总监办事处向总监呈递有关货品之准确及完整申报表。
  (2)抵达或驶离香港时,未载有本条例适用货品之船只或飞机之东主、租赁人或代理人,或该等船只之船长或飞机之机长,应在此等船只或飞机抵达或离开香港后七天内或总监所指定之较长期间内,在总监办事处向总监或其他指定人员呈交有关船只或飞机并无载有此等货品之申报表。
  (3)根据本条规定所呈交之申报表应采用总监批准之表格填写,经填表人签署,如有必要更应载有规例指定之资料及总监或其他指定人员所要求之进一步资料。
  (4)凡有关第三条规定或任何根据该条规定作出之决议案所指定之每一类货品,应分别呈报;
  但必须以下列规定为限--
  (a)如未载有上述规定所指定种类之货品,在任何根据本条规定呈交之其他申报表上,只须同时作出未载有此等货品之声明已足够;及
  (b)如未载有任何本条例适用货品,只须呈交一项有关声明已足够。
  (5)凡未有根据本条有关呈交申报表之规定办法呈报,或所呈交之申报表乃有违本条之规定者,与申报有关之所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租赁人及代理人、该船船长、飞机机长及车辆司机,全属违法。
  (6)总监可对任何个案或任何类别个案以书面豁免遵守本条之任何规定,并可就该项豁免订明条件。
 第二十三条 (1)凡本条例适用,放置在任何船只、车辆或飞机之内或铁路范围内之货品,任何人不得搬离该等地点或由该等地点卸下或送交其他人等,保税公仓牌照持有人或有效许可证持有人或各该人士之雇员则不在此限,但须符合下列规定--
  (a)根据许可证规定放置在任何船只、车辆或飞机或铁路范围内之货品,均不得再行卸下或搬离该等地点,但按照许可证规定进行者除外;及
  (b)本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香港境内,从运载入口之船只、车辆或飞机或铁路范围首次搬离后之已缴税货品。
  (2)凡证实有违反第(1)款规定,从任何船只、车辆或飞机搬运、卸下或运送任何货品等情,凡该船只、车辆或飞机之东主、租赁人、代理人、负责人或买办等均应视作违法,除非该人能证明该等货品乃在其不知情之情况下搬离或卸下且其本人已尽力阻止搬运或卸下该等货品。
  (3)从任何船只、车辆或飞机抛下之货品应视作非法搬离该等地点,有违本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 (1)凡本条例适用及为转口性质或将用作船只或飞机补给品之货品,须于该船只或飞机停留在香港期间,依照指定之方法存放,如无指定时,则存放于一处安全地点,由船长或机长保管及管理。凡以此方法运输入口之货品不得在香港卸下,经总监以书面特别批准卸货者除外。
  (2)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应有全权签发许可证,准许运载应课税品出口作为船只或飞机补给品之用。
  (3)船长只可使用经总监或获授权人员所批准数量之应课税品作为补给品。
 第二十五条 (1)总监或任何海关人员或任何经总监以书面授权之人士,可随时对本条例适用之货品作一般或特别之检查,并于存放该等货品之容器或场所外面加锁、标记或封条。
  (2)总监、任何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于行使本条规定所赋予权力时,于放置在任何场所、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上之任何货品或存放该等货品之容器上加锁、标记或封条,则在未经总监或该等人员许可之前,在任何时间或于该等货品乃放置在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之内,则在该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仍在香港境内时,将锁、标记、封条开启、更改、撕掉,或于锁、标记或封条未经合法移去之前,运走任何货品,则进行上述活动之人及在该等货品、容器或场所加锁、标记或封条时管理该等货品之人或该船船主或掌管车辆、火车或飞机之人,即属违法,可判处罚款五千元。
 第二十六条 (1)除第四及第二十六A条另有规定外,所有应课税货品之税额及退税额应由总监或获授权人员评估,并于其所指定之时间,在总监办事处或其他地点向指定人员缴税。在评估货品之税额或退税额时,可扣除所有于货品成为应课税货品后,因无可避免之意外事故或自然因素所蒙受之损失或减缩而获得之减免税额,又如总监已正式获知有关损失、减缩或损耗等情,及认为有关解释属实,则可依照其决定,扣除所有制造过程中之损耗或损失而获得之减免。总监对任何货品所订之应缴税额及退税额乃属最后决定。
  (2)按第(1)款规定发出之缴税通知应视为已向有关人士作出下式通知--
  (a)如该项通知乃由总监或其他获授权人员向负责人口头发出者;或
  (b)如该项通知已送达其本人者;或
  (c)如该项通知收件人为该人并以挂号邮递寄达或留在该人通常或最后所知之居所或业务地址。
 第二十六A条 (1)除第(2)、第(2A)、第(3)、第(4)及第(5)各款另有规定外,为估计及计算根据货品价值之税额起见,该价值应为该货品在有关时间内,及买卖双方无任何关系之情况下,可在公开市场中获得之正常价格。
  (2)任何入口应课税货品之正常价格应以下列假设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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